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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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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桥与张光旭王绍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14民初3112号         判决日期:2017-08-21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文桥与被告张光旭、王绍敏、重庆市黔江区鸿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支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贤江、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被告张光旭、王绍敏、鸿支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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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余文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27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光旭因承建电力农网改造、物业公司、铁塔工程项目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从2014年9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核对,确认原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145万元,将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2%,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由被告张光旭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同日,被告张光旭作出“逾期两次未按时还款,本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全部按月息1分上调至2分计算”的还款承诺。之后被告张光旭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还款175000元,余款127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同时,被告鸿支物业公司为被告张光旭此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绍敏与被告张光旭系夫妻关系,此次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绍敏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是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了如下证据: 1、共计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条八张;2、2016年9月26日的借条一张;3、还款承诺书;4、借款145万元的银行明细;5、2017年3月18日的承诺书;6、还款125000元的银行明细;7、对账单;8、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酉阳办事处出具的工程明细;9、田辽与张光旭之间的手机短信信息记录;10、证人田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张光旭、王绍敏、鸿支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借款145万元无异议,被告张光旭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还款承诺属实,但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的,不是张光旭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情况是被告张光旭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30日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528648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据,本案借款债务已经还清,债务已经不存在。 被告张光旭、王绍敏、鸿支物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自助回单机专用章流水明细单;2、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前述借款共计145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光旭就前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文桥人民币:壹佰肆拾五万元整,小写1450000.00元,此款用于电力农网改造、物业公司、铁塔工程项目周转,本借条是转原借款(原借款共计八笔,金额共计:1450000元),原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支付完,本借条从签字之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由鸿支物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张光旭以鸿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公司盖章处签了“同意担保”字样。同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张光旭,身份证号:51352319720209XX,于2016年9月26日向余文桥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现对还款作如下承诺:1、从签定借款之日起,每月26日前还款贰万伍仟元整。2、逾期两次未按时还款,本借款(145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全部按月息1分上调至2分计算”。2017年3月18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为我欠余文桥借款,现对该借款按如下约定履行分期还款,2017年3月23日前还5万元,2017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每月还款壹拾万元整,2017年8月1日起,每月还壹拾伍万元整,还至清账、结算清结为止。每月以实际转入余文桥个人账户为准,每月转账实际限于当月23日前。结算以余文桥持有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作为结算依据,今日前已转入余文桥账户的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应在总金额中扣除,并且约定现在总借款为壹佰叁拾柒万元整(1370000.00),以此金额为本金计算利率为1分,计息本金逐月以实际还的本金余额减少。特此承诺。备注:(最后一期还款,余文桥必须出示归还原借款依据,此承诺真对余文桥的委托代理人:陈瞬才,身份证:50023919850315xxxx.此承诺对余文桥法律约束力)”。 同时查明:2016年6月15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9500元;2016年6月23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3万元;2016年6月30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8500元;2016年7月22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万元;2016年7月26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4500元;2016年7月29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35000元;2016年8月5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万元;2016年8月16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万元;2016年8月23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35000元;2016年8月30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5万元;2016年9月1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4500元;2016年9月6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4000元;2016年9月14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76000元;2016年10月18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6万元;2016年10月24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5000元;2016年11月3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21369元;2016年11月16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0287元;2016年11月21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5000元;2016年12月2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44576元;2016年12月7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9万元;2016年12月8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5000元;2016年12月19日,张光旭分三次共计向原告余文桥转款45万元;2016年12月22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5000元;2016年12月29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0416元;2017年1月6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万元;2017年1月23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5000元;2017年1月24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万元。前述共计转款1478648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田辽出庭作作证,庭审作证称田辽从张光旭手中承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酉阳片区外市电、土建工程,工程款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给张光旭,张光旭在扣除7%的管理费费用后支付给田辽,因田辽银行卡被冻结,故经田辽、张光旭、余文桥协商一致,张光旭将应付给田辽的工程款支付给余文桥账户,再由余文桥转付给田辽,根据协议被告张光旭前述向原告余文桥支付如下款项系支付给田辽的工程款:2016年8月30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5万元;2016年9月1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4500元;2016年9月6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4000元;2016年9月14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76000元;2016年10月18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6万元;2016年11月3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21369元;2016年11月16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0287元;2016年12月2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44576元;2016年12月7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9万元;2016年12月8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25000元;2016年12月19日,张光旭分三次共计向原告余文桥转款45万元;2016年12月29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0416元;2017年1月6日,张光旭向原告余文桥转款1万元。同时证人田辽提供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酉阳片区外市电、土建工程款前期支付对账单以及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酉阳办事处出具的由田辽工程队施工完成,工程款合计不含税2188765.72元已支付给通达及恒瑞张光旭含税1772014.558元的证明材料。前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酉阳片区外市电、土建工程款前期支付对账单承包方处由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和张光旭签名,实际施工方由余文桥作为实际施工人签名,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该对账单第一条第②项载明“结止今日承包方已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总额为19万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5万元;9月6日支付4000元;9月14日支付7.6万元;10月18日支付6万元)。该处的“2014年8月30日”证人田辽称系笔误,应为“2016年8月30日”。 同时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光旭与被告王绍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光旭、王绍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文桥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依照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一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文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文桥负担274元,被告张光旭、王绍敏、重庆市黔江区鸿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姚恩 人民陪审员龚正珉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秋月
判决日期
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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