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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钟青林
联系方式:020-66341799
注册时间:1997-07-04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5楼501房
简介:
承担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服务采购招标代理;货物类、服务类、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技术改造项目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全过程工程咨询;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及平台增值服务;提供以上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货物、技术进出口;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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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李建斌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0民初6392号         判决日期:2017-06-19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以下简称MA香港公司]、朱家文、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拓公司)、潘仕荣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申请,2017年1月12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周成成,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被告朱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2017年5月31日本院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周成成,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被告朱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2.七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3.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453.34元[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减去被告李建斌实际控制的麦克斯自动化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X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TD,以下简称MAX英国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同类产品的单价为基数计算];4.若被告朱家文不构成共同侵权,则被告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李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被告MA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若被告潘仕荣不构成共同侵权,则被告潘仕荣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被告懋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七被告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7.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41.92元。事实和理由:德国马格内梯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MagneticAutocontrolGmbH,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是一家知名的AFC人行闸机扇门产品制造商,其生产的Magnetic品牌的产品在业内一直享有较高声誉。原告成立于1997年5月,是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Magnetic品牌的相关产品。原告曾参加了上海地铁1、3、6号线项目,广州地铁1、2、3号线项目等几十条地铁项目的合作。被告李建斌自2004年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行人通道销售经理职位,全权负责相关产品的销售工作,包括代表原告对外参加相关项目的招投标事宜。被告张佳榕自2011年开始一直担任原告产品经理职务。被告施慧玲自2011年开始一直担任原告销售助理职务。被告MA香港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唯一股东和董事为被告朱家文(系李建斌的妻子)。被告懋拓公司是被告李建斌以其父亲潘仕荣名义于2014年12月设立,被告潘仕荣为被告懋拓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扇门产品供应商授权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参与深圳地铁三期工程CLC系统及7、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深圳地铁项目)的投标。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和授权代表,李建斌与达实公司接洽,并向达实公司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制造商授权函》、《制造商的资格声明》、《ISO9001证书》、《CE质量证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产地证明》、业绩证明等文件用于参与深圳地铁项目投标。达实公司中标后,向李建斌提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但李建斌利用其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向达实公司谎称“MA香港公司是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在香港新成立的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并以此为由要求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就深圳地铁项目签订销售合同。由于原告所属集团及品牌名称包含Magnetic字样,在业内常被简称为MA品牌,致使达实公司信以为真,于2015年7月14日与MA香港公司签订了《深圳地铁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扇门模块采购合同》,合同金额高达欧元1755894元。合同显示销售的产品与李建斌提交的投标文件完全不同,货物制造厂家为MAInternationalGmbH,品牌MA。在此过程中,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朱家文相互配合,共同采用不正当手段和欺骗方式,最终导致MA香港公司取代原告取得不正当的经营利益。涉案合同签订后,懋拓公司为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等欺骗达实公司提供便利和协助,共同配合MA香港公司履行上述合同。2015年7月16日,李建斌利用其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便利,在原告并不知晓的情况下盗用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向达实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以列举方式要求原告负责履行MA香港公司承担的涉案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七被告共同采取不正当手段和欺诈方式,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并取代原告的交易地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李建斌作为原告销售经理,在履职过程中知悉了客户达实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的意向、交易的内容、特殊需求等客户信息及原告的采购渠道、计算销售利润方式等经营信息。原告作为达实公司深圳地铁项目的扇门产品供应商,为配合达实公司投标,向达实公司披露的原告报价、产品性能数据、制造厂商、业绩证明等经营信息均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达实公司中标后也不会公开,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必须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而三人违法将原告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给朱家文及MA香港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朱家文、MA香港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导致MA香港公司可以直接确定签约对象和交易对价等重要合同条款内容,使其顺利取代原告的交易地位与达实公司签约;懋拓公司、潘仕荣在明知五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提供配合与协助,参与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构成共同侵权。