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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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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金娥、王卫红与昔阳县联发海鲜行、昔阳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晋07民终2116号         判决日期:2017-08-17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时金娥、王卫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时金娥、王卫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事发地为昔阳县阎庄乡河上村水库外的河道,该事实一审时已查明。该事发地离河上村仅五分钟路程,且事发地有鱼塘,常有人来往,另外该处还是死者等村民去往农田、果园途径之地。此处虽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等公共场所,但也属于公众活动范围,二、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进行狭义的字面理解,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部分证据的采信不合法阎庄乡政府的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危险点,其曾于2015年5月责令鱼场负责人树立警示标识,而河上村村委会也证明2015年鱼场负责人设过警示牌。但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7日,2015年设过警示牌并不代表事故发生时警示牌仍然存在,也并不代表仍能起到警示作用。此外,被上诉人昔阳县联发海鲜行辩称的其在2016年7月19日之前在事发地设置过警示标志,但从一审判决中看不到其提供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知以何为依据,认可昔阳县联发海鲜行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故到水库外的河道内溺亡,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事发时死者去果园找其妻子,在回来的路上,途经此处不慎落入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河道内的水塘溺亡。一审法院笼统地认为死者的死亡与二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明显不合理。四、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各被上诉人共同责任导致的,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之地属于河道,不管是水流经过之处还是被上诉人昔阳县水利局所称的疏水通道,都属于河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因此,事故发生地属于河道的主管机关,即昔阳县水利局。根据法律规定,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必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昔阳县联发海鲜行在河道内修建鱼塘,未经主管机关昔阳县水利局批准,昔阳县水利局对于被上诉人昔阳县联发海鲜行的违法行为未及时纠正,同时对于昔阳县联发海鲜行将鱼塘水排入河道并在河道内形成较深水塘所存在的危险,未积极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死者途经此地不慎落水死亡。二被上诉人对于死者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昔阳县联发海鲜行辩称,死者溺水的地方不属于公共活动范围,水坑是自然形成的,不是道路。其不承担责任,水坑属于公共河道,上游的水都可以经过,不在其承包范围,其对河流没有管理义务。其在承包鱼塘前面设置警示牌,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 被上诉人昔阳县水利局辩称,案涉河道是行洪水输水通道,不是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对死者死亡不承担基于安全保障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与当事人履行职责没有因果关系。王金元的死因排除他杀,但未排除其他形式的死亡。河道的实际管理者不是答辩人,是阎庄乡政府。 一审时金娥、王卫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141810元(2016年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15年);2、丧葬费264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9473.3元(2016年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20年/3人);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876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王金元与时金娥系夫妻关系,与王卫红、王维平、王卫荣为父子、女关系。2016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王金元掉入河上村水库外的(地名为水磨头湾)河道内溺水死亡。另查明,2013年8月1日,昔阳县阎庄乡河上村委会与昔阳县联发海鲜行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1、河上村委将位于村水库约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海鲜行使用,用于修建鱼塘养鱼;2、河上村委无偿给海鲜行提供水源,修建办公场所,以及经营场地的地址,租期为三十年(2013年8月1日至2043年8月1日),租金为10000元;3、承包后鱼塘现有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海鲜行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等不动产归河上村委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海鲜行所有。河上村委协助办理鱼塘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海鲜行负责;海鲜行接手前该鱼塘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河上村委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海鲜行负责。4、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海鲜行经营受损的与河上村委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鱼塘,其有关补偿归海鲜行。5、如因村委会与村民的无理干扰,造成海鲜行正常营业损失,一切损失由河上村委负责。6、租赁期未到,河上村委无权解除该协议,若解除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河上村委全权负责。死者溺水的地方不在海鲜行所承包的鱼塘范围内。2016年7月19日之前,联发海鲜行曾在该地方设置过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溺水的地方,既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死者去耕地劳动的必经之地,况且死者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故到水库外的河道内溺水死亡,死者死亡与原审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请求承担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金娥、王卫红请求昔阳县联发海鲜行、昔阳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巩某出庭作证,巩某作证称,渔场老板承包渔场后,乡政府要求渔场设置警示牌,出事前警示牌还在,我们经常去巡视检查,后来发生了洪水,把警示牌和渔场都冲走了。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45元,由时金娥、王卫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睿 审判员张晓军 审判员韩丽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艳玫
判决日期
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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