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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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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浙8601行初100号         判决日期:2017-03-24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第十五研究所)不服被告杭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决定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和第三人杭州市公共资源市采购中心(即杭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上海迪爱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爱斯公司)发送《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十五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殷学强和翁飞、被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和贺宝健、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跃军、第三人市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吟和杨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公安局、迪爱斯公司、太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在同年11月8日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市财政局在2016年1月15日作出杭财采监[2016]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针对原告第十五研究所对第三人市采购中心提出的“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投诉。第十五研究所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2016年4月25日作出杭政复[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第十五研究所诉称:一、事实经过。2015年9月14日,第十五研究所参加了市采购中心组织的关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的招投标。2015年10月14日,市采购中心在http://www.hangzhou.gov.cn等网站宣布“预中标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预中标金额:18538652.00元”。2015年11月3日,市采购中心在网站发布《采购结果更正公告》(以下简称《更正公告》),宣布“预中标供应商:上海迪爱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预中标金额:20630760.00元”。2015年11月7日,第十五研究所向市采购中心就《更正公告》提出书面质疑。2015年11月17日,市采购中心作出《质疑答复》。2015年12月1日,第十五研究所向市财政局提交书面投诉文件。2016年1月15日,市财政局作出杭财采监[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22日,第十五研究所向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4月25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市财政局、市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存在以下问题:1.作为本案关键证据之一“复核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市财政局、市政府从始至终既未出示该项证据,也未出示其他证据或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市采购中心的罗克非、孔伟在复核会议现场不存在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无法证明罗克非、孔伟不存在明示或暗示倾向性、引导性意见的行为。2.作为本案关键证据之一“复核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市财政局、市政府从始至终既未出示该项证据,也未出示其他证据或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原评标委员会评审专家滕骅在复核现场不存在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无法证明滕骅不存在明示或暗示倾向性、引导性意见的行为。“复核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足以证明市采购中心相关人员干预专家评标工作,涉嫌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1)相关投标主体不能证明“复核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涉及商业秘密并采取有关保密措施。市财政局没有提供依照法律、法规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为商业秘密的证据,而是直接得出商业秘密的结论,推诿不公开“复核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2)对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应当做区分处理后予以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不涉密的部分,有关部门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推诿不公开。(3)本案诉争利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即使相关投标方不同意,市采购中心也应予以公开。招投标工程由政府出资,第十五研究所系国有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保护问题。市采购中心废除原中标结果另立中标人,导致中标价相差200余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4)“复核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已涉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线索,以商业秘密为借口尤为不妥,涉嫌包庇。综上所述,“复核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为最关键证据,其性质足以决定涉案纠纷裁判。3.根据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2015年11月16日出具《关于“杭州市公安局系统集成项目”情况说明的函》,载明迪爱斯公司是本项目招标内容中119系统的软件供应商。作为本招标项目的利害关系人,迪爱斯公司不得参与本次项目投标。市采购中心和市公安局在招投标阶段、市财政局在行政投诉阶段、市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对这一预中标主体资格的重大问题均未做纠正,予以偏袒,法院应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市财政局、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通过复核更改预中标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市采购中心组织原评审委员会答复迪爱斯公司的质疑事项,这是采购代理人自由裁量的权力。但原评标委员会出具评审报告并公布预中标结果后,重新出具评审意见,并更改预中标结果,不应当适用“复核”。根据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条法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编著出版的《释义》,“复核,是指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意见的检查。”“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2.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市采购中心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将书面的质疑副本送达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违反法定程序。