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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文智
联系方式:0743-8251978
注册时间:2005-05-16
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文艺路15号
简介:
建筑工程监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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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3124民初149号         判决日期:2017-08-21         法院: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及第三人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建材公司”)、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机械公司”)、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检测公司”)、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监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湘312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湘31民终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建筑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被告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向明,第三人国辉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大力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峻东、顺泰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鑫诚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桃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勇、国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辉、大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桃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PZJA201543310000000223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共保体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具体保险期以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止。承保工程名称为花垣县创新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2015年10月25日,原告桃江建筑公司承建花垣县卡地村工业集中园内创新创业园标准化厂房C-01、C-02、C-03、C-04厂房及大门。2016年1月5日,原告桃江建筑公司承建的花垣县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化厂房正在作业的2#塔机发生倒塌,平衡臂倒塌在2#建筑物屋面上,驾驶室搁在建筑外脚手架上,吊臂倒向建筑外南侧,造成外脚手架倾斜变形,吊臂压倒高压线路,造成电力部门7根电杆倒塌及配套设施损坏、第三人公路部门公路损坏、绿化树断裂及第三人车辆损坏、原告桃江建筑公司项目部财产损失的事故,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桃江建筑公司按照政府要求,搭建龙门塔,抢修电力设施。事故发生后,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调查报告,原告桃江建筑公司对第三人的电力损失及公路部门损失已经履行了赔偿和修复义务。原告公司在履行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后,依法向被告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被告只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桃江建筑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人依法向原告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被告可另行依据法律规定向责任方追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辩称:该事故损失责任主体有五个其中一个主要责任四个次要责任,原告是四个次要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依法支付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国辉建材公司述称:一、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系程序错误,第三人不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二、本案事故责任,是因原告自身设计过错和湖南大力建筑股份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引发,与张家界国辉公司没有关系。三、关于花垣县住建局《事故调查报告》:未送达给第三人程序违法,认定事故原因错误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四、张家界国辉公司垫付的与施工活动无关的事故处理费用合计40360元,应属于本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令被告一并理赔给张家界国辉建材公司。 第三人大力机械公司述称:一、本案的案由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力机械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将大力机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纯属错误;二、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只有在理赔之后才有追偿权,现在本案中将大力机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实体上讲,即使本案被告承担了责任,追偿时,大力机械公司也不是受追偿的对象,也不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责任;四、至于大力机械公司与国辉建材公司之间,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第三种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进行审理,且大力机械公司有证据证明,并不是大力机械公司为其生产的产品引起的本次事故,大力机械公司不应参与本次审理,亦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顺泰检测公司和鑫诚监理公司述称:一、本案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有相对性,本案合同双方就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系本案被告,被保险人系本案原告即桃江建筑公司,被保险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第三人均不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没有赔偿前,其没有权利行使追偿权,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了之后,其也不能对顺泰检测公司和鑫诚监理公司追偿;三、顺泰检测公司和鑫诚监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顺泰检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各项目进行了检测,各设备均具有合格证,鑫诚监理公司亦履行了监理责任;四、事故责任的调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的结论,只是主管部门的调查意见,该调查报告没有公示,且已被收回,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五、被告将顺泰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事故责任的调查报告并没有送达顺泰检车公司。 鑫诚监理公司述称,一、本案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有相对性,本案合同双方就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系本案被告,被保险人系本案原告即桃江建筑公司,被保险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第三人均不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没有赔偿前,其没有权利行使追偿权,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了之后,其也不能对顺泰检测公司和鑫诚监理公司追偿;三、顺泰检测公司和鑫诚监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顺泰检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各项目进行了检测,各设备均具有合格证,鑫诚监理公司亦履行了监理责任;四、事故责任的调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的结论,只是主管部门的调查意见,该调查报告没有公示,且已被收回,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花垣县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化厂方建设(PPP)项目C-01、C-02、C-03、C-04栋均由原告承包承建,总造价7500万元; 2、保单、保费凭证、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承建的花垣县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保费18万元,保单选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至承建项目竣工结束为止以及保险责任范围为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法律服务及善后处理费用,其中第三人损失为事故造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无关的第三方财产损失; 3、塔吊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43分,承保工地发生吊塔倒塌事故,事故造成搁于建筑外脚手架倒塌变形,七根高压电线杆倒塌等相关损失,事故直接原因为张家界国辉建材公司吊塔塔基设计不合理,焊接不牢,承载力不够的原因造成; 4、停工事故通知书,拟证明2#号楼塔吊倒塌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的性质,责令原告公司因发生安全事故而全面停工; 5、施工机械停止使用通知书(当庭提交),拟证明3#号楼塔机已出现与2#号楼塔机同样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工地1-4栋全线停工; 6、保险事故现场调查笔录(操作人员王桥云)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发时王桥云是国辉建材公司职工,系倒塌吊塔驾驶人; 7、王桥云塔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具有操作塔吊资格; 8、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国辉建材公司具有塔吊出租的经营资质; 9、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国辉建材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事故的塔吊属国辉建材公司出租给原告,国辉建材公司对出租的塔吊有保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义务; 10、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察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损失有公路、绿化树及公路损失,电力抢修搭建龙门架等救援损失; 11、电力部门线路抢修、安装工程损失计算书、电力抢修搭设龙门架费用凭证复印件,拟证明电力部门的损失预算为101.788188万元。