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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常勇
联系方式:010-84261933
注册时间:2014-01-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青年沟路5号3幢四层435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煤矿生产运营的投资管理;煤炭、生铁、矿石、钢材、水泥、土砂石、建筑材料的销售;采矿、选煤、煤田水文地质矿山工程建设、矿山安全、环保,地下工程的技术开发、研究、咨询、转让及技术工程承包;煤矿机电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及配套装备材料、煤炭综合利用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服务及销售;市场信息服务;进出口业务;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室内外装修;特种车辆及配件的销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展览及会议服务;室内装饰设计、环境艺术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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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5民初41729号         判决日期:2017-06-30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天津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煤天津公司的代理人王月池、段晨,被告中煤科工公司的代理人王铁环,被告申银公司的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煤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煤科工公司返还货款40066451元并支付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要求申银公司就中煤科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山煤天津公司与中煤科工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中煤科工公司以9.5万吨每月标准向山煤天津公司提供优混煤炭,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2月31日,中煤科工公司共向山煤天津公司提供优混煤炭836418吨,根据结算单计算为430868566元。而上述期间内山煤天津公司共向中煤科工公司支付货款519935017元,超付89066451元。合同履行期间,中煤科工公司曾两次向山煤天津公司返还超付货款4900万元,但欠40066451元。上述金额已通过《企业询证函》予以确认,后经山煤天津公司多次催告,中煤科工公司均以申银公司压款为由拒不返还。2015年2月,山煤天津公司、中煤科工公司与申银公司签订了《货权转移证明》,约定因中煤科工公司拖欠山煤天津公司货款,现申银公司同意将三万吨螺纹钢的所有权转移给山煤天津公司,并以三万吨螺纹钢的价值部分或全部抵偿中煤科工公司欠款。三方签署协议后,申银公司却拒不履行上述协议。山煤科工公司认为,中煤科工公司拒不返还货款已构成违约,申银公司签署协议后已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应与中煤科工公司共同承担货款返还义务,但协议签署后,申银公司又拒不承担相应债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煤科工公司答辩称,2015年2月4日,涉案债务已由中煤科工公司转移给申银公司,且三方签订了《货权转让证明》,涉案欠款应由申银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山煤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银公司答辩称,申银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涉案货款和利息,故不同意山煤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中煤科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煤天津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煤炭品种为优混,有效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月供9.5万吨,暂定一票含税价530元/吨,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确认的货款结算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5年1月30日,中煤科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煤天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贸易往来,中煤科工公司欠山煤天津公司40066451元货款,中煤科工公司该笔款项因受申银公司压款,所以无法支付给山煤天津公司,为使山煤天津公司进行正常业务和回款,现拟将该笔业务由天保保理公司做保理业务,保理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中煤科工公司按时承担;作为回款保证,中煤科工公司将申银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螺纹钢(附货权转移证明)作为质押,保证还款,还款期限等同保理业务期限,若中煤科工公司未能在保理期限内将欠款还清,则中煤科工公司负责将质押全部螺纹钢从申银公司提出交给山煤天津公司做相应处理,如无法提货或货物无法变现,则中煤科工公司继续承担偿还山煤天津公司40066451元货款的责任;根据保理要求,双方将再签署新合同,新合同的执行完全为配合保理业务,并不因此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2015年2月4日,中煤科工公司作为甲方、山煤天津公司作为乙方、申银公司作为丙方与丁方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签订了《货权转移证明》,约定因甲方欠乙方货款,丙方同意将存放在丁方场地内的3万吨螺纹钢(仓库具体位置、质量、计件见附件提货单)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乙方,由乙方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甲方、丙方、丁方承诺该货物未有任何抵押和转让情况,可由乙方随时提货;提货前仓库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提货时运费由乙方承担,吊装费由丙方承担,丁方无条件配合乙方提货。后附的提货单上写明了螺纹钢的规格、支数、件重、提货件数、提货吨位、垛位号,共30194.939吨。 2016年6月30日,中煤科工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当天尚欠山煤天津公司货款40066451元。 诉讼中,申银公司称未按约定将3万吨螺纹钢交付给山煤天津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66451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闫伟伟 审判员李佳佳 代理审判员程惠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铮
判决日期
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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