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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增跃
联系方式:028-65585544
注册时间:1997-09-29
公司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四川省建设厅207室
简介:
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勘察;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市政工程设计;工程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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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崇州监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0184民初1220号         判决日期:2017-08-17         法院: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崇州监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马力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报酬535674.08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242127.3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7月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四川省崇州监狱迁扩建工程(一期)的监理工作,监理工期为1000天。合同约定监理费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1.2%收取。监理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即每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乘以1.2%得出监理费,先支付监理费的9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全部监理资料后14天内支付监理费用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协议条款第4条约定安全监理费为监理费的5%。此后,双方分别于2007年3月和2008年10月签订了三个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一号厂房、武警营房震后维修工程、震后罪犯劳动改造过渡用房等三个项目的监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进场,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最后一个标段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一期工程施工结算金额为55552991.91元,监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1.2%即666635.9元,已支付400787.75元,余265848.15元未付;附加工作报酬,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延期615天,附加工作报酬为666635.9/1000×615=409981.08元,已付180000元,余229981.08元未付;安全监理费为(666635.9+409981.08)×5%=53830.85元,已付16304.62元,余37526.23元未付;一号厂房包干价为8000元,已支付6000元,余2000元未付;武警营房震后维修工程监理费531037.48×1.2%=6372.45元,已付6053.83元,余318.62元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535674.08元。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四川省崇州监狱辩称,1.不清楚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按照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派出适格的监理工程师到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更换监理工程师,被告数次向原告发函要求适格的监理工程师到位;4.原告在监理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职,违反合同约定;对工程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引发大面积返工;原告未严格审查设计文件,造成漏项等问题,导致造成工期延误;5.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支付监理费时扣除应当扣除的部分后,被告已经多支付原告监理费,本案中被告不应再支付监理费及利息;6.因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进场通知、《竣工验收报告》二份、《监理费结算报告》《会议记录》《四川崇州监狱迁(扩)建工程监理费用支付核算表》十份。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标书、《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四川省崇州监狱迁(扩)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申请书》、《2007.11.5会议纪要》、2008.3.25处理通知、《施工监理日志》、照片、《旁站监理记录表》、2006年11月13日-12月15日施工监理日志、2007年1月12日和2007年12月11日致四川飞红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函、施工监理日志、月报、竣工验收报告、监理费支付明细等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四川省崇州监狱迁(扩)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申请书、2007.11.5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监理合同》,分为第I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四川省崇州监狱迁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地点: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西江工程规模:建筑面积:37794平方米总投资:7572万元。本合同自2005年7月18日开始实施(监理人员进场之日),监理工期为1000天。第II部分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III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了监理费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1.2%收取;本工程监理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即每个单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乘以1.2%得出监理费,先支付监理费的9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全部监理资料后14天内支付监理总费用的5%,剩余5%作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了“监理方必须按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监理人员配置齐全,若业主或业主代表到现场检查时发现缺少监理人员或……,业主方按应支付监理费的千分之五/人次扣减,并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满意为止。”和第三条约定“监理工期由于工程停建而顺延,以业主方的进场和退场通知为依据,停建期间不计算监理工期”。第4条约定安全监理费为监理费的5%。200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要求原告的监理项目部于同日进场。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厂房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监理报酬为8000元包干,工作职责按双方于2005年7月签订的《监理合同》执行。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监理费。2008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监狱震后罪犯劳动改造过渡用房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工程造价:1798019.59元。工作职责按双方于2005年7月签订的《监理合同》执行。结算方式:监理费率按1.2%执行,工程初验后7日之内支付总监理费的95%;工程结算后支付剩余的监理费。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监狱武警营房及附属工程震后维修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工程造价:约55万元。工作职责按双方于2005年7月签订的《监理合同》执行。结算方式:监理费率按1.2%执行,工程初验后7日之内支付总监理费的95%;工程结算后支付剩余的监理费。涉案工程分别在2009年6月5日、11月11日、12月17日验收合格。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一期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为54392920.51元;武警营房维修工程结算金额为531037.48元;一大门外停车场、办公楼与Y形住宅楼间的7米宽道路工程结算金额为240415.85元;临时道路、路灯安装、地震加固工程结算金额为919655.55元;震后过渡厂房工程结算金额为1798019.59元;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36723.04元(其中包括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预支延期监理费9次,金额为18万元)。 