3.市采购中心未公示最终中标结果,也未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市公安局与迪爱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三)市财政局、市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联合体的投标主体资格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已授权,联合体协议合法有效,市财政局认定市采购中心废除联合体的中标结果,不仅程序上严重违法,实体上也是违法的,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第十五研究所按照招标人规定的文件格式提交投标资料。招标人对联合体没有做出格式上的特别要求。第十五研究所提交《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格式由招标代理人提供,属于格式文本,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招标文件》规定“12.1投标文件分为报价文件、技术文件、商务文件三部分,并将三部分分别装订成册。各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请按照招标文件第六部分规定的格式进行,混乱的编排导致投标文件被误读或评标委员会查找不到有效文件是投标人的风险。”2.联合体组成要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招投标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联合体组成要件应包括“供应商联合体协议和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具备资格条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不是联合体组成要件,而是投标文件的要件组成。第十五研究所提交了其和太极公司的联合体协议,同时也满足投标资格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3.第十五研究所以联合体名义参加市采购中心组织的其他项目,通过了资格审查并已公布预中标结果,就资格审查环节而言,享有“行政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四)市采购中心组织复核,更改预中标结果,在法律、法规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属超越职权,市财政局、市政府均未做纠正,予以偏袒,法院应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五)市采购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答复迪爱斯公司质疑事项。但在答复质疑事项之外,再次审查预中标资格,属滥用职权,市财政局、市政府均未对其行政行为的权限、内容、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应依法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杭财采监[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二、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第十五研究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 1.《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附件,拟证明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 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其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案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总体情况。2015年10月14日,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成为“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采购结果公告预中标单位。投标供应商迪爱斯公司就中标结果向市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市采购中心组织原评审专家就迪爱斯公司的质疑进行复核,第十五研究所参加了复核会议并在2015年10月22日向市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后第十五研究所对质疑回复不服,在2015年10月25日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因材料不齐,经补正后,市财政局在2015年11月9日正式受理投诉,并在2015年12月1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第十五研究所向省财政厅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一次投诉处理期间,市采购中心发布《中标更正公告》,宣布预中标供应商为迪爱斯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在2015年11月7日向市采购中心提出第二次质疑,因对质疑的回复不满,在2015年12月7日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市财政局在当日受理,并在2016年1月1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第十五研究所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议,对市政府维持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投诉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第十五研究所在2015年12月7日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市财政局在当日受理,向第十五研究所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投诉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市采购中心、市公安局、迪爱斯公司送达书面投诉副本。市采购中心向市财政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市财政局在2016年1月1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向第十五研究所送达。(二)重复投诉事项不作重复处理。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1.被投诉人组织复核会议前,未将迪爱斯公司的《质疑书》副本送达投诉人;2.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存在明显错误,复核会议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3.法无授权不可为,被投诉人否定联合体的主体资格,但未明示适合的法律依据和条款;4.投诉人投标文件及联合体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即投诉人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5.在复核会议中,被投诉人违背“利害关系人应主动回避”的原则,存在严重程序违法;6.被投诉人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7.部分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工作失职。以上投诉事项及其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投诉基本相同。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对第一次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中已认定的事实不再重复处理。(三)对于第十五研究所《投诉书》中涉及的其他事项,市财政局也已进行审查处理。1.关于暂停采购活动。因未发现本项目存在违背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诚信的基本原则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且案涉项目是重要会议的建设项目,必须保证采购效率,故对投诉人要求暂停本项目采购活动及撤销迪爱斯公司预中标公告的提请均不予支持。2.关于公告投诉处理结果。