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杨毅、龙灵、郑道谋、罗侦容、刘华军、周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川17执复18号
判决日期:2017-09-29
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执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杨毅、龙灵、郑道谋、罗侦容、刘华军、周玲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被执行人杨毅对该院委托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友房估20160009(D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川17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毅的异议请求。杨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7日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杨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兴、吴传彬,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吴传彬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毅向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抵押给二申请执行人的房屋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并支付二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杨毅、龙灵、郑道谋、罗侦容、刘华军、周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委托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毅等人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的商业用和办公用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川友房估20160009(D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上述门市和房屋评估价格为2405700元。因杨毅等人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该院于2016年3月9日对杨毅等人登报公告送达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17年3月28日,杨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抵押给二申请执行人的房屋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并支付二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
该院认为,一、该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将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向杨毅等人进行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即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已于2016年5月8日向杨毅等人送达。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异议人杨毅对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有异议,应该在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后十日内即2016年5月19日前提出,而杨毅于2017年3月28日才向该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
综上所述,对异议人杨毅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毅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杨毅复议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未依法送达,未经合法程序选取评估机构,导致评估结论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行情,该评估程序违法;拍卖的房屋属二申请执行人单位内部职工所买受,属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拍卖的房屋在之前因其他债务纠纷被该院查封,拍卖时未解除该查封,拍卖程序违法;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房屋拍卖的相关裁定,申请人是通过达川区人民法院最后一次要求申请人过户签字时才知道,未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请求撤销(2017)川17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以及该院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违规进行变价处理的相关执行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低价评估变卖所涉及的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答辩称:申请执行前的贷款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的公证债权合法;申请执行后,对方拒接电话,且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评估及其评估程序合法;拍卖抵押物,行使的是抵押权、优先权,之前的查封不能阻止抵押优先权的行使。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杨毅为支持其复议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达州市危旧房棚户区改造2013-2020年规范》、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2015年11月2日对网民的回复、中国新闻网关于达州市2015年将改造棚户区危旧房2万余户的新闻报道、南坝片区滨江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图、估价函,以证实被拍卖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评估低于市场价,且对方明知规划的事实;2、公证书、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证实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间的借贷关系;3、还息凭据,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履行付息义务;4、承诺书,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应向他人主张债权。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发表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拍卖的房子在规划范围内,不能证明评估价过低;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实申请执行人同意了该承诺,不能证明债权已转让。
本院审查查明,借款人(抵押人)杨毅、龙灵、郑道谋、罗侦容、刘华军、周玲六人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于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7月28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肆拾伍万元、壹佰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并用其坐落于原达县南外镇的房屋及相应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前述合同经原达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2009)达证字第11111号、(2009)达证字第11466号、(2010)达证字第3513号]。后因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原达县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2012)达证执字第46、43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2013)达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达达非执审他字第25、26号执行裁定,对原达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达证字第11111、11466号公证书及(2012)达证执字第46、43号执行证书准予强制执行;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达达非执审他字第36号执行裁定,对原达县公证处作出的(2010)达证字第3513号公证书及(2013)达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准予强制执行。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前述执行案件后,于2013年6月27日询问了杨毅,杨毅明确表示愿意将其抵押物交法院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该院又于同年9月12日询问了杨毅和刘华军,杨毅陈述郑道谋、罗侦容两人已经跑了,自己现在没有钱还,并再次申请法院处理抵押物以偿还贷款;刘华军表示自己也没有钱,只能申请法院处理抵押物。同年10月22日,该院向郑道谋、罗侦容送达了执行通知,次日向杨毅、龙灵、刘华军、周玲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杨毅、龙灵、刘华军、周玲、郑道谋、罗侦容六人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因杨毅等六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委托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毅等人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商业用和第二层办公用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川友房估20160009(D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上述门市和房屋评估价格为2405700元。因杨毅等人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该院于2016年3月9日公告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于同年12月1日进行了拍卖公告。2017年1月11日,王潇婕以2460000元的最高价整体竞得本案所涉抵押物。2017年2月22日,杨毅以抵押物价值评估过低向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在询问中,杨毅陈述其电话号码已换了一年多。
复议听证后,杨毅向本院提供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达州市达川区滨江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和《达州市达川区滨江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以证实评估价格过低
判决结果
驳回杨毅的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继跃
审判员陈洁
审判员谭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书平
判决日期
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