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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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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李某等与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406民初635号         判决日期:2017-08-17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2、李某、王某4、王某1诉被告孟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2及原告王某2、李某、王某4、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被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某2、李某、王某4、王某1共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9301元、抚养费182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30%的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现四原告仅主张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22时许,王某3乘坐案外人刘某3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孟某驾驶的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3当场死亡。 孟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孟某承担,但赔偿比例应当按照20%计算。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死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时请法庭考虑此情况,另因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刘某3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要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付。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3份,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与死者王某3的身份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的近亲属王某3死亡,王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4、销户证明1份,证明原告近亲属王某3死亡的事实,并已经销户。 5、房屋租赁证明、租赁合同、房主刘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近亲属王某3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 6、电费收据5张,水费收据8张,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3生前在城镇居住。 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3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孟某质证,对王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明确载明王某3服务处所为彭庄村,职业为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王某3及其被抚养人居住在龙珠丽都小区,原告应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此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王某3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他证据均为异议。 被告孟某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刘某3与王某3均饮酒,且已到达醉酒标准。该证据经四原告共同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王某3不是驾驶人,其醉酒状态与事故的发生无关。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了事故发生时被告孟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其车辆的过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孟某所驾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该证据经四原告共同质证,对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过磅单不予认可,未说明该磅秤已检验合格,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如果存在超载情形,则与该认定书矛盾。经被告孟某质证,对行驶证无异议,但对过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孟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2月12日22时许,案外人刘某3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孟某驾驶的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3及乘坐鲁D×××××号小型轿车的王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3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超速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孟某驾驶车辆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刘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某驾驶的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某2、李某系王某3之父、之母,王某3与原告王某4育有原告王某1。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某3的权利人刘某4、褚某、李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鲁0406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刘某4、褚某、李某、刘某1、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
判决结果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李某、王某4、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2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6578元,以上合计289840元;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李某、王某4、王某1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117.95元; 驳回原告王某2、李某、王某4、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8120元,由原告王某2、李某、王某4、王某1共同负担1990元,被告孟某负担177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崔玉峰 人民陪审员徐阳 人民陪审员张庆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雨萌
判决日期
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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