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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平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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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平县浮滨镇三红村民委员会红花树村民小组与饶平县人民政府、饶平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粤51行初3号         判决日期:2017-09-29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平县浮滨镇三红村民委员会红花树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饶平县人民政府、饶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巫成丰颁发的饶林证字(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饶平县人民政府、饶平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饶平县金利香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香公司)、巫成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金利香公司、巫成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平县浮滨镇三红村民委员会红花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士峰、刘伟师及委托代理人杨国群,被告饶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黄立慧、委托代理人刘恭楷、余海松,被告饶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刘子画及委托代理人谢孝义,第三人金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良及委托代理人潘桂海,第三人巫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位于饶平县浮滨镇××红花树村××路下,西至多瑞坑向下到窑蟆石溪起至阿着田尾至火路出接金山湖山界的山坡地和山林自1959年集体土地确权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从未有与他方存在权属争执,2008年3月4日,经原告村民户主及户主代表一致讨论决定,将该片山地范围内中的东至古山为界,西至白湖山为界,南至顺凤礤山、红花树私人山为界,北至凤凰镇山发包给第三人金利香公司使用。2017年2月13日,原告获知二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饶林证字(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在程序上存在多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饶林证字(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行政行为,既是存在第三人巫成丰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骗取确权登记,也存在两被告没有严格依法作为的结果,部分已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山地、林木所有权,同时,也侵犯第三人金利香公司部分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二被告作出的饶林证字(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饶林证字(2009)第000560号山林权证一份;2、《合同见证书》一份;3、刘士锋、刘伟师居民身份证二份;4、《申请书》一份;5、附图三张;6、巫成丰的居民身份证一份;7、《租山协议书》二份;8、金利香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饶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是属于林权登记确权的权属纠纷,而非土地行政许可纠纷,原告没有经申请县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饶平县林业局调处的前置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所诉与金利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未经申报确权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饶平县人民政府及属下的饶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巫成丰确权颁发的饶林证字(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发证和确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饶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 1、饶平县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3、《林业用地承包合同》;4、《村民集体决议》;5、《林权核查登记表》和万分之一地形图、系统地形图;6、第三人巫成丰身份证;7、林业工程师王某某、林业技术员巫某某资格证;8、《林权证发证登记表》;9、饶平县浮滨镇三红村委会的《说明》;10、林业行政处罚笔录;11、饶平县浮滨镇三红村委会会议记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3、《森林法实施条例》;14、《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15、《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6、《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被告饶平县林业局答辩称:本案原告将“林地权属纠纷”,当作“不服土地行政许可”纠纷案件起诉,并且未先通过向饶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这一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不合法。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3月4日其与第三人金利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具有证明产权的法律效力,也无任何证据证明(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木、林地就是原告所拥有的产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撤销(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的行政诉讼权利主体资格。饶平县林业局及饶平县人民政府为巫成丰确权颁发的(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发证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此证,是无理和不合法的请求。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是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平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 1、饶平县林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2004年8月18日饶林证字(2004)第000239号林权证;3、2007年2月23日与巫成丰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4、《林权核查登记表》及承包四至附图;5、《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6、2007年2月23日《村民集体决议》;7、三红村委会自查的会议记录;8、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9、金山湖林地的原承包七户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于2007年2月23日与巫成丰签订《租山协议书》;10、三红村委会和浮滨林业站的说明;11、林业工程师王某某和林业技术员巫某某资格证;12、第三人巫成丰身份证;1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5、《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 第三人金利香公司陈述称:金利香与原告请求一致;本案第三人巫成丰取得的林权证来源不合法,其取得林权证的程序不合法,本案事实上,巫成丰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山林的合法使用权,虽然其有提供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集体决议的合法程序来取得,并且没有经过浮滨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其也不是所在的林地村民。巫成丰取得山林不合法,其取得的林权证就该予以撤销。相应证据已经提交。 第三人金利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金利香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3、合同书及见证书1份;4、金利香公司生态园基地规划图1份;5、收款收据1份。 第三人巫成丰陈述称:其取得林权证是合法取得的,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第三人巫成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饶林证字(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1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饶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巫成丰颁发饶林证字(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面积63.5公顷,该林地四至为:东至金山湖西面山山岭交界,南至古山村插花地交界,西至凤凰镇凤湖村山交界,北至金山湖至凤凰原××路交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饶林证字(2009)第000560号林权证登记行为错误,该登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第三人金利香公司部分承包经营权,遂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饶平县浮滨镇三红村民委员会红花树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越彬 审判员佘淡英 代理审判员余华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婷婷
判决日期
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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