强春国与赵廷锁、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鹿洼煤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鲁0827民初474号
判决日期:2016-04-05
法院: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强春国与被告赵廷锁、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鹿洼煤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洪森、王体伟,被告赵廷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臣,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鹿洼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闽、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强春国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鹿洼煤矿加固万福河堤鹿洼村段南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廷锁,并将占压鹿洼村段南岸堤下20米至堤下北面河滩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作了赔偿,后来又施工占地164.57亩,其中被告赵廷锁施工取土占地共计43.977亩,占原告强春国东地2.45亩,原告强春国在所占地上种植大桃树695棵,每棵120元,小桃树102棵,每棵20元,应该补偿8.58万元,由施工单位在备土施工时一次性补偿。万福河堤加固工程早已竣工,而补偿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桃树补偿款8.58万元。
被告赵廷锁辩称,1、根据山东省政府文件涉及压煤搬迁补偿事宜由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从时效上讲,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对原告的起诉从程序上予以驳回。2、原告将第一被告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第一被告是本案工程的施工者,对于是否应予补偿及补偿多少不是施工人的事,施工人不是补偿义务人,因此原告将第一被告列为主体并要求支付补偿款没有依据。3、据第一被告了解,本案取土工程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均由第二被告补偿完毕,原告再行要求补偿是重复补偿,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鹿洼煤矿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上附着物补偿已完毕。2002年2月6日鱼台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鹿洼煤矿压煤区域内禁止再搞新的建筑和抢栽树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抢栽抢建户自己负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0年底因万福河河堤备土加固从涉案土地中挖取了部分土,自2011年起鹿洼煤矿九进行了青苗补偿,到2014年下半年将涉案土地买断,并在2012年一次性支付了附着物补偿。2014年10月由于部分村民上访,经鱼台县政府、鱼台县清河镇政府及鹿洼煤矿研究并经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村民抢栽抢种、乱搭乱建的各类果树、建筑物每亩补偿了2000元,至此鹿洼煤矿支付了所有补偿款项。原告要求鹿洼煤矿支付果树补偿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强春国对被告赵廷锁、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鹿洼煤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强春国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开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骆涛
判决日期
2016-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