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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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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胡某某等与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云0181民初2052号         判决日期:2016-12-07         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胡某某诉被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敏,被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治策、苏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螳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盐场一、二、三社、编号530181001-105-(02)-001地块的商品房一套,即第一层N1-047号房,项目名称为盐场商业中心(一期),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号:AN2014081905553,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为37.3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200700元。2013年1月22日,两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00700元,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交付给原告,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C1-S-205),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即第1层N1-047号房(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号:AN2014081905553);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58978.7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湖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方主张继续履行交付义务,首先关于交付的请求,待会会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实际上都已经交付了,所以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请求,我们也要求驳回,我们对于现在这个房子没有按照交付,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我们是有合法的抗辩事由的,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可以抗辩的事由,其中一个就是政府的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我们是不承担责任的,刚好原告所争议的房子都在4-1的地段上,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在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才进行交拆,拆除后才能建设,本案件是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共同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1、《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YC1-S-432);2、《合同补充协议》;3、《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AN2014111407648),共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成立且已生效;2、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前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该商铺已办理备案登记;4、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该商铺,但其至今未交付商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逾期交房违约。 证据三: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商铺全部购房款,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东湖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本身的问题,是原告的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的付款期限,原告方需足额、按时交付款项,但原告方没有按时支付款项,只有原告方履行了该履行的,才能起诉被告违约逾期交房。 被告东湖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约定了交付期限是2015年7月1日,但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了,如出现政府进行市政工程建设而导致甲方逾期交房的,甲方不承担本《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编号:4-1-536)、《情况说明》、《安宁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政策手册》,证明诉争的4-1号地块中的涉及安政建字第010104号地块的拆迁,因为政府市政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1日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交拆,符合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故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物管承诺书、接房清单、房屋验收清单,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6月7日将诉争的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证据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及项目商铺平面图两张,共同证明此项目已于2016年1月25日组织验收合格。 证据五、都市时报报纸一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已登报发出交房公告。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第一份《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份《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份《安宁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政策手册》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只是一个政策规定,不足以成为证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里面物管承诺书上签过字,房屋验收清单、接房清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验收结论项是空白的。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是以电话手机的形式通知的,这个房子实际是6月底开发商的销售人员才打电话通知交房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除了证据二、三外原告对真是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原告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针对其反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周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螳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盐场一、二、三社、编号530181001-105-(02)-001地块,盐场商业中心(一期),第一层N1-047号商铺,总价款为22007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180天后,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了被告将以电话、短信作为发布交接通知的媒体,第二项约定了交接房屋的约定,该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7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000000元,共计支付款项2200700元。2016年1月25日涉案商铺所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判决结果
一、原告周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C1-S-205)继续履行。 二、由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胡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71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周某某、胡某某承担197元,由被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史莎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叶钰
判决日期
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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