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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居龙潭水电厂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云波
联系方式:0797-4509505
注册时间:2004-03-24
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大田乡夏湖村居龙滩
简介:
水力发电(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办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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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忠泉与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居龙潭水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赣0721民初1702号         判决日期:2017-08-22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忠泉与被告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居龙潭水电厂(以下简称“居龙潭水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忠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福源、被告居龙潭水电厂委托代理人钟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钟忠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法填埋耕地、排水坑空面积2000平方米拆除建筑物清除填埋物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违法填埋耕地、坑空给原告06074编号耕地全损赔偿三年计1224元,06076编号耕地半损赔偿三年计972元,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共计8196元;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有两块耕地,土地承包证耕地登记编号为06074号面积0.17亩、06076号面积0.27亩。耕地下坵为同组钟福兵耕地,落差有一米,再下坵为钟兆荣耕地,以外为坑空,坑空外还是同组耕地,原告耕地以下在2004年被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居龙潭水电厂征收为防洪储水发电农田。2013年2月赣县大埠乡三江村陈禹清将原告耕地以下及坑空和坑空外侧农田填埋。2013年3月2日,原告发现自家编号为06074的耕地有大树和泥沙在田中,遂与陈禹清商量,但其说并未填埋原告的耕地,所填为电厂农田,与电厂协商被答复并非电厂填埋,后经多次找寻村委会、镇政府及县里,将原告耕地里的树木和泥沙进行了清理,暂停了填埋,但过了一段时间又开始填埋,将电厂防洪储水耕地及坑空2000平米比原告耕地填高2.5米,并在公路边建房。因其将耕地内唯一出水坑改为0.25平方米的涵管,造成排水口小下暴雨时排水面积不足,造成淹没06074号耕地,加上耕地外侧被填高2.5米使禾苗日照光线不足造成有种无收的后果,06076号耕地下暴雨排水不足造成淹没致使水稻减产。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他人从填埋地已建房处进入耕地,遭到他人威胁,原告进出耕地已经受限,后原告将耕地现状向巡视组及乡政府进行了反映,但最终未能得以解决。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规定,原告要求耕地权益人也即被告将填埋第济建筑物进行清除恢复原状,并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及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居龙潭水电厂辩称:位于居龙潭水电厂原告诉争地非被告填埋,而是由案外人钟福雄非法占用被告已征收的土地填埋并搭建猪舍。违法搭建的猪舍未对原告的地产生任何影响,也不影响通风、采光、排水,更没有影响原告耕地地力下降导致产量下降,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1、原告享有本案涉及的赣县大田乡夏湖村居龙滩组06074号耕地(面积0.17亩)、06076号耕地(面积0.2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06074号耕地紧邻土地为被告已征收地,06076号耕地紧邻同组胡桂兰耕地;2、原告06074号耕地存在排水不畅、水面囤积的情况,本案涉及被告所征收地已被填埋加高,并建有建筑物,原告06074号耕地与被告征收地之间的水沟铺设了水泥涵管;3、被告未对其征收地上的土地填埋、加高及建造建筑物行为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至今维持现状。 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现场照片5张、被告提供的照片3张。原告提出填埋的土地及建设猪舍造成排水、产量影响,影响道路通行,猪场的排水管已经直接建在原告耕地上,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该耕地。被告认为对原告照片证明对象无异议,但照片不能直接证明非法建造的猪舍对原告耕地有直接影响,在排水和采光方面亦无法证明,与原告耕地减产无法得出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享有06074号、06076号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已征收原告06074号耕地旁所填埋土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照片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方的06074编号耕地四至情况,紧邻所填埋加高的土地及其地面建筑物,存在排水不畅、水面囤积的情况。但仅凭原、被告双方提交照片无法证实原告方损失大小以及所填埋土地及其建筑物对原告方耕地排水、采光、减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意见的标题,根据鉴定注明的因为居龙滩水电厂违规填埋耕地及建房与事实不符,违规填埋耕地及建房的主体并非是被告,而是本案的第三人钟福雄,其实被告也是受害人;该鉴定意见是财产损失及因果的鉴定,但该鉴定是司法会计的鉴定编号;鉴定机构仅依据挡住耕地阳光照一张、影响耕地排水照一张,及2015年9月、2016年9月对比水稻减产照,被告方认为耕地的产量损失应当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且上述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自身原因比如施肥、除虫、水稻种子质量等因素导致的产量减少,同时仅以唯一的一张耕地的排水照的填埋的产生,影响了该耕地的排水,鉴定机构并未对该耕地的产量及减产的原因进行有实质的对比,所有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填埋耕地及建房与水稻减产存在因果关系确定损失为1723.2元证据不足,鉴定依据不足且不真实,应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耕地损失之外的损失60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鉴定机构的提交的诉讼评估细表,在交通费这一栏中根据该备注总计3572公里,从原告维权等该费用的发生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对耕地之外的损失更不应该得到支持;对鉴定人员的资质,被告认为两鉴定人员没有进行耕地损失鉴定(含地力)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的资质,根据本案的性质,鉴定人员具有农业专业知识的人员,对鉴定资质存疑,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违规填埋耕地及建房的主体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明确原告耕地旁的被告征收地是由谁进行填埋,以及其地面建筑物由谁进行建造,因被告已对本案涉及填埋地进行征收,被告享有对所征收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管理权,亦对其存在管理和维护职责的义务,与原告存在相邻权的权利义务承接人为被告,被告对相邻关系处理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在被告所征收地进行土地填埋、加高以及建造建筑物与原告耕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损失为1723.2元,即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一确定全损地06074编号耕地损失为816元、半损地06076编号耕地损失为907.2元,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其他事项”,鉴定机构计算原告耕地损失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超出本院委托鉴定事项范围,且不属于鉴定意见内容,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不予认定。被告提出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编号有误及鉴定人员不具备所鉴定事项资质的意见,被告未提供合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居龙潭水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耕地损失1723.2元。 二、驳回原告钟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居龙潭水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孙万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家戟
判决日期
201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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