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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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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会通华联物流公司、深圳航空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江法民初字第06522号         判决日期:2017-12-29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通华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学,被告会通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周娱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会通华联公司赔偿损失441177.9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5月11日、5月17日,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灵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锐公司)分别签订代码为CQCBDI1204-0279、CQCBDI125-335、CQCBDI1205-0345的人工晶体采购合同。中基公司委托会通华联公司承运,中基公司为前述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向我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签订代码为CQCBDI1204-0279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2年4月26日起运,于2012年5月3日到达重庆机场,由深圳航空有限公司运输。签订代码为CQCBDI125-335、CQCBDI1205-0345项下的货物于2012年5月19日起运,于2012年5月19日到达重庆机场,由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前述货物到达重庆和上海后,均有部分货物出现水湿破损等情况。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3749-037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6328美元、运费损失1555.10元、税费损失77429.46元、鉴定费损失11305元。按2014年5月9日汇率换算人民币共计441177.99元,我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有权向会通华联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会通华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国际运输代理协议,我公司只是中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代中基公司办理运输业务,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38条规定,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一致,而且承担责任是有限额的;太保重庆分公司诉请的金额只是其作为保险人赔偿给投保人的金额,不等同于承运人应当向中基公司赔偿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中基公司(甲方)与会通华联公司(乙方)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签运单代办国际空运、海运、码头操作及市内短运等费用结算;海运价及空运价,按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乙方在接到甲方委托后,应立即安排国外代理接货,并确定运输路线,向船务公司或航空公司订舱。货物的整个流程安排及在途情况及时通知甲方,货物启运后,如果甲方自行保险,当发生货丢、货损、货差,此时乙方应提供有效的运输单据协助甲方完成保险及索赔事宜。在运输过程中,乙方必须对甲方货物施以妥帖保护措施,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实际承运人造成货损,乙方应全力协助甲方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事故情形除外。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4月19日,中基公司(进口商)与灵锐公司(卖方)及重庆爱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灵公司)(用户)签订《合同》(合同号:CQCBDI1204-0279),约定进口商和用户向卖方购买产品,产品总价:香港离岸价1613788美元;装运期限为合同签署后20天内,装运港为香港,目的港为中国重庆机场,由进口商投保。 2012年5月17日,中基公司(进口商)与灵锐公司(卖方)及爱瑞灵公司(用户)签订《合同》各一份(合同号分别为:CQCBDI1205-0335、CQCBDI1205-0345),约定进口商和用户向卖方购买产品,产品总价分别为:香港离岸价1242680美元、33110美元;装运期限为合同签署后20天内,装运港为香港,目的机场为中国重庆机场,由进口商投保。 2012年4月25日,中基公司就CQCBDI1204-0279合同向下的货物向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太保重庆分公司向中基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ACHQ35124112Q000108B),保险金额2017235美元,开航日期2012年4月26日,装在运输工具货车号-粤ZAH93港,航班号ZH9855,运输路线从香港经深圳、重庆至上海黄浦区广东路500号世界贸易大厦1109-1111室。2012年5月7日,中基公司向太保重庆分公司交纳了保费。 2012年5月18日,中基公司就CQCBDI1205-0335、CQCBDI1205-0345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向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太保重庆分公司向中基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ACHQ35124112Q000117X、ACHQ35124112Q000118J),保险金额分别为1553350美元、41388美元;均载明开航日期2012年5月19日,装在运输工具货车号-粤ZAH93港,航班号3U8788、3U8784,运输路线从香港经深圳、重庆至上海黄浦区广东路500号世界贸易大厦1109-1111室。2012年5月22日,中基公司向太保重庆分公司交纳了保费。 中基公司委托会通华联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运输,并支付了运费。2012年4月26日,CQCBDI1204-0279合同项下的货物共计257箱从香港起运,到达重庆后于2012年5月3日完成清关准备续运至上海。当天下午,重庆机场工作人员提货时发现部分货物受潮。事故发生后,中基公司、爱瑞灵公司、太保重庆分公司及其委托的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公司)到现场进行清点,发现共有66箱货物受潮损坏,爱瑞灵公司将受损货物提走送往其仓库,并于2012年5月4日将剩下的191箱货物运往上海机场。 2012年5月19日,CQCBDI1205-0335、CQCBDI1205-0345合同项下的货物共计238箱从香港起运,于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0日到达重庆机场,于2012年5月23日完成清关。重庆机场工作人员提货时发现部分货物受潮。事故发生后,中基公司、爱瑞灵公司、太保重庆分公司及其委托的百能公司到现场进行清点,发现共有12箱货物严重受潮,会通华联公司将剩下的226箱货物运往上海机场。剩下的226箱货物运到上海后,又发现其中部分货物外包装受潮破损;2012年5月25日,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瀚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载明受损人工晶体数量为60片。之后,上述60片人工晶体被运回重庆爱瑞灵仓库。 事故发生后,中基公司向太保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保险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基公司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即(2013)中区民初字第03749、03750、03751号三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太保重庆分公司的申请组织双方对涉案标的的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3749-03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太保重庆分公司向中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2044.37美元、运费损失1755.1元、税费损失77429.46元、鉴定费损失11305元;三案受理费33563元,太保重庆分公司负担3356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太保重庆分公司履行了判决内容,向中基公司支付了441178元。 庭审中,太保重庆分公司陈述,根据《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中“在运输过程中,乙方必须对甲方货物施以妥帖保护措施”的约定,会通华联公司对货物运输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会通华联公司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会通华联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名为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实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会通华联公司陈述,根据《国际运输代理协议》的预定,会通华联公司与中基公司明确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会通华联公司的义务就是代办货运,当出现货物运输的时候,合同明确约定会通华联公司的义务就是协助中基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且会通华联公司收取的是代理费,而不是运费。会通华联公司未参加(2013)渝中区民初字第03749-03751号案件的庭审,也未参与该案鉴定,对该判决书确认的金额不认可。即便法院认定会通华联公司是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本案系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关于货物的包装问题,中基公司应当自行采用防水材料包装,依照航空法第125条的规定,会通华联公司不承担因包装引起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且依照航空法第134条规定,货物发生损失的,托运人应当在收到货物起14日内索赔,托运人并未在该期间内提出索赔,太保重庆分公司无权再向会通华联公司索赔;而且航空运输承运人是有限责任,最高赔偿责任仅限于受损货物每公斤100元。 庭审中,太保重庆分公司陈述,依照航空法的规定,本案实际的托运人是会通华联公司,不是中基公司。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保险单、(2013)渝中区民初字第03749-0375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赔款付款凭证、运输说明、情况说明、发票、深圳航空货运单、四川航空货运单、现场勘查记录、不正常运输记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9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芸茜
判决日期
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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