市财政局在2015年12月18日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处理决定书》已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即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3.关于证据保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投诉人有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的情形,且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故认为投诉人提请“对评标、复核等环节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招标文件、各供应商投标和澄清文件、各专家评标和复核意见等证据文件、资料进行证据保全”的依据不足。(四)关于撤销《质疑答复》。根据《政府采购法》关于质疑与投诉的规定,质疑人对质疑答复不满的,可以就质疑事项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就投诉内容作出处理决定,并没有“撤销质疑答复”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财政局收到投诉后已就投诉内容作出处理,因此也就没有撤销《质疑答复》这一说法。三、其他。第十五研究所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诉求与其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求重复,鉴于第十五研究所不服市财政局作出的杭财采监[2015]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在省财政厅维持决定作出后,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另案审理,《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涉及的事实不宜在本案中重复审理,避免权利滥用。故请求依法驳回第十五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11组证据材料: 1.第十五研究所在2015年12月1日提交的《投诉书》,拟证明第十五研究所提起投诉事项的具体内容。 2.《投诉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并告知第十五研究所的事实。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拟证明市财政局向被投诉人及采购人、相关供应商送达书面投诉副本的事实。 4.市采购中心对投诉的书面答辩材料,证明被投诉人进行答辩的具体内容。 5.杭财采监[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6.《送达回证》,拟证明市财政局向投诉人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 7.第十五研究所在2015年10月27日提交的《投诉书》,拟证明此次投诉与前次投诉事项有重复。 8.杭财采监[2015]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市财政局对第十五研究所的前次投诉已作出处理的事实。 9.网上公告材料,拟证明市财政局对第十五研究所的第一次投诉已作出处理并进行公告的事实。 10.浙财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第十五研究所对杭财采监[2015]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浙江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11.《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起诉状》副本,拟证明第十五研究所已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投诉处理办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市政府在2016年1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在2016年4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二、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市政府认为:(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市财政局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事宜的法定职责。市财政局收到书面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二)从查明的事实看,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在第二次投诉时提出(一)至(七)项投诉内容,均已在第一次投诉时提出,其投诉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投诉时所称事实理由亦基本一致;市财政局在杭财采监[2015]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上述投诉内容,均已予以处理。且市财政局对第二次投诉作出回复时,杭财采监[2015]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故市财政局作出不再重复处理的回复,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三)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在第二次投诉同时还提出对系统集成项目的评标、复核等环节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招标文件、各供应商投标和澄清文件、各专家评标和复核意见的文件资料等进行证据保全;并提出暂停采购活动,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通知被投诉人撤销2015年11月3日在http://www.hangzhou.gov.cn等网站发布《关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采购结果更正公告》(以下简称《更正公告》)和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质疑答复》等请求,市财政局均已分别作出回复,且从回复内容看,亦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第十五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6组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材料,拟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第十五研究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 3.市财政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市财政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 4.市采购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市采购中心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 5.第十五研究所提交的《补充意见》、《调取证据申请书》、《停止执行申请书》,拟证明第十五研究所补充提交诉讼文书的事实。 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市采购中心述称:一、对质疑事项处理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市采购中心在2015年11月9日收到第十五研究所提出的第二次《质疑书》后,对《质疑书》内容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质疑处理办法》的规定,准予受理,并在2015年11月17日出具《质疑答复》,送达给第十五研究所。第十五研究所对《质疑回复》不服,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市采购中心在2015年12月16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十五研究所对《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采购中心在2016年2月19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关于第十五研究所提出的“联合体资格认定、质疑书副本未送达、复核等问题”。(一)关于联合体资格认定的问题。