原告公司支付电力抢修救援费用2200元,此损失不包含材料费仅为人工工资损失; 12、付款协议、转账凭证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付款详单原件,拟证明原告与电力部门就电力线路损失确定的赔偿金额为70.618404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6、8、9、10、11、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调查报告中事故发生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事故调查过程予以认可,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4、5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特别约定、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拟证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有限额、保险人有追偿权、保险人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国辉建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塔吊为国辉建材公司所有,塔吊司机亦是国辉建材公司员工;因塔吊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国辉建材公司承担; 3、2016年1月14日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拟证明国辉建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人桃江建筑公司与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测公司、鑫诚监理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即次要责任。 4.事故调查分析会议签到表、花垣县住建局事故调查会议记录、《事故调查报告》文件送达签收回执。拟共同证实(1)花垣县住建局调查报告结论是个责任主体的共识及各责任主体自认;(2)证明花垣县住建局事故调查报告已送达各责任主体。 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的投保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保单的内容,原告认为应以其提交的保单内容为准,该批单只是保险公司内部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特别约定,保单号与内容与原告方提交的一致,但是下面有贺玉林的签字,贺玉林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保险内容作出解释和释明,对于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与原告方提交的不一致,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保单、特别约定、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均是保险人被告方提供给被保险人原告方的,基于公平原则,应以原告方提交的为准。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做定案依据采纳。对证据3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对该调查报告本院已在原告方的证据中作出认定,不再重复。对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国辉建材公司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大力公司、顺泰检测公司表示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且调查报告的主体和程序不合法。鑫诚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调查报告鑫诚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签收和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各责任主体对该次事故的处理事实及经过。同时,该调查报告并未送达给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人,也未告知对该调查报告有异议或不服的救济途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国辉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大力机械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转换底节《合格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大力机械公司提供给国辉建材公司的转换底节是由其自行设计、制造、焊接,并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的,其中塔基基础是原告桃江建筑公司自行浇筑设计的,原设计是南方塔吊,后委托国辉建材公司找生产厂家生产转换底节,原告桃江建筑公司与大力机械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 2、大力机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异型十字梁和吊钩防脱装置出厂证各一份,拟证明国辉建材公司代原告桃江建筑公司购买的大力机械公司设备配件,大力机械公司应当对其产品质量承担完全责任。 4.2016年1月6日收据两份、2月2日收据一份、3月1日发票一份。拟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后,张家界国辉建材公司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对于事故造成的案外摩托车、两辆轿车、施工抢救吊装费用合计40360元,应属于本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部分损失一并理赔给第三人张家界国辉建材公司。 对第三人国辉建材公司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大力机械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鑫诚监理公司与顺泰检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做定案证据认定。对证据2,原、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大力机械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鑫诚监理公司、顺泰检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做定案证据认定;对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顺泰检测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及大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大力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大力机械公司与魏兴法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收条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国辉建材公司与大力机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从大力机械公司购买了2台型号为TC5610的塔式起重机; 2、国辉建材公司向大力机械公司定制基础转换节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大力机械公司只与国辉建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定制(承揽)合同关系,而与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不应把大力机械公司纳入本案第三人; 3、合格证明书、制造许可证书原件,拟证明大力机械公司具有生产转换底节的资质,生产的转换底节质量合格。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大力机械公司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做定案证据认定。对证据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国辉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大力机械公司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定制关系;顺泰检测公司与鑫诚监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大力机械公司自己出具的合格证;国辉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鑫诚监理公司、顺泰检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第三人顺泰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牌)、合格证明书、国辉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普通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原始记录、安装验收自检报告、普通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塔吊的制造单位具备特种设备生产资质,塔吊具备合格证并已按规定备案,塔吊的操作人员均具有资质,检验方已尽检验职责,该塔吊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大力机械公司生产的“基础转换节”,产品内部焊缝的质量缺陷应属生产方责任; 2、花垣县创新创业园厂房“1.05”塔吊倒塌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拟证明事故直接原因是“塔吊使用非原制造单位提供的底架,而代用底架的制造过程中,制造单位大力机械公司未经设计计算以及无损检测等质量控制环节,其强度、焊接质量达不到使用要求,不满足使用工况,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底架重要焊缝开裂,底架多处撕裂,引发塔吊倾翻事故;但此产品出厂问题,只能由生产厂家使用专用测试仪器才能检出,检验方依法只能凭产品合格证进行检验,故此责任与检验方无关。 