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2015年9月,案外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发现李建斌以原告名义销售的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产品并非原告或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产品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动联系原告的总经理,要求原告承担质保责任并赔偿损失。达实公司知晓此事后才意识到MA香港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其购买的货物并非Magnetic产品,故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按照《承诺函》承担责任并无偿更换其已收到的所有MA产品。至此,原告才知晓七被告的上述行为。七被告的不正当行为给原告在业内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并导致原告的诸多客户产生误解。综上,七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朱家文作为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MA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占原告的商业利益,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规定,朱家文应当对MA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潘仕荣作为懋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懋拓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李建斌、朱家文原为夫妻关系,近期两人突然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转移至朱家文名下,朱家文通过离婚方式协助李建斌转移和隐藏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违法所得,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共同辩称,第一,关于法律适用,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手段实施了取代交易地位的行为,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指向的为同一客户、同一项目,不应分别作出法律评价。第二,原告错误的将授权投标与达实公司必须购买建立起等同关系,事实上达实公司最终与MA香港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提供的产品也是MA品牌的产品,所以并不存在原告商业机会被侵害的情况。涉案合同虽已经仲裁裁决,但裁决书存在诸多问题,MA香港公司将提起诉讼撤销仲裁裁决。第三,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情况。因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供货能力出现问题,即使中标也不一定能够履行,故李建斌向达实公司推荐了其他品牌,达实公司最终与MA香港公司签订购买MA品牌产品的合同,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没有被利用和被侵害的空间及必要,而达实公司的采购信息是公开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张佳榕作为原告的产品经理,仅掌握原告产品的技术信息;施慧玲作为原告的普通员工,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均不掌握;懋拓公司因与MA香港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协助其进行涉案项目的联系接洽及收货,但懋拓公司与潘仕荣不是合同的签约方,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并不是深圳地铁项目的供应商,MA香港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交付的也不是原告的产品,故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产生各种成本。第五,即便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也是对不特定公众造成影响才会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而本案发生于特定的商业主体之间,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给原告造成什么负面影响,要求七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家文辩称,首先,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朱家文不构成侵权。其次,按照行业惯例,总承包商在招标之前会向多家产品制造商询问产品技术信息和价格信息,中标后再与选定的代理商签订合同,询价并不表示一定要与其签订合同。原告是Magnetic产品制造商的代理人,即使缔约机会成立,机会也不属于原告。再次,即便原告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也属于制造商,而非原告,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害没有依据。最后,关于朱家文的连带责任,朱家文与李建斌在2014年离婚,但涉案合同是在两人离婚后一年签订,不存在以转移财产为目的而离婚;朱家文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作为MA香港公司员工的行为,员工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朱家文作为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同意适用香港法例,但面纱不应该被揭开,朱家文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清单),本院依职权向达实公司进行调查,达实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回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7、证据27-证据29、证据42-证据44、证据49、证据51、证据58、证据59、证据61、证据62、证据65、证据66中的裁决书、达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67、证据68,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20-证据26、证据30-证据41,七被告以系转发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系达实公司与被告往来邮件或短信,被告均未使用@ac-magnetic.com为后缀的邮箱,可以进行核对,且达实公司已确认证据18、证据21-证据26、证据30-证据41由其提供原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李建斌认可向达实公司递交过相关文件,裁决书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证据66中的达实公司回复函,七被告认为叶勤系原告总经理,达实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已被确认的有效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进行认定;证据52、证据53、证据56、证据57,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并未涉及本案系争项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6-48、证据50、证据54、证据55、证据60、证据63、证据64,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上述电子邮件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MA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9,其他六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已被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达实公司回函,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则认为回函只加盖了达实公司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回函系达实公司在收到本院调查函后出具,应为达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达实公司在回函中的陈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原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系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挡车自动臂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出入控制器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线性电机驱动系统零部件。 