另查明,一、2011年12月29日,四川飞红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工程延期615天,其中2008年5月12日发生汶川8级地震;三、2015年5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程艳丽与被告六名工作人员召开了“关于迁(扩)建飞红监理公司监理费用结算讨论会议”,就工程延期时间计算问题及原告人员未按约定配齐问题进行协商扣减监理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程艳丽、唐生等五人在签字栏签字确认;四、200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明在复查原告方投标文件时发现原告方涉嫌作假,并要求原告严格按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组成现场监理人员并到岗履行监理职责等。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说明原告方当前现场监理人员仅3名,从原告进场至发函日,原告方监理人员平均仅4人/天,比要求平均少2人/天,告知原告已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将按约定从进场日至发函日按每天两人次(千分之五/人次)扣除相应的监理费用。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至2007年12月11日共计876天;五、四川省建设厅于2008年5月12日发出了《关于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立即停止施工的紧急通知》要求全省所有建筑施工现场立即停止施工,待地震监测部门发出安全信息后,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复工;2008年5月16日四川省建设厅发出《关于建筑施工现场恢复施工的通知》要求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质量检查,现场监理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全部到位。建设(开发)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自查工作……复工前现场隐患排查要形成书面自查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当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被告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监舍A、B、C栋和武警营房房屋受“5.12”汶川地震引起的房屋结构损伤进行技术鉴定,2008年7月29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上述房屋被评定为轻微损坏,应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将四川省崇州监狱迁扩建工程(一期)监理工程及其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监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 原告对原有名称进行了变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故原告是适格的。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监理费用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的会议记录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于2015年5月29日中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监理费用结算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29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告是否按约定配备监理工程师,能否扣减监理费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派出适格的监理工程师到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更换监理工程师,要求扣减监理费。被告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与投标标明的人员不一致,被告虽于2007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函表示异议,但是在监理过程中,一直由程艳丽作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并与被告方协商监理费结算事宜,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同意按《监理规划》中确认的人员组织监理班子。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目前现场监理人员严重不足的工作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并未回函对该函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认为原告从进场日起至2007年12月11日期间监理人员平均少2人/天,要求按双方约定按应支付监理费的千分之五/人次扣减监理费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从进场日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发函,共计876天,应扣减监理费的金额为5717.78元【(54392920.51元×1.2%÷1000天)×2人×876天×5‰】。 四、关于停工期间能否扣除监理工期问题 原告主张延期监理工期615天,被告主张“5.12”汶川地震,根据四川省建设厅的两个通知,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应对扣减监理天数108天。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在地震后进行安全整改,并没有停建,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出退场通知。监理人员在此期间仍然在履行监理职责,签署监理日志,故不应该扣减。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业主方的进场和退场通知为依据,停建期间不计算监理工期”,四川省建设厅的《关于建筑施工现场恢复施工的通知》明确要求监理人员必须到位对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自查工作,也说明了涉案工程虽然停止了施工作业,但监理仍需履行职责,故对被告要求应地震扣减监理工期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附加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为401419.76元(652715.05元÷1000天×615天)。 五、关于原告监理过程中失职及赔偿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在监理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职,对工程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引发大面积返工;未严格审查设计文件,造成漏项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原告是否履职不当,是否给被告造成损伤的问题不予评判,被告可另行主张。 六、关于安全监理费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按正常工期与延期工期监理费之和的5%支付安全监理费,被告认为安全监理费应当包含在总监理费中,无需额外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安全监理费为监理费的5%,并非被告认为的包含在总监理费之内,本院依法支持以正常工期计算的监理费的5%支付安全监理费,安全监理费为52706.74元【(652715.05元+401419.76元)×5%】。 七、关于一大门外停车场、办公楼与Y形住宅楼间的7米宽道路工程和临时道路、路灯安装、地震加固工程监理费问题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两项工程的监理费,属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各项监理费为:一期工程监理费652715.05元(54392920.51元×1.2%);武警营房维修工程监理费为6372.45元(531037.48元×1.2%);震后过渡厂房工程监理费为21576.24元(1798019.59元×1.2%);一号厂房工程监理费8000元;附加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401419.76元(652715.05元÷1000天×615天);安全监理费为52706.74元【(652715.05元+401419.76元)×5%】,合计1142790.24元,扣减监理费5717.78元,扣除已支付的636723.04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监理费500349.42元(1142790.24元-5717.78元-636723.04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涉案工程最后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00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监理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崇州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500349.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7713.67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2635.7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2元,被告四川省崇州监狱负担544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艳
判决日期
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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