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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绍滔
联系方式:18922033906
注册时间:2014-01-07
公司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天等村石名路左侧
简介:
销售:汽车(不含实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的汽车)、机动车零配件、润滑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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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伦与江门市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705民初3246号         判决日期:2017-09-29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惠伦与被告江门市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景瑞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惠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名称为:重汽T7H牵引车,总价款为1078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车辆到达后原告验收后支付余款978000元,车辆的交货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原告支付定金到账后起30个工作日。另外合同对车辆的型号、配置、质量标准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天即2016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期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景瑞汽车公司辩称,一、双方在2016年4月7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重汽T7H牵引车2台,每台价格539000元(包括两头两挂),金额1078000元,车辆配置是原告特订;合同约定:原告先支付定金100000元(即每台定金50000元),余款978000元在车辆到达进行验收一次性支付;车辆交货期:原告支付定金到账后起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二、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向一级代理商东莞市飞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购买的2台车辆的定金90000元,东莞市飞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原告订购的2台车辆。由此可见,被告完全可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原告特订购买的2台车辆交付给原告;三、被告多次通知和催促原告提车,但原告以种种借口拒提车;经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明确表态:只能购买一台车辆,同意被告自行处置其中一台车辆,并同意被告没收一台车辆的定金50000元。因涉案车辆是原告特订制,此类重型牵引车都是根据客户的需求而订制,现货是难以出售。原告司机殷杰诚,得知原告只购买其中一台车辆,殷杰诚与被告沟通希望购买其中一台车辆;故被告与殷杰诚协商以490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台车辆卖给殷杰诚,与卖给原告的价格相差49000元。四、根据合同约定:定金到账后起即2016年4月7日起30个工作日提车。原告在2016年9月份才提车,已逾期3个多月,同时逾期3个多月付款;由此可见,原告逾期提车、逾期付款已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重汽牵引车2台,但原告明确表态只购买一台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五、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明确约定定金。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合同约定的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违约,被告依法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原告虽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未能全面按照双方订立的《汽车购销合同》履行提车、付款的义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惠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惠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谭学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婉莹
判决日期
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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