被告李建斌于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2010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李建斌作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明细表”第2点规定,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合同附件1“其他要求”规定,工作内容包括建立完善项目及客户的数据库,有关部门发展等重大问题及事项及时与公司沟通。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被告李建斌在原告处任职时使用的名片显示其使用的邮箱为Bartleyli@vip.tom.com、Bartley.li@ac-magnetic.com。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李建斌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bartley.li@ma-drives.com。 被告张佳榕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担任产品经理。2011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张佳榕作为乙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规定,产品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推广的技术支持及相关技术培训,生产管理及技术支持;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技术的管理支持;相关项目的技术管理及支持;售后服务的技术支持和管理。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被告张佳榕在原告处工作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Jerry.zhang@ac-magnetic.com。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张佳榕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Jerry.zhang@ma-drives.com,该邮箱被告张佳榕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 被告施慧玲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助理。2013年4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施慧玲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规定,销售助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项目、合同及客户管理和管理支持,其他相关信息及资料的管理和管理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被告施慧玲在原告处工作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ac-magnetic.com。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施慧玲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shi@ma-drives.com。被告施慧玲确认,fangie-ling@msn.com为其私人邮箱,偶尔也用于处理工作事项。 被告MA香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依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为有限公司,普通股9600000股,股东朱家文,已缴或视作已缴的总款额为港币9600000元。业务性质为产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咨询服务。 被告朱家文与被告李建斌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二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自愿离婚。 被告懋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潘仕荣,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与设备安装,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机电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电线电缆、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等的销售。后缀为@ma-drives.com的邮箱为懋拓公司工作邮箱。 被告潘仕荣与被告李建斌系父子关系。 二、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 原告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达实公司就深圳地铁项目向原告采购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意向,具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客户达实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 2.原告人行通道产品报价、成本、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 三、涉案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情况 2014年6月27日,李建斌(Bartleyli@vip.tom.com)向达实公司叶继开发送主题为“MAGNETICKPR”邮件一封,内容为“叶总:非常感谢您关注德国MAKPR产品,现将MA的一些资料发您,请审阅!如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系”。邮件附件为“Magnetic地铁产品介绍XXXXXXXX.pptx”。打开附件,为马格内梯克KPR系列产品介绍,包括产品简介、电气主要组成、硬件主要组成、技术参数、产品规格、技术优势、近期国内地铁AFC系统应用业绩等。 2014年10月20日,达实公司收到加盖原告公章的《制造商授权函》、《制造商的资格声明》、《原产地证明》、《ISO9001证书》、《CE质量证明》、《合作保证书》、《承诺函》、《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厂售后服务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文件。李建斌在《制造商授权函》、《原产地证明》、《合作保证书》、《承诺函》、《原厂售后服务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文件上作为原告授权签字的代表签字。《原产地证明》载明:“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人)参加你方第XXXXXXXXXXXXXXXX(招标编号)号深圳地铁CLC系统及7、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项目名称)的招标,选用我厂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的MAGNETIC(品牌)自动检票机闸门及通行控制模块(设备名称)产品,系德国(国家或地方)的原装、全新正品”。 后,李建斌与达实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进行邮件沟通。 2015年1月17日,叶继开向李建斌发送信息“中标后选用贵司产品……”。 2015年1月18日,李建斌(Bartleyli@vip.tom.com)向叶继开发送主题为“转发:QUOTATIONMAFORSHENZHENNO.7.9.11”邮件1封,内容为“叶总:我们重新申请了特价,已经发送贵司,希望此价能给贵司带来竞争力,请您查收”。附件为购买MA行人快速通道标准通道机芯(型号MA-KS-550S、德国制造、原装进口)、MA行人快速通道宽通道机芯(型号MA-KS-900W、德国制造、原装进口)达实公司特价价格。 2015年4月8日,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确定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中标人。 2015年5月22日,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向达实公司王秦斯发送主题为“借用协议”的邮件1封,内容为“附件是我司MA扇门的借用协议,请查收。