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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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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贝林良、曾勇华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粤06执异134号         判决日期:2017-09-30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樵支行)申请执行贝林良、曾勇华、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纺织公司)、佛山市南海天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广东飞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科技公司)、贝玲平仲裁一案中,案外人陈丽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农行西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张曼萍及案外人陈丽敏的委托代理人李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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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陈丽敏称,法院对位于南海区西樵镇的土地使用权交付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停止对位于南海区西樵镇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和车间一的拍卖并予以解封;2.裁定上述地块属于案外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8月初,曾勇华、贝林良找到案外人,提出给其提供一笔300万元的过桥资金用于偿还一笔紧急贷款,案外人于2014年8月13日与曾勇华、贝林良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曾勇华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日,月息2分,另支付1.9%的管理费。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月息20‰以及本金2.5%支付违约金。同时,贝林良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曾勇华、贝林良称无力偿债,希望案外人宽限一段时间。2015年8月30日案外人再次向曾勇华追债,曾勇华提出将其自有的飞越科技公司车间物业合计10332平方米作价440.4万元抵债给案外人,相关过户手续等该物业手续齐全后半年内办妥至案外人名下。现案外人看到淘宝司法拍卖平台的公告,得知法院正在对曾勇华抵债资产进行拍卖。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曾勇华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抵债时该物业并没有办理房产证才导致未能及时过户,但这不影响双方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依法已经取得了该物业的所有权。法院将该物业交付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农行西樵支行答辩称:1.陈丽敏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不成立,应予以驳回;2.陈丽敏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关于本执行案,每次在准备拍卖的时候就有人提出异议,是不正常的,其背后应是策划的虚假诉讼,申请执行人建议在依法驳回陈丽敏的执行异议申请之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对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进行侦查。 案外人陈丽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壹份,拟证明陈丽敏与曾勇华、贝林良存在借款关系,陈丽敏已经将借款借给曾勇华、贝林良。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新塘支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陈丽敏已经将借款借给曾勇华、贝林良。 3.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壹份,拟证明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曾勇华、贝林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陈丽敏与曾勇华、贝林良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陈丽敏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停止。 申请执行人农行西樵支行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三性”不予确认。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交易不是借款而是另有名堂。他们之间生意往来频繁,发生款项往来也正常,但是不能把这些款项为了虚假诉讼变成借款,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按照案外人所述,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借款期限是14天,至今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三年,他们约定的抵债日期是2015年8月30日,其约定变更产权的日期是2016年2月。即在借款期限届满期间没有进行任何法律救济,约定抵债的日期至今有2年时间,物业也没有交付,产权没有变更,该行为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悖。 3、证据3是虚假证据。首先,根本不存在所谓借款。其次,其在协议书中约定抵债的车间物业所有权人是飞越科技公司,而非曾勇华,且飞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杰,曾勇华到底与飞越科技公司是什么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曾勇华根本不具备签署该协议书的合法资格;再次,按照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生效是必须在相关登记部门登记后才生效,没有登记不具备物权效力。最后,该协议书约定的物业面积是10332平方米,在法院委托进行评估拍卖的价值是12192800元(仅是建筑物价值,不含土地价值),而协议书约定抵债价格是4404000元,意味着相差了三倍价格,平均一平方才价值四百多元。所以该协议书纯粹是为了应付本案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 经审查,由于证据1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因申请执行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申请执行人对于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且陈丽敏与曾勇华签订的《协议书》处分的是飞越科技公司名下的财产,而飞越科技公司在《协议书》上没有盖章,也没有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存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申请执行人农行西樵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贝林良、曾勇华、飞越纺织公司、天鹿公司、飞越科技公司、贝玲平在异议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农行西樵支行与贝林良、天鹿公司、飞越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三案,佛山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移交了农行西樵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担保材料。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粤06财保117号、118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7月11日轮候查封了飞越科技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国用(2013)0400XXX,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8月22日轮候查封了飞越科技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办公楼)、(车间一)(房产证号分别02××59902××633,以下简称涉案房产)。 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佛金仲字第216号仲裁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一、天鹿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028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天鹿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03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三、贝林良、王克明对天鹿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债务在合计最高余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仲裁费用35991元(已减半)、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0991元,由四被申请人承担并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支付给农行西樵支行;五、农行西樵支行对依法处分飞越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佛府南国用(2013)第0400836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四条确定的债务及费用在最高余额36784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佛金仲字第217号仲裁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一、贝林良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07万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曾勇华、飞越纺织公司、天鹿公司、飞越科技公司、贝玲平对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仲裁费用12760元(已减半)、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7760元,由六被申请人承担并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支付给农行西樵支行;四、农行西樵支行对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贝林良、曾勇华提供的合同项下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高明区16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佛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佛高国用(2011)第040XXX号”】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三条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佛金仲字第218号仲裁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一、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033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80万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050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三、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052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50万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四、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052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80万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五、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058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六、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069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七、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1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5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八、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100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九、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112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8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十、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117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5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十一、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117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十二、飞越纺织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清偿编号“440101201500122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79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十三、本案案件仲裁费用80687.5元(已减半)、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85687.5元,由六被申请人承担并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五天内支付给农行西樵支行;十四、农行西樵支行对依法处分飞越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飞越纺织公司内登记编号为“0757南海720150402018”《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机器设备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十二条的债务、第十三条的费用在合计最高余额4888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五、农行西樵支行对依法处分曾勇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8号(厂内宿舍、车间一、车间二)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7)第0400XXX号”,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号”、“粤房地证字第C6068601号”“粤房地证字第C6068602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十二条的债务、第十三条的费用在合计最高余额41551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六、农行西樵支行对依法处分曾勇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8号(织造车间三、捻丝车间)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7)第0400XXX号”,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号A”、“粤房地证字第0200XXX号A”】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十二条的债务、第十三条的费用合计最高余额5969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七、曾勇华对飞越纺织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一至十二条的债务、第十三条的费用在合计最高余额1亿元的范围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八、贝玲平、贝林良对飞越纺织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一至十二条的债务、第十三条的费用在合计最高余额1亿元的范围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九、农行西樵支行对依法处分飞越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飞越纺织公司内登记编号为“0757南海720150610039”《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机器设备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五至十二条的债务、第十三条的费用在合计最高余额208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十、飞越科技公司对飞越纺织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七、九、十、十二条的债务、第十三条的费用在合计最高余额8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农行西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十一、天鹿公司对飞越纺织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七、九、十、十一、十二条的债务、第十三条的费用向农行西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农行西樵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6执730号、731号、732号。 另查明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在审理张兴满与贝林良、曾勇华、飞越纺织公司、天鹿公司、飞越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84-1号民事裁定及(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84-1号、9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月6日查封了飞越科技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因执行案件需要,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06执730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请南海区法院将查封的涉案房产移送本院执行。南海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84号函,同意将飞越科技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移送本院统一处置。2017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粤06执731号《网络拍卖事项告知书》,内容为将对包括被执行人飞越科技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进行拍卖。 另查明二,案外人陈丽敏于2014年8月14日向曾勇华账户汇入300万元。飞越科技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地段办公楼的面积为3948.9平方米,车间一的面积为10332.86平方米。 在听证会上,案外人陈丽敏表示,其与被执行人曾勇华在签订《协议书》时,知道该协议中拟抵债的物业是属于被执行人飞越科技公司,并明确其异议请求为停止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判决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丽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黎健毅 审判员张照栋 审判员陈秀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佩玲
判决日期
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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