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炜
联系方式:023-67856245
注册时间:1997-10-13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14-6
简介:
生产、销售蚕茧、生丝及下脚料,茧种;销售:通讯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子配件、电子元器件、煤炭、燃料油(不含危险化学品)、铝材、铜材、钢材、计算机设备、丝绸机械及器材,五金矿产(国家专项规定产品除外),仪器仪表,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生产用原料,染化料;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对销贸易,仓储(不含危险品且凭相关审批文件执业),房屋租赁;企业管理咨询;批发预包装食品(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渝0112民初2847号         判决日期:2016-12-06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茧丝绸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博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了大博金公司的异议申请。2016年1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茧丝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博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茧丝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大博金公司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茧丝绸公司;2.大博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2016年1月18日前的租金为1955187.86元,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租金标准按月租金106095.46元计算,2016年6月19日起至解除之日的租金标准按111147.63元计算);3.被告大博金公司支付违约金254629.16元;4.被告大博金公司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按月租金标准111147.63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博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茧丝绸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12层的房屋与8个车位出租给被告大博金公司用于办公,租金月付。后将房屋交给大博金公司使用,但大博金公司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租金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大博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催收房屋租金的函、房地产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以茧丝绸公司为甲方、大博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12层办公、车位物业出租给乙方,物业建筑面积1409.19平方米,车位8个;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租期为5年。乙方承租该办公物业的租金按70元/平方米,月租金98643.3元、车位租金按每个300元/月,月租金2400元计算。租金按月缴纳,乙方必须提前5日向甲方缴纳次月租金,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同时乙方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应补偿乙方未摊销完的装修费用和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承租该物业有三个月的装修期,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装修期间甲方不收取办公楼租金,乙方必须在5年内摊销完装修费用。物业租金从第三年起按5%增加租金,第三年按73.5元/平方米、第四年按77元/平方米、第五年按80.50元/月。(茧丝绸公司称此处为笔误,应为80.50元/平方米)。签署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押金。租赁期满,乙方不再承租该物业,乙方结清该物业的相关的费用后,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押金,不计利息。乙方在租赁期间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水、电、电信等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须无条件立即迁出该物业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将已缴纳的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结清所有欠费及赔偿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茧丝绸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大博金公司使用。茧丝绸公司称大博金公司从2014年6月19日起,大博金公司开始欠缴租金。2015年3月2日,茧丝绸公司向大博金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房屋租金的函》,称:贵司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欠缴我司租金914606.20元,请贵司接函后一月内付清拖欠的租金,逾期我司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 庭审中,茧丝绸公司称以每年6月19日作为年度计租起点。应于每月13日(含当日)缴纳下一月租金。茧丝绸公司称房屋至今仍由大博金公司占有使用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12层(建筑面积为1409.19平方米)的房屋和车位八个返还给原告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以及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按月租金101043.3元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租金按月租金为105975.47元,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期间按月标准110907.63元计算;若2017年6月19日仍未搬离,则按原告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月标准111147.63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54341.13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00元,原告重庆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江兰
判决日期
2016-12-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