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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士成
联系方式:0564-6089123
注册时间:2009-10-12
公司地址:0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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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桃友与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1821民初605号         判决日期:2017-08-23         法院: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桃友与被告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都公司)、刘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皖182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都公司、刘文忠立即归还张桃友人工费5000元整;2、鑫都公司、刘文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桃友因承建双实宿舍楼外架工程,于2012年4月29日与刘文忠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对该工程的单价、结算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过半,甲方应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搭设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拆卸结束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刘文忠在上述《协议》签字,张桃友要求刘文忠盖公司章,刘文忠遂从包中取出鑫都公司印章在协议上加盖。协议签订后,张桃友即开始施工。2013年农历年底,张桃友与刘文忠进行结算,面积为31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5元,另加500元,共计24125元。刘文忠约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张桃友19000元。2014年1月18日,张桃友要求刘文忠结清余款,双方确认刘文忠尚欠张桃友5000元,刘文忠并向张桃友出具欠条一份。另,从施工到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张桃友均未与鑫都公司联系,鑫都公司也未向张桃友付过款。刘文忠从始至终未向张桃友表明其与鑫都公司的关系,其系代表个人与张桃友签订协议。 鑫都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书面答辩如下:1、刘文忠并非鑫都公司项目经理,也并未经该公司授权,其只是与该公司原在职人员联系后,取得公司资质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联系相关业务;2、刘文忠私刻鑫都公司印章及伪造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上并无该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刘文忠私立账户,以虚假证件与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交易,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从未经鑫都公司基本账户;3、刘文忠以其私刻的鑫都公司印章与相关建材供应商、施工队、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综上,刘文忠以虚假的印章、证件与相关建材供应商、施工队签订协议、合同及其个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与鑫都公司无任何牵连。 刘文忠未作答辩。 张桃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桃友身份证、鑫都公司查询信息单,证明:张桃友与鑫都公司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协议一份,证明:刘文忠与张桃友签订协议,将双实宿舍楼的外架工程转包给张桃友,刘文忠拖欠5000元工程款。 鑫都公司、刘文忠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张桃友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张桃友提交的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9日,鑫都公司(刘文忠)作为甲方,张桃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把双实宿舍楼工程的外墙脚手架以单包工的方式转包给乙方,单价以每平方米7.5元(以建筑面积计算),以原有价格结算结束后另加人民币伍佰元整。工程过半,甲方应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搭设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拆卸结束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在该份协议上,刘文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张桃友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1月18日,刘文忠向张桃友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张桃友外架人工费合计:伍仟元整(¥5000)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桃友工程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桃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乔瑞 人民陪审员孔令龙 人民陪审员韦爱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路
判决日期
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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