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73行初4854号
判决日期:2017-08-18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0167473号商标“齐鲁联合”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已于2016年9月18日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且已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决定。因此,引证商标不再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8323205。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6):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中品联盟(北京)企业管理中心。
2.注册号:10167473。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6):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仲裁;调解。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均不持异议。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10167473号第45类“齐鲁联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经审查,至本院审理之时,《关于第10167473号第45类“齐鲁联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并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宁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荣荣
书记员于汭鑫
判决日期
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