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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金桥典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
联系方式:0724-7244088
注册时间:2012-07-06
公司地址: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东段403号
简介:
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典当经营许可:有效期至2020年4月18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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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与京山龙桥塑业有限公司、周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821民初1573号         判决日期:2017-08-21         法院: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京山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典当公司)与被告京山龙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塑业公司)、周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银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周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龙桥塑业公司设立抵押的YJ1500塑料注射成型机、YJ2000-II-D塑料注射成型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各一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息费(按月费率20.75‰计算综合费、按月利率4.25‰计算利息);2.被告周杏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提供四种型号不同的塑料注射成型机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25‰,典当综合管理费月费率为20.75‰,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双方在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当金20万元,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续当,并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到期后,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本金12万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桥塑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周杏。2016年5月11日,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三顺牌LG08-480塑胶射出成型机、YJ1500塑料注射成型机、YJ2000-II-D塑料注射成型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各一台进行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25‰,典当综合管理费月费率为20.75‰,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5月12日在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借款20万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出具了当票,约定典当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到期后,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向原告申请续当,并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续当期间月利率为3.63‰,典当综合管理费月费率为26.37‰。截止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龙桥塑业公司共给付原告利息62880元,其中,2016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8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现因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原告法人身份证;被告龙桥塑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当票及续当凭证、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及支票存根、被告已付息费明细表、已付息费收据、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京山龙桥塑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京山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259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3日起以62593.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杏对被告京山龙桥塑业有限公司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京山金桥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京山金桥典当有限公司负担801.6元,被告京山龙桥塑业有限公司、周杏负担8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社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晶
判决日期
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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