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投标主体组成、合同签订的方式及相关责任。依据第十五研究所提交的与太极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1条规定,第十五研究所为联合体牵头人,太极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第2条规定“若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只有第十五研究所的签章和盖章。从整个投标文件可以看出《联合体协议书》对太极公司缺乏约束力,太极公司未共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因此,该《联合体协议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质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体协议要件。另,关于第十五研究所提出的按照招标人规定的文件格式提交投标资料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格式要求,应当提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及投标人盖章。第十五研究所与太极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身份参加,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供联合体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及加盖公章。2.《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虽然《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投标工作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提交并签署投标文件,联合体牵头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但是仅约定了联合体成员授权联合体牵头人履行提交并签署文件的权利,并未约定联合体牵头人可以再次将其受托事务转委托他人。第十五研究所为联合体牵头人,太极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第十五研究所的受托人(投标代表人)在取得第十五研究所的委托授权后,并未获取太极公司的委托授权,受托人不能代表太极公司作出参与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意愿表示,其行为也不对太极公司产生约束力。3.第十五研究所参与其它项目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是独立的两个项目,分别由独立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第十五研究所在本项目中因联合体投标主体资格问题被评审委员会复核确认为联合体投标无效,与该情形在另一个独立项目中是否被认定有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据此,评审委员会根据联合体组成要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判定联合体投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迪爱斯公司《质疑书》副本未送达的问题。市采购中心在2015年10月16日收到迪爱斯公司对本项目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经审查,该质疑主要针对采购程序及专家评审,被质疑人并未涉及相关第三人;第十五研究所在2015年10月22日的《质疑书》第一条中也提到“上海迪爱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质疑贵中心,需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我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才可将我单位列为相关第三人提出”,迪爱斯公司提起质疑时并未将第十五研究所列为相关第三人一并提出;质疑相关事项事实清楚,只需由采购机构、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予以复核认定,无需其他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及举证。根据《质疑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市采购中心未将迪爱斯公司的《质疑书》副本送达第十五研究所并无不当。市采购中心在2015年10月19日电话告知第十五研究所授权代表“殷学强”,项目因受到供应商质疑需组织复核,并在10月21日再次以短信方式通知殷学强在次日下午14时30分参加复核的相关事项。2015年10月22日,第十五研究所授权代表殷学强等3人在复核现场对质疑事项进行了充分辩论,并提供了相关质证材料,以上事实表明第十五研究所在本次质疑处理中已进行了书面举证,并就质疑相关事项进行辩论和说明,并未剥夺第十五研究所陈述、申辩的权利。据此,迪爱斯公司的《质疑书》副本无需送达给第十五研究所,且第十五研究所在迪爱斯公司的质疑事项中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三)关于组织复核会议的问题。迪爱斯公司提出质疑,内容包括开标时第十五研究所的投标主体、预成交结果公示中投标主体不一致及投标产品相关问题。市采购中心根据《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组织复核,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市采购中心组织复核,并由工作人员根据《财政部通知》第二条规定,履行“宣布工作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等”职责,符合规定。市公安局在2015年11月2日对复核结果予以书面确认,市采购中心在同日书面函告市财政局,并在次日发布了《更正公告》。据此,市采购中心组织的复核会议合法。(四)关于市采购中心未公示最终中标结果的问题。市采购中心实际已按规定进行了公告。第十五研究所在质疑、投诉、行政复议阶段均未提出该问题,且已就该问题另行单独提起了质疑和投诉。三、关于第十五研究所提出的迪爱斯公司是本项目招标内容中119系统的承建商的问题。(一)本项目中119消防指挥中心接入的采购需求是必须建设的内容。(二)该接入的系统为全省消防119接处警系统,用于119火警的接处警工作,全省消防119接处警系统由浙江省消防总队通过省采招标确定,硬件供应商为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供应商为迪爱斯公司。(三)根据《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它采购活动”。案涉项目的设计公司为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迪爱斯公司不是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四)案涉项目与全省消防119接处警系统是属于两个独立项目。据此,第十五研究所认为迪爱斯公司不得参与本次项目投标的理由不成立。四、关于第十五研究所提出的“复核会议现场录音录像问题”。(一)第十五研究所已向市采购中心申请信息公开,市采购中心已依法予以处理。市采购中心在2015年12月1日受理了第十五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殷学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采购中心依法在2015年12月31日正式书面告知殷学强。且第十五研究所又在2016年4月21日向市采购中心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复核会议现场录音录像”,市采购中心依法在2016年5月24日正式书面告知。第十五研究所已就信息公开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江干区人民法院也已受理。(二)市采购中心已将“复核会议现场录音、录像”交由省、市采购监管部门审查认定。(三)根据《财政部通知》第一条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根据《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采监[2012]29号)第一条规定,评审过程中凡是与采购响应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供应商推荐等评审有关情况,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信息,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予以保密。