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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7942万元
法定代表人:艾轶伦
联系方式:0898-31669368
注册时间:2005-03-29
公司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103号财富广场四层
简介:
天然橡胶生产、种植、加工、销售、仓储、运输,电子商务服务,软件开发,农业种植,化肥销售,土地租赁,土地开发,畜牧业,养殖业,木业,旅游项目开发,酒店,建筑材料销售,机器制造,通讯,进出口贸易,包装业,广告,费用报账、会计核算、资金结算、会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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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汉江、符秀菊等与海南省林业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琼0106行初24号         判决日期:2017-08-23         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献睿、苻努又、李冠年不服被告海南省林业厅(以下简称"省林业厅")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琼林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琼01行终16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楼丹同时代理原告李献睿、苻努又、李冠年,被告省林业厅的委托代理人覃荣俊、邝碧瑶,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秦波、郝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通知书》,要求海胶集团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持儋府林证字[2010]第000037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00037号《林权证》")、儋府林证字[2010]第000053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00053号《林权证》")至该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否则依法注销上述《林权证》。2015年5月19日海胶集团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琼林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向海胶集团作出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献睿、苻努又、李冠年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琼01行终1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告诉称,一、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严重认定事实不清。"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在办理与核发时,产权归属认定严重错误,这是公认的客观事实。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向第三人作出的《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就是要求纠正这错误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然而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根本没有对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合法进行任何审查认定,就直接作出6号《复议决定书》,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故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实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二、6号《复议决定书》中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6号《复议决定书》中认为《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以下称"《承包合同》")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效,是错误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对《承包合同》的解除开过庭,更别提裁定的事情。故被告以《承包合同》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来作为证据,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实属依据证据错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二审裁定是因为错误的民事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才不得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并不是因为其判定错误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是正确的才驳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二审裁定根本没有对涉案橡胶的产权作出任何的处置。再者,谁有权办证,就有权有义务变更或撤销错误之证。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来作出6号《复议决定书》之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通知书》是正确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受被告与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承包合同》是2000年10月30日签订合法生效的,西培农场为甲方,即发包商;原告为乙方,合同承包期限为2000年10月30日至2029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第(三)点、第四条第(一)点明确规定涉案橡胶由原告全自费投资经营,原甲方投资种植橡胶资金折价列入原告贷款,以及从提交的证据:购买橡胶幼苗的借据、单据,足以证明涉案橡胶是原告全自费经营的事实。另《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点明确规定:"乙方所承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所经营的橡胶产权属甲方和乙方按份额共有,不得分割",这充分证明原告是涉案橡胶的合法产权共有人,这一点被告在其向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建议书》中也已承认。而在民事一审、二审法院未作出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前,即橡胶产权归原告与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共有的情况下,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核发"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将实属原告与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共有的橡胶产权全部错归本案第三人所有,侵害了原告合法橡胶权益。故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通知书》,要求纠正自己核发错误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属"有错纠错"的正确合法行政行为,应受被告与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四、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严重损害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有错必纠"的合法权利。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为错误"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的办证核发机关,其有权依法要求纠正和撤销其颁发的错误之证,而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却严重损害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为发证机关"有错必纠"合法权利。再者,被告在作出6号《复议决定书》之后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建议书》,被告在《行政建议书》中明确指出:"第三人在国有《林权证》的申办过程中,没有将原告与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提供给儋州市林业局,也没有说明原因,造成原儋州市林业局在不知情的前提下给第三人错颁了国有《林权证》,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此可证明被告十分清楚"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办理错误,损害原告的合法橡胶权益的既定事实。"依照尊重客观事实,有错改错的原则,被告理应及时支持和维护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纠正错误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而不是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五、6号《复议决定书》严重损害原告全自费经营投资10多年的合法橡胶权益、严重损害原告3户家庭的生存基础。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导致错误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无法得到正确纠正,原告全自费经营投资10多年的合法橡胶财产权益,全部错归第三人所有;导致原告辛苦10多年来全自费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精力的心血橡胶财产被夺、变得一无所有,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橡胶;导致原告3户家庭失去最重要的生活经济来源,损害原告赖以生存的基础,损害原告的生存权。被告在向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建议书》中,也明确表明和承认其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正当橡胶权益的既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严重违反此条规定,不仅没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是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下发给第三人的《通知书》行政决定正确、合法,应得到被告与法律的支持与保护,而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下发给第三人的《通知书》,明确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严重损害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有错必纠"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原告全自费经营投资10多年的合法橡胶权益;严重损害原告三户家庭的生存基础,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琼林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收据,证明西培农场已将涉案橡胶按相应单价折价卖给原告,涉案橡胶实属原告全自费投资经营的事实。