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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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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国强、郑慧娣等与祝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781民初3071号         判决日期:2017-08-20         法院:兰溪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应国强、郑慧娣为与被告祝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锡瑜、傅正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为650000元,房款分三期支付的条件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签订此协议后,由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也已于2017年5月19日当天实际支付了定金30000元,被告也同时出具了定金收据。协议生效以后,原告了解到该房屋已经有担保抵押。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卖方应保证该房屋产权确归其有。出让时,该房屋必须未设置任何担保抵押,如因产权归属不清或因卖方的行为而引起的有关房产的纠纷,由卖方负责解决,因上述原因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赔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寻求解决,被告都不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加倍归还定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 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万元的事实。 4、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签的,原告没有履行交付首付款,是属于违反合同的。房屋抵押是事实,现在还抵押在银行,签合同之前已经和原告说明。我只收到过原告3万元的定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收条,证明事先已经向原告说明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论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是拿房产证复印件给原告看,其他没有看过。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承认查看过被告所有的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而不是原件,结合双方陈述及庭审调查,可以认为原告是知道案涉出售房屋是存在银行抵押的情况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机构兰溪市嘉园信息部签订了一份填充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室,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为650000元,房款分三期支付的条件转让给原告,具体为第一期在2017年6月5日前付房款210000元,第二期双方配合中介方过户后,把不动产权证做好,抵押到银行,以银行发放(贷款)为准支付400000元,第三期房款放贷后,支付清10000元,交房付清。双方并约定签订此协议后,由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及其他一些条款。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当天支付了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此后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所有室以最高担保额60万元抵押于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石渠分理处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应国强、郑慧娣要求被告祝晓明加倍归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凌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倪露
判决日期
201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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