对顺泰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认为仅仅是顺泰检测公司收集的相关资料,或者是形式审查,并不代表其实际履行了检测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顺泰检测公司只是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国辉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大力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大力机械公司无关,且该组证明只能证明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检测;鑫诚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了顺泰检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检测义务,对该技术分析报告第5.2间接原因的第二点提出异议,整个塔吊安装是国辉建材公司,不是原告,属于基本事实错误;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顺泰检测公司出具的,有推脱责任之嫌,对哪些主体存在着责任,没有异议;国辉建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大力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顺泰检测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安全事故的责任方,其出具的分析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具备出具报告的资格,该份报告也与本案及大力机械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鑫诚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事故可能责任方顺泰检测公司出具,该分析报告在客观、公正性上存疑,本院只对分析报告中的客观事实描述予以认可。 第三人鑫诚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牌)、国辉建材公司营业执照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任命书及聘请证书与证件(陈学军、田东海、赵四一、杨宏、吴志成、罗振建)、塔吊基础专项施工方案、塔吊安拆技术交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塔吊使用应急救援预案、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申请报告、塔机租赁合同、起重机械安装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施工技术交底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唐金翠等五人)、花垣县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施工塔吊基础验收、安装验收安检报告、塔式起重机安装联合验收记录表、监督检验报告、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证书、花垣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花垣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湖南省建起重机使用登记、塔式起重机维护保养月检记录、重大危险源主要安全隐患检查表复印件,拟共同证明塔吊生产单位具备资质,塔吊取得合格证及使用证,塔吊已经备案、塔吊安装已经审核同意、塔吊已依法取得使用证和塔吊安装施工人员及操作人员具备操作资质,监理方已尽监理职责; 2、2#塔机倒塌现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拟证明事故原因系“基础十字梁脱焊且接点严重不符合要求”,但此系产品出厂问题,只能由生产厂家使用专用测试仪器才能检出,监理方只能凭产品合格证进行监理,故此责任与监理方无关。 对鑫诚监理公司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监理公司属于业主方(花垣县开发区)聘请的,监理公司的证据恰好说明安装义务是属于国辉建材公司;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使用过程中,鑫诚监理公司未尽到责任,否则不会发生事故;国辉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大力机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及大力机械公司无关;顺泰检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塔吊使用过程中,鑫诚监理公司未尽到责任,否则不会发生事故;国辉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大力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鑫诚监理公司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主体资格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分析报告前后矛盾;顺泰检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作为事故可能责任方,其作出的调查报告在客观公正性上存疑,本院只对该报告中客观事实描述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花垣县城乡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花垣县城乡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花垣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PPP模式)项目的工程。原告就上述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单号PZJA201543310000000223。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1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自工程项目购买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如若前述两者期间不一致时,以前述后者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意外伤害部分的死亡、残疾金额为50万元/人,意外伤害部分的意外医疗为6万元/人,限额部分为2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原、被告特别约定:意外伤害部分保险金额为每次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限额部分的保险金额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含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应急救援、事故鉴定、法律服务各项费用之和的累计责任限额。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19日两次将保费共计18万元交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该公司出具保险费发票。 2016年1月5日上午,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正在作业的2#塔机发生倒塌,倒塌过程中,标准节触碰2号建筑物面结构梁后,塔身上部结构顺屋面梁方向向南滑移,平衡臂及配重倒塌于2号建筑物屋面板上,驾驶室搁于建筑外脚手架上,吊臂倒向建筑物南侧,造成外脚手架倾斜变形,塔身标准节第七、第八节西北向连接螺栓断裂,标准节第八节东南向主弦杆方管变形破裂,吊臂压倒高压线路,造成共7根电杆倒塌、断裂,造成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kv四回路电力线路毁坏,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另,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事故损失项目另有:1、砸坏工地活动板房四间,面积97.92㎡,基础地面97.92㎡,水电部分;2、2#脚手架须部分拆除重新架设,拆除面积514.8㎡,钢管弯曲变形需更换480m,扣件损耗300个,安全网514.8㎡;3、被砸坏的联塑PVC220型7根,联塑PVC160型5根,联塑PVC110型3根;4、安装在塔机上的监控设备;5、砸坏搅拌站250A漏电断路器、配电箱一个、灯、50A电表,石棉瓦20块,木模板30块;6、砸坏2#屋面屋顶约1㎡;7、公路绿化小樟木一株,树径10公分;8、电力抢修搭建龙门架人工;9、砸坏边城大道渣油路5处(小孔)。该部分损失,原告尚未提供公估结果或赔偿票据进行审核。 2016年1月7日,原告支付电力部门抢修搭建龙门架等人工费2200元。事故后,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原告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电力设施的损失进行了协商,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临时抢修费用3.84万元,线路恢复安装工程款66.778404万元,合计70.618404万元,定于2016年4月18日前付清。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8日两次转账共计赔付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618404万元。2016年5月9日,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款70.618404万元的收据。 发生倒塌的2#塔吊系原告向第三人国辉建材公司租赁而来,塔吊基础转换节系第三人大力机械公司制造,第三人顺泰检测公司为塔吊检测单位,第三人鑫诚监理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事故后,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次塔吊倒塌事故进行了调查。 事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仅同意在原告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0.83480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世宗 人民陪审员麻志琴 人民陪审员杨湘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园园
判决日期
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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