2、《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00-77号、2000-74号、2000-76号、2000-83号、2000-116号、2000-89号、2000-114号、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证明涉案橡胶是原告全额自费投资经营的事实;涉案橡胶产权是原告与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按份额合法共有的事实;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林权证》办理核发错误、损害原告合法橡胶权益的事实。3、海南省林业厅《行政建议书》,证明被告承认其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损害原告合法橡胶权益的事实;承认原告是涉案橡胶的合法产权共有人的事实;被告承认儋府林证字(2010)第000037号、第000053号《林权证》发证错误的事实;《行政复议决定书》之行政行为违背"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4、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要求更正林权证的函》(农委函(2014)51号)、儋州市农业委员会2016年3月17日下发的《通知书》、儋农委函(2014)85号《关于李望祥等三人信访事项的复函》,证明原告与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的承包关系及权属共有的事实;儋州市农业委员会错将原告与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双方共有的林权,完全办于橡胶集团名下的事实;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已实地查实"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内容错误的事实,并就变更一事,按法定程序报颁证机关,并取得原颁证机关同意变更的事实;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通知书》正确、合法的事实。5、儋州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完全有权申请对核发的《林权证》重新审查,并对原来核发错误的《林权证》作出变更申请。6、海南林业厅的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有错纠错"的办案原则、损害原告全自费投资经营10多年的合法橡胶财产。7、(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7、228号行政裁定书,(2014)琼立一终字第248、24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行政一审、二审根本没有对涉案橡胶的产权作出任何处置的事实;被告不能以行政一审、二审裁定来作出6号《复议决定书》来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8、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答复函(2015)琼民信复字第6号,证明被告作出6号《复议决定书》来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导致海南省高级人民无法立案受理原告撤销民事二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损害原告依法诉讼,纠正错误民事一审、二审判决的诉讼权利,损害原告的合法橡胶权益。9、《海南省林业局、农垦总局》琼林(2008)2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文件农垦函(2004)2号,证明对国有林核发林权证,只是将国有天然橡胶产业中的优良资产从农场分离出来,而不是对"自营胶"划拨至橡胶集团及核发林权证。10、琼检二分民督立字(2012)15、16、17号立案决定书、琼检二分民督字(2012)15、16、17号民事督促起诉书,证明橡胶集团依据错误"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作为证据,导致法院作出一系列的错误判决,损害原告合法权益。11、(2013)儋民初字第402、403、40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4、185、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一审、二审判决采信错误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和错误的立案、督促起诉书作为判决依据,导致错误判决解除《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自《承包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涉案橡胶由原来的"国有橡胶"性质变成了"非国有橡胶"性质,其产权由原告与西培农场双方合法按份额共有。被告认为:根据2000年原告与原西培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看,涉案橡胶的产权应为共有,包含涉案橡胶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由于2005年农垦进行体制改革,成立了第三人海胶集团股份将原西培农场拥有的橡胶林的所有权转为海胶集团拥有。之后,海胶集团因原告不上交橡胶制品、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于2013年上诉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解除原告与原西培名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认为:从法院生效判决来看,《承包合同》已被解除,无法律效力。二、原告称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核发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程序合法但内容错误、不合法。被告认为: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受理、儋州市政府核发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程序是合法的,在填写《林权证》权利人内容方面,由于海胶集团和原告在公告期间内双方均没有向儋州市农业委员提供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儋州市农业委员、儋州市政府均无存在过错行为。被告认为儋州市农业委员、儋州市政府在2009年至2010年间受理并审查核发《林权证》时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不合法行为。原告所称内容错误,是由于海胶集团和原告在公告期间内双方均没有向儋州市农业委员提供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的过错不当行为造成的瑕疵,与儋州市农业委员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现原告与原西培农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与海胶集团之间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称错误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是导致《承包合同》被错误解除的根本原因所在。原告认为: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不是导致《承包合同》被解除的根本原因所在。因为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原西培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儋州市人民法院在(2013)儋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且《承包合同》解除事宜与被告无关。四、原告称被告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二审裁定来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通知书》行政决定,明显依据不足,而且根本没有考虑到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为核证单位有责任变更或撤销错误之证之权利义务。被告作为省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和现行的行政权、司法权管辖的管理体制,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行政终审裁定后,答辩人无权否定或者作出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行政终审裁定内容不一致的决定。正是依据这一规定,被告才作出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通知书》行政决定的,同时被告也考虑到海胶集团在申请办理《林权证》过程中的存在瑕疵,在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之后,同时对橡胶集团及时发送了《行政建议书》,要求橡胶集团与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原告协商解决争议矛盾问题。此后,橡胶集团会同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也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矛盾问题,但由于原告坚持履行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解除的原《承包合同》,致使各方无法协商一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对原告与橡胶集团之间存在的矛盾,在依法作出裁定之前,可进行庭外调解,要求橡胶集团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明确橡胶产权共有关系,并凭新的《承包合同》向儋州市农业委员会申请变更原《林权证》,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致力发展生产,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被告省林业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2013)儋民初字第402、403、40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4、185、1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南二中行初第227、228号行政裁定书、(2014)琼立一终字第248、24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原海南国营西培农场(后合同主体变更为第三人西培分公司)所签订的《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原告已就涉案林权证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已经过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决,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程序合法。 第三人海胶集团述称,关于涉案橡胶林木产权问题。第三人海胶集团合法拥有原西培农场范围内的橡胶林所有权。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于1998年开始在其所有土地范围内种植橡胶。后为充分调动农场胶工的生产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西培农场分别与包括李望祥在内的胶工于2000年间签订了2000-77号等《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培平队一九九八年定植的橡胶园38.2亩832株(现存株数),发包给乙方承包。"(与其他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仅时间、地点与橡胶株数不同。条文其他内容及含义完全相同)由此可见,原告承包的橡胶树在内的原西培农场所有发包橡胶林都是原西培农场在农场土地上由农场种植的,橡胶产权理所当然归属于农场所有。