如有疑问,请随时与我联系”。邮件附借用协议。打开附件,为“关于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轨道交通智能化事业部就深圳地铁项目向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借用MA扇门模块的协议”。 2015年6月15日,王秦斯向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发送主题为“[SPAM]请提供相关资料”的邮件1封,抄送李建斌(bartley.li@ma-drives.com)。邮件内容为:“张经理,上周考察及技术交流,业主监理需要我们今天下班前提供以下资料,配合编写考察报告,需要和我们签合同的公司介绍,产品介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也要生产公司的产品质量报告和原产地证明”。 2015年6月16日,李建斌(bartley.li@ma-drives.com)向王秦斯发送主题为“Re:[SPAM]请提供相关资料”的邮件1封,内容为“王工:我们与贵司签订合同因为牵涉免税是由我们香港公司与贵司香港公司签订。英文名称: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中文名称: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该邮件抄送张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施慧玲(shirely.shi@ma-drives.com)。 后,张佳榕使用Jerry.zhang@ma-drives.com邮箱就产品技术等问题与达实公司员工进行沟通、联系。 2015年7月,达实公司与被告MA香港公司签订《深圳地铁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扇门模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载明,制造厂家:MAInternationalGmbH,制造地点:德国,并约定MA-KS-550S(标准通道扇门模块)、MA-KS-900W(宽通道扇门模块)单价及数量,合同总价:欧元1755894元,交货地点:CIF香港。被告MA香港公司签署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Erica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后,达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审理中,被告朱家文确认,Erica即其本人。 2015年7月16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函》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知悉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全部内容,承诺涉案合同中MA香港公司的所有责任与义务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负责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1.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与验收的所有工作。2.负责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维修所需的专用检测工具(含线缆)及软件。3.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 2015年10月至11月间,施慧玲使用shirely.shi@ma-drives.com邮箱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与达实公司员工进行沟通、联系,相关邮件抄送张佳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产品收货单位为懋拓公司。 2017年1月,达实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达实公司决定参加深圳地铁项目投标。通过市场上的产品分析,达实公司与原告的负责人和销售经理李建斌取得联系,并就向原告采购扇门产品进行沟通往来。李建斌通过快递向达实公司递交了包括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资格声明、业绩证明、承诺书等文件的投标资料,上述文件均加盖原告公章,李建斌作为负责人签字。2015年1月18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提供报价及产品技术资料。达实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由原告盖章的整套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选用的是原告MA-KS-550S、MA-KS-900W产品。2015年1月23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提供“MA近5年业绩表”,业绩表上设备名称为“MA扇门机芯”,该文件加盖原告公章。2015年6月15日,达实公司工作人员给张佳榕和李建斌发送邮件,要求其提供原告相关文件,以便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日,李建斌回复,要求达实公司与原告香港的公司MA香港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MA香港公司注册证明书。2015年7月14日,在原告公司李建斌的安排下,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2015年7月16日,因达实公司担心MA香港公司无法提供售后和质保服务,李建斌向达实公司递交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函,原告在该函中承诺承担所有的质保和售后服务。涉案合同签署后,原告公司的张佳榕主要负责处理技术问题,施慧玲协助李建斌、MA香港公司处理货物运输事宜。2015年11月,因产品问题,达实公司向原告发函询问。2016年5月,对于MA香港公司的欺诈行为,达实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现仲裁委已作出裁决,撤销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 四、达实公司与原告接洽及涉案合同仲裁的情况 2015年11月,达实公司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销售经理李建斌向达实公司递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制造商授权函》、《原产地证明》和《制造商的资格声明》等文件,授权达实公司就原告公司的产品参与深圳地铁三期工程CLC系统及7、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合同谈判及签订合同。待达实公司中标后,李建斌表示MA香港公司是原告在香港设立的关联公司,原告所有业务已转移至MA香港公司,故由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署合同并提供原告授权产品。2015年7月14日,在李建斌的安排下,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署后,李建斌向达实公司递交了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目前达实公司接到业主的通知,对MA香港公司提供的产品提出质疑,为此致函原告,请予答复。 2015年12月,原告向达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李建斌曾担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于2015年8月30日辞职;2.李建斌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全权负责与投标相关的所有事宜,但李建斌从未将达实公司最终中标的消息以及与达实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等事宜通知原告;3.MA香港公司是李建斌以其配偶朱家文名义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朱家文系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和独任董事。原告与MA香港公司无任何股权或关联关系,原告也从未表示会将原告公司业务转移或授权给MA香港公司;4.原告对MA香港公司与达实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涉案合同中列明的MA产品以及MA香港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都不是原告的产品,也不是原告投标文件中的授权产品;5.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函是李建斌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加盖。 2016年5月,达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其与MA香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 2016年12月3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达实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合同系达实公司被欺诈而订立,裁决撤销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MA香港公司向达实公司退还货款并补偿运费及相关服务费、税费、仓储费等费用。