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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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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1631号         判决日期:2017-08-18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曾某(以下各称姓名)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祖父王某7和祖母祖某共同遗产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9号华纺易城3楼5门204室。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是遗产共同所有人王某7、祖某的直系的唯一孙子,本人祖父祖母共有五个子女(大儿子王某8已故),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分别是遗产共同所有人的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王某6是遗产共同所有人的孙女。2013年12月6日,本人祖父王某7、祖母祖某共同亲笔写下关于其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9号3楼5门204室)的遗赠书,声明指定王某1是其财产的唯一受赠人,其他人不得继承。2015年,本人祖父王某7、大爷王某8(王某6之父)、祖母祖某先后去世。本人于祖父王某7去世后一个月内得知祖父祖母共同书写遗产遗赠书,故本人按法定程序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但由于遗产房本及祖父祖母的死亡证明在王某3手中,且王某3、王某4、王某6不同意我受赠祖父祖母的共同遗产,我三次写信向王某3要回祖父祖母的遗产房本及其死亡证明,但遭到拒绝。这使我无法完成遗产过户程序,故本人王某1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要回遗产房本及祖父祖母死亡证明,执行完祖父祖母共同遗产的合法过户程序。现诉至法院,望准如所请。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9号院3号楼5门x号房屋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在王某7名下。王某7与祖某系夫妻,二人育有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8五子女。祖某于2015年7月14日去世,王某8于2015年7月28日去世,王某7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曾某系王某8之妻,王某6系王某8之女。王某1系王某5之子。 2013年12月6日,王某7书写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今天是2013年12月6日,我俩决定华纺易城3号楼5门x号的房产权归王某1所有,永不能卖,房租归王某8、王某3、王某4和王某5所有,其他人不能继承。”祖某在该文件上签名并捺指印。 2015年9月5日,王某7书写“补充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王某7,我老伴祖某已经过世,我是华纺易城3号楼5门204号唯一的房主,我有百分之百的解释权。2013年12月6日,我和我老伴的遗嘱仍然有效,房租永远分成四份,本来应由王某8、王某3、王某4和王某5四人平分,鉴于王某8已去世,他那份房租全归王某1所有。以后去世一个,王某1继承一份,直至四人全部去世,王某1才能完全实质性地收回产权,其他人不能继承。此补充遗嘱仍交由我女婿张某保留执行,他为人刚正、诚实、可靠。我和我老伴都信任他。” 2015年10月8日,王某7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王某7,今年90岁,我现在头脑清楚,我名下有房产一处,在朝阳区青年路华纺易城三号楼五门x号。我共有五个子女,我的上述房产除王某2外,给其他4个子女平均继承。(四个子女是:王某8、王某3、王某4和王某5。王某8已去世,由他的女儿王某6继承)”。 2015年10月9日,王某7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9号院3号楼2层5单元x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王某3、王某4,儿子王某5,孙女王某6四人,由上述四个人平均继承(排除上述四人配偶的共有权)。以上所立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愿。” 2015年11月8日,王某7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在我发高烧重病住院期间,也就是2013年12月6日那天,王某2让我写一个‘决定’,当时我老伴不同意,后来又加上了附加条件,我始终认为那只不过是我们当时的一个想法,根本不是声明遗嘱。我现在仍然感到当年考虑不周,所以决定撤销和已故老伴祖某对2013年12月6日关于华纺易城3号楼5门204号房产的分配决定,同时撤销对我的大女婿张某的一切委托。” 2015年11月19日,王某7书写“遗书”一份,内容为:“我委托王某5、王某3、王某4三人共同管理我的全部资产,以前所写的相关资料全部作废。” 2015年11月21日,王某7书写“补充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现在头脑清楚,立此遗嘱,对我名下的属于我的部分房产作如下处理:(一)2015年10月8日遗嘱,仍然有效。(二)我自愿将我名下的山东省龙口市东海度假村福海阁小区69号楼2门x号房产身后留给我的子女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8之女王某6。(三)取消2013年12月6日的遗嘱和2015年9月5日的补充遗嘱。取消对大女婿张某的委托。” 2016年1月5日,王某1在《法制晚报》上刊载“声明公告”,表示接受王某7、祖某给其的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9号院3号楼2层5单元x的房产权。 王某3、王某4、曾某申请对2013年12月6日文件是否原件鉴定。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是否为复印件或彩印件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遗嘱为书写形成,为原件,不是复印件或彩印件。王某3、王某4、曾某预交鉴定费18300元。 王某1提交2014年9月17日朝阳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某7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其他诊断为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脑动脉粥样硬化、大脑中动脉狭窄、肾功能不全。王某1欲以此证明王某7因患脑梗死、逻辑思维状态、辨识功能、信息处理能力、认知功能受限,认知有障碍。王某3对2014年9月8日朝阳医院住院病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次住院入院记录中写明王某7神经系统意思状态清,语言情况合作、正常,智能合作,定向力正常,理解判断力正常。 本院认为,王某1依据2013年12月6日王某7手写并与祖某共同签字的文件主张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9号院3号楼5门x号房屋,因此,本案中首先应明确该文件的法律性质。王某1主张该文件构成遗赠。本院认为,遗赠与一般赠与合同的区别在于,遗赠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而赠与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受赠与人是否死亡的限制。从2013年12月6日文件的内容来看,其表述“今天是2013年12月6日,我俩决定华纺易城3号楼5门x号的房产权归王某1所有”,并未说明该意愿是在王某7与祖某死亡之后发生效力,亦未明确该房产系由王某1通过类继承的方式取得,故从字义解释分析难以得出该意思表示系遗赠的结论。从该文件的上下文来看,其后续表述为“永不能卖,房租归王某8、王某3、王某4和王某5所有,其他人不能继承”,该部分内容对房屋出售和其他人继承做了限制,并对房租事宜做出了处分,均未对王某1的权利性质做进一步表述,因此结合上下文亦难以得出该文件系遗赠的意思表示。 关于2015年9月5日王某7书写的“补充遗嘱”是否可以对2013年12月6日文件进行解释。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文件系王某7与祖某共同作出,在祖某于2015年7月14日去世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王某7单方面的解释行为予以认定,故仍应以2013年12月6日文件本身内容进行解释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 鉴定费18300元,由被告王某3、王某4、曾某各负担61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蔡峰 审判员陈蕾 审判员黎伟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茜
判决日期
2017-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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