2005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垦体制改革的部署,国家农业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相关文件,决定将海南农垦系统的橡胶资源剥离出来组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海胶集团),海南省农垦总公司(现更名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海胶集团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12月25日签订《关联交易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原西培农场所有的橡胶林由此划转为第三人海胶集团拥有;关于林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已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海胶集团颁发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的诉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已被依法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8日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海胶集团颁发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原告因此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海胶集团颁发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该案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7号、第228号;(2014)琼立一终字第248号、第249号生效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以及颁证机关,儋州市人民政府已明确表示其向第三人海胶集团颁发《林权证》依法依规、依据充分。且在颁发前经过了实地勘查、走界测量、权属审查、公告征询异议等程序,颁证程序合法。故儋州市农委核发的"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的程序及内容均为合法、真实、有效的;关于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是否是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的问题。原告与原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所签的《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原因系原告因不上缴橡胶制品、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儋州市检察院、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均督促第三人海胶集团西培分公司起诉其几人以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该案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13)儋民初字第402号、(2013)儋民初字第403号、(2013)儋民初字第404号、(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4号、(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5号、(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所签的《承包合同》。即现原告对原依据《承包合同》所承包的橡胶已经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并非是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正因为原告与原西培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儋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海胶集团颁发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南省林业厅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胶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海南省农垦总局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联交易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证明原来的西培农场的橡胶林划归为第三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判决文书认定证据有误,涉案橡胶为非国有橡胶,两个林权证有误,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西培农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原告与西培农场及其所有林权证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及被6号《复议决定书》所覆盖。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依据省高院裁定第三人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和裁定原告已被依法解除的承包合同向第三人出具《关于要求更正林权证的函》《通知书》,缺乏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答辩均是儋州市农业委员会自身的观点,不能代表被告的观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决定书是经听证听取包括原告及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在内多方的意见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行政裁定书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答复函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立案书及民事督促起诉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是维护第三人及国家利益的合法手段。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三、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证据是在原告《承包合同》合法生效期内签订造成"一地二包"的侵权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橡胶权益,违反合同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属性及证明力结合案件认定。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案件认定。三、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案件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0,原告朱汉江、符秀菊、李望祥(已故)及案外人符某与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以下简称"西培农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74号、2000-116号、2000-76号、2000-89号、2000-83号、2000-77号、2000-114号《承包合同》及《橡胶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朱汉江、符秀菊、李望祥通过承包或转承包方式取得该农场部分胶林的经营权。2005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垦体制改革的部署,海胶集团与海南农垦总公司(现更名为海南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关联交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将原西培农场所有的橡胶林转归海胶集团公司所有,儋州市政府亦根据上述合同于2010年依法向海胶集团颁发了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后海胶集团与原告朱汉江、符秀菊及李望祥因涉案橡胶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儋民初字402、403、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上述七份合同。朱汉江、符秀菊、李望祥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4、185、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汉江、符秀菊、李望祥的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朱汉江、符秀菊、苻努又、李楼丹、李献睿、李冠年以儋州市政府发证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颁发给海胶集团的涉案《林权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7、22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涉案的七份《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各原告对依据七份合同所承包的橡胶已不再享有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与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琼立一终字第248、24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各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等人多次向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提出《关于撤销林权证的申请》,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通知书》,要求海胶集团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持000037号《林权证》和000053号《林权证》至该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否则依法注销上述《林权证》。2015年5月19日海胶集团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向海胶集团作出的《通知书》。各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献睿、苻努又、李冠年的诉讼请求。各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琼01行终16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李望祥于2014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李冠年,妻苻努又,长女李楼丹,次子李献睿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献睿、符努又、李冠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献睿、符努又、李冠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林春妙 人民陪审员邢益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春燕
判决日期
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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