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被告李建斌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与原告原总经理叶勤的往来邮件 2015年4月1日,MichaelYe(叶勤)向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发出主题为“工作汇报”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各位,请就你们近两周的工作给我一个简短的汇报。否则我们不知道你们在家或在其他地方做了什么?感谢你们的注意和配合”。 2015年7月4日,被告李建斌向MichaelYe向发出主题为“Re:workreport”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如下是近期工作进程和内容,请审阅!……周一XXXXXXXX上海-深圳,边检现场协调周二XXXXXXXX深圳边检大楼开会周三XXXXXXXX深圳-南宁……”。 2015年7月27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送邮件,提出辞职。后,两人就李建斌离职交接事宜多次进行邮件沟通。 六、被告MA香港公司的经营情况 被告MA香港公司为证明其成立至今除涉案合同外,还开展了其他经营活动,提供2016年12月其与熊猫电子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与安装采购项目检票机机芯进口合同》(合同编号:AFC-SB-2016-11-26)。合同约定,MA香港公司向熊猫电子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由MAInternationalGmbH生产的检票机机芯,用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 另,2016年3月、9月、11月,懋拓公司先后三次向MA香港公司订购产品。 审理中,被告MA香港公司确认无不动产,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公司账册。 七、查明的其他事实 1.MAX英国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英国设立,朱家文为该公司董事及股东。 2.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MAX英国公司签订关于大连地铁(2号线)AFC系统项目所需扇门机械装置的供应、测试和发货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LM201-MA01)。合同约定标准成套组件(含软件)KPR-111C、宽通道成套组件(含软件)KPR-121C的单价及购买数量,产品制造地点为德国即指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注册的地址,交货地点为CIF上海。 3.2014年10月,原告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购买KPR系列产品若干。 4.2016年3月31日,叶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8月30日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行人通道业务都是由销售经理李建斌一人负责,具体包括客户的开发和维护、向客户提供招标文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催讨货款等,其基本不会插手;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都是李建斌开发的客户,并按照李建斌的要求针对有关项目给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经销商的授权书,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会根据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的采购金额向其收款,并向李建斌发放销售业绩奖金;其本人签发的文件一定会签字后再加盖公章,为便于业务的推进,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公章时常在准备项目投标标书期间由李建斌或施慧玲暂时保管;行人通道机芯的销售合同在施慧玲及李建斌离职后无法找到;其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由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总裁告知李建斌与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存在关系。 5.原、被告确认,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7月14日欧元外汇中间价为6.7368:1。 6.由于被告MA香港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MA香港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需查明与本案最相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查明。该中心结合本案案情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需适用的成文法是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和第622章《公司条例》。《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75条规定:“董事对欺诈营商的责任(1)如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公司任何业务的经营看似是意图欺诈公司的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或是为了任何欺诈目的,则法院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公司的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提出申请时,如认为恰当,可宣布任何知情而参与以前述方式经营该业务的人,须按法院指示而就公司的所有或任何债项或其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其法律责任是无限的”。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占据重要地位,在成文法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查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国法院判例可总结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三个条件:1.股东能够完全控制公司;2.股东具有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该公司作为工具或外壳进行欺诈、规避法律等违法行为的恶意,从而使股东逃避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3.“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加以适用,若公司本身的财产已经足以赔偿损失,或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可以弥补损失,则仍应坚持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不应适用该原则。本案是否揭开公司面纱关键在于其股东朱家文是否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获取利润,并逃避责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确立的审查标准,还需审查:1.MA香港公司自成立至今,是否从事过除本案之外的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2.诉讼程序开始后,公司股东是否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法律意见书》附判例9例并注明仅供法官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专家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原告表示基本认同,并认为《法律意见书》中总结的“揭开公司面纱”的三个条件本案中均已具备。七被告则认为,首先,对《法律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其次,朱家文对MA香港公司的商业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原告,MA香港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从事行人通道产品的进出口销售业务,并非为深圳地铁项目设立的空壳公司,朱家文并不存在利用MA香港公司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意见书》确定的适用规则的第一、二项;最后,《法律意见书》确定的适用规则第三项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本案中,原告已向多名自然人及法人提出诉讼,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其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由该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在本案中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7.2017年5月19日,本院向达实公司发函了解目前深圳地铁9、11号线AFC系统使用的扇门模块品牌及该产品的销售方。