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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远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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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一与陈某一、陈某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晋0302民初196号         判决日期:2017-09-29         法院: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一诉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徐某、三中、人寿保险公司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一委托代理人李某二、李志军、被告陈某二、徐某,被告三中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原告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以上共计86032.5元。 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徐某辩称,原告受伤纯属意外,原告与被告陈某一是同班同学,平时关系很好,两人在课间休息时,玩耍互相搂抱至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已经支付医疗费5813.2元,愿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补偿原告损失。 被告三中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完全的安全告知义务和安全保护义务,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两个孩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应当自己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在校内课间发生的意外事件,并非由学校统一组织并带领的活动,因此学校没有相关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一与被告陈某一系三中同班同学,2016年9月13日下午五点十五分左右(属课间活动时间),原告拿着拖把正在打扫卫生,二人嬉戏玩耍一会后,被告陈某一先抬起右腿踢向原告,但并未踢中,后原告反过来与被告陈某一搂抱扯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6点20分左右,得知原告受伤疼痛要求回家休息后,老师通知双方家长到场,经过学校的简单处理,被告陈某一父亲将原告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一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踝间嵴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于2016年9月24日进行右膝关节镜探查、关节镜下踝间嵴骨折复位缝合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一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因三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525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642.5元,复印费6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86032.5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材料、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监控录像、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费票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对护理期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按35天计算,交通费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负担,护理期无异议,但对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规定,鉴定检查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护理期、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的护理费相关证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当按照50元/天为标准计算,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120的票据1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范围外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一提供医药费票据、数卡清单、发票一张,证实自己垫付相关费用共计5813.2元。 原告及被告三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在课间活动时间,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被告陈某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三中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三中提供原告李某一、被告陈某一班主任鄯艳红的证人证言,鄯艳红出庭作证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原、被告的询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2398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某一垫付的医药费1743.96元。 三、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39979.96元。 四、原告李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某一垫付的医药费1162.64元。 五、综合判决第三、四项,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38817.3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元,原告负担389元、被告三中负担583元,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徐某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孟立平 人民陪审员栗占勇 人民陪审员冯东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艳婷
判决日期
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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