据此,“复核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已作为行政处理依据,且因保密问题不应当予以公开,原告关于公开“复核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文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第十五研究所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采购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第十五研究所向市采购中心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行政起诉状》,拟证明第十五研究所向江干区人民法院就信息公开问题提起诉讼的事实。 3.《应诉通知书》,拟证明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第十五研究所起诉的事实。 第三人太极公司、市公安局、迪爱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权利,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第十五研究所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被告市财政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市采购中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11组证据材料:原告第十五研究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市采购中心对证据1-11均无异议,但原告第十五研究所认为仅凭这11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1-11与本案有关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至于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本院拟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原告第十五研究所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3-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被告市财政局和第三人市采购中心对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证实市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受理案件,通知各方当事人答辩并举证,依职权决定延长复议期限并最终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至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问题,本院拟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第三人市采购中心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原告第十五研究所和被告市财政局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与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与第一次投诉相关的事实。2015年9月24日,市采购中心组织“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公开招投标活动,第十五研究所、迪爱斯公司均递交投标文件。2015年10月14日,经评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市采购中心在http://www.hangzhou.gov.cn网站发布《关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采购结果公告》(以下简称《采购结果公告》),宣布“预中标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预中标金额:18538652.00元。”2015年10月16日,迪爱斯公司对第十五研究所提出《质疑书》,对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认为该项目的中标结果损害其权益。2015年10月22日上午,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向市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书》。同日下午,市采购中心组织原评审专家就迪爱斯公司的质疑进行复核,第十五研究所参加复核会议。在复核会议中,评标委员会经讨论后认定中电十五所与太极公司的联合体投标无效,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和评标报告供应商综合得分排序,推荐下一顺序单位迪爱斯公司为预中标公示单位。2015年10月23日,市采购中心作出《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质疑的回复》,针对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的质疑,认为质疑事项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质疑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质疑不予处理。2015年10月25日,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具体投诉事项为“1.被投诉人程序违规。(1)被投诉人组织本项目的复核会议前,未将质疑书副本送达投诉人,存在程序违规。(2)被投诉人未要求投诉人就质疑事项进行书面说明及举证,存在程序违规。(3)被投诉人复核会议存在程序违规。(4)被投诉人模糊供应商质疑内容,扩大复核范围,存在程序违规。(5)被投诉人两个投标项目,区别对待,存在程序违规。(6)被投诉人复核会议过程,存在程序违规。2.被投诉人出具的质疑答复,违反规定,存在多处明显问题。(1)被投诉人混淆回复与答复的含义。(2)被投诉人的答复文件格式不符合规定。(3)被投诉人答复投诉人质疑意见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4)被投诉人答复的落款单位名称错误。3.被投诉人混淆法律概念。(1)被投诉人混淆了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及法人的法律概念。(2)投诉人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4.被投诉人违背利害关系人应主动回避原则。5.被投诉人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物弊的行为。6.部分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工作失职。”2015年10月27日,市采购中心针对迪爱斯公司的质疑,根据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作出《质疑答复》,认为:“1.迪爱斯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2.经评标委员会复核,原预中标单位第十五研究所与太极公司联合体投标无效;3.根据招标文件第27条和《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原评审结果及供应商综合得分排序,推荐下一顺序单位迪爱斯公司为预中标公示单位。”同日,市采购中心将《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复核意见》(以下简称《复核意见》)寄送第十五研究所。2015年11月9日,在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补正投诉材料后,市财政局受理案件,案号为“杭财采监[2015]21号”。2015年12月17日,市财政局作出杭财采监[2015]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决定驳回投诉。2015年12月30日,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不服杭财采监[2015]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浙江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5日,浙江省财政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二)与第二次投诉相关的事实。在第一次投诉处理期间,市采购中心发布《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采购结果的更正公告》(以下简称《更正公告》),宣布迪爱斯公司为预中标单位。2015年11月7日,第十五研究所针对《更正公告》,向市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具体事项有“1.被质疑人程序违规。