同月24日,达实公司回函,答复称“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帮助我公司将深圳项目所有香港MA公司产品更换为马格公司产品。在深圳项目中,我公司未向上海马格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无任何合同义务需要在将来向上海马格公司支付货款”。 8.原告就被告MA香港公司档案材料进行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925.77元。因涉及多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641.9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四、若构成侵权,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来审查。 1.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达实公司就深圳地铁项目向原告采购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意向,具体包括:1.客户达实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2.原告行人通道产品报价、成本、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根据达实公司关于“2014年6月,达实公司决定参加深圳地铁项目投标,通过市场上的产品分析,达实公司与原告的负责人和销售经理李建斌取得联系,并就向原告采购扇门产品进行沟通往来”、“2015年1月18日,李建斌向达实公司提供报价及产品技术资料”、“达实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由原告盖章的整套投标文件”的陈述;李建斌向达实公司发送的主题为“MAGNETICKPR”的邮件、递交的加盖原告公章的《制造商授权函》、《原产地证明》、《承诺函》等文件;达实公司叶继开向李建斌发送的“中标后选用贵司产品……”信息;李建斌以免税为由,要求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订合同的邮件;李建斌确认的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知晓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向原告采购产品的意向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投标前,选择原告作为该项目Magnetic品牌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提供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应当是指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向原告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上述经营信息,属于特定主体(达实公司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进行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采购)。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仅为交易双方所掌握,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从公开渠道仅能获知达实公司系深圳地铁项目的总承包商,并没有证据表明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进行的特定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采购的信息已被公开,故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品性能数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涉及产品的规格、部件、性能数据的简单介绍,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业绩证明也仅罗列了项目名称、现场照片等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故本院认定上述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 对于原告主张的报价,根据现有证据,李建斌向深圳公司报价邮件显示对应产品为MA-KS系列,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KPR系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成本、销售利润,涉案合同提供的产品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建斌在涉案项目中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上述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将上述信息作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达实公司一旦根据原告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与原告签订合同、采购商品,显然可以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原告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关于“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必须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劳动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原告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显然属于原告非对外公开的信息。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对其实际掌握的“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达实公司的采购意向”(达实公司为深圳地铁项目向原告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向MA香港公司、朱家文披露并许可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朱家文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懋拓公司、潘仕荣明知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朱家文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允许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义履行MA香港公司的合同义务,七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判断是否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则,总结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法来源”。 1.关于接触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 二、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41.92元; 三、被告朱家文对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潘仕荣对被告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六、驳回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5元,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朱家文、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潘仕荣负担人民币23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朱家文、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潘仕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谦 审判员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倪贤锋
判决日期
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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