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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明
联系方式:0512-57895539
注册时间:2003-06-24
公司地址: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288号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111室
简介:
房地产开发、销售;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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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秀永、马丹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583刑初896号         判决日期:2017-09-29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秀永、马丹、龙鹏枝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7年5月10日以昆检诉刑变诉〔2017〕11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秀永、马丹、龙鹏枝、辩护人王玉杰、谢盼盼、李洪华、许卿亭、殷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邵秀永利用担任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小组成员在为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采购立体停车设备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马丹合谋通过抬高立体停车设备价格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后被告人马丹通过供应商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张某1,在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将价格抬高部分人民币180万元转给被告人邵秀永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邵秀永利用担任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小组成员在为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电梯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龙鹏枝合谋通过抬高电梯价格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后被告人龙鹏枝通过中间人丁某、供应商上海京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张某3,在上海京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将价格抬高部分人民币70万元转给被告人邵秀永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邵秀永亲属为其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299997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秀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马丹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邵秀永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龙鹏枝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邵秀永、马丹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龙鹏枝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秀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丹、龙鹏枝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马丹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龙鹏枝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秀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应当认定被告人邵秀永将侵占的70万元和180万元的赃款全部予以退还,被告人邵秀永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除了将赃款全部退还,还多赔付中宇公司1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秀永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许卿亭的辩护意见是:另外两家投标公司是正常参与招投标,被告人邵秀永的职务不具备本案所要求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身份要求,因此被告人马丹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不采纳无罪观点,被告人马丹已经将涉案的180万元退还给共创公司,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全部事实,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洪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丹是从犯,但不是公司人员,不适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丹的退赃180万元已被法庭认可,另外被告人邵秀永退赃130万元亦应当视为被告人马丹的退款。被告人马丹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分到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丹的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鹏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龙鹏枝是初犯、偶犯,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受害人没有损失,被告人龙鹏枝没有参与主要的犯罪过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鹏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邵秀永利用担任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小组成员在为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采购立体停车设备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马丹合谋通过抬高立体停车设备价格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后被告人马丹通过供应商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张某1、代理商陈某,在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将价格抬高部分人民币180万元转给被告人邵秀永非法占为己有。 2、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邵秀永利用担任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小组成员在为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电梯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龙鹏枝合谋通过抬高电梯价格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后被告人龙鹏枝通过中间人丁某、供应商上海京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在上海京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将价格抬高部分人民币70万元转给被告人邵秀永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 1、被告人邵秀永、马丹已将人民币180万元退还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邵秀永已将人民币70万元退还上海京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案发后,被告人邵秀永亲属代为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299997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秀永、马丹、龙鹏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李某、王某、陈某、张某1、丁某、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补充说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关于调整中宇置业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定标会签表,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设备销售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二,工程款支付分户明细表,银行账户信息,交易凭证,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谅解书,丁某与邵秀永之间的短信,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邵秀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马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龙鹏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朱湘黎 人民陪审员李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立佳
判决日期
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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