(1)被质疑人组织本项目的复核会议前,未将质疑书副本送达质疑人,存在程序违规。(2)被质疑人未要求质疑人就质疑事项进行书面说明及举证,存在程序违规。(3)被质疑人复核会议存在程序违规。(4)被质疑人模糊供应商质疑内容,扩大复核范围,存在程序违规。(5)被质疑人对质疑人参加的两个投标项目,区别对待,存在程序违规。(6)被质疑人复核会议过程,存在程序违规。2.被质疑人混淆法律概念。(1)被质疑人混淆了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及法人的法律概念。(2)质疑人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3.被质疑人违背利害关系人应主动回避原则。4.被质疑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被质疑人更正公告,存在违规。6.被质疑人更正公告中的预中标供应商,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市采购中心在2015年11月17日作出《质疑答复》,认为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2015年12月4日,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具体投诉事项有“1.被投诉人组织本项目的复核会议前,未将有关质疑书副本(或复印件)送达我方,致使我方丧失了就相关事项进行书面说明和举证的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2.向上海迪爱斯和向我方作出的《质疑答复》存在明显错误,本项目复核会议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投诉人合法权益。3.法无授权不可为,被投诉人否定联合体的主体资格,但未明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条款。4.投诉人投标文件(及联合体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即投诉人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5.项目复核会议被投诉人违背利害关系人应主动回避的原则,存在严重程序违法。6.被投诉人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7.部分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工作失职。”除此以外,《投诉书》还提及“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提请贵局对本项目的评标、复核等环节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招标文件、各供应商投标和澄清文件、各专家评标和复核意见等证据文件、资料进行证据保全。投诉人恳请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在限期内作出书面回复,将投诉处理结果公开发布。请求主管部门通知被投诉人撤销2015年11月3日http://www.hangzhou.gov.cn等网站发布关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采购结果更正公告(将预中标供应商更改为上海迪爱斯)和2015年11月17日对我方作出的《质疑答复》。”市财政局在2015年12月7日受理,在2015年12月11日向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送达《投诉受理通知书》,向市采购中心、市公安局和迪爱斯公司送达《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市采购中心在2015年12月16日作出书面答辩。2016年1月15日,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一)投诉人曾因对被投诉人的质疑回复不满,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已于2015年12月18日做出投诉处理决定(杭财采监[2015]21号)并送达投诉人。现本次投诉为第二次投诉,投诉人诉称:被投诉人组织本项目的复核会议前,未将质疑书副本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存在明显错误,复核会议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法无授权不可为,被投诉人否定联合体的主体资格,但未明示适合的法律依据和条款;投诉人投标文件(及联合体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即投诉人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项目复核会议被投诉人违背利害关系人应主动回避的原则,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被投诉人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部分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投诉事项及其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投诉基本相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本机关对于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不再重复处理。(二)因本机关未发现本项目存在违背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并且本项目是重要会议的建设项目,必须保证采购效率,故本机关对投诉人要求暂停本项目采购活动及撤销上海迪爱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预中标公告的提请均不予支持。(三)本机关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处理决定书已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即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四)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具有保存采购文件的法定职责。本机关在投诉处理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投诉人有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的情形,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故本机关认为投诉人提请对评标、复核等环节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招标文件、各供应商投标和澄清文件、各专家评标和复核意见等证据文件、资料进行证据保全的依据不足。(五)投诉人2015年11月9日向被投诉人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11月17日对投诉人做出《质疑答复》,并未违反《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规定;且《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并无关于撤销质疑答复的规定,故本机关对投诉人要求撤销被投诉人《质疑答复》的提请不予支持。综上,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关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第十五研究所和太极公司不服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在2016年1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收到申请后在2016年2月1日受理,且通知市财政、市采购中心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财政局、市采购中心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在2016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将复议期限延期至同年4月26日。后市政府在同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同年5月9日送达第十五研究所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何淼 审判员赖静宜 审判员周霄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洁
判决日期
201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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