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578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强
联系方式:0357-3591016
注册时间:2001-10-29
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丹桥路山铜厂
简介:
金属冶炼及加工;金属物资销售(限制品除外);进出口:金属物资进出口;再生资源(物资)回收和金属废料加工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与杨欣、王艳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晋10民终2907号         判决日期:2017-12-29         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欣、王艳珍、靳秀英,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续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盐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郭华飞,被上诉人杨欣、王艳珍及其与靳秀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运城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平,被上诉人续海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人寿财险盐湖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保险期间并不是格式条款,而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文,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格式条款是提前印好通用于所有保险合同的条款,但保险期间是双方协定的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关于保险期间每个保险合同都不相同,不可能是保险人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本。同时,根据常识,保险合同不能即时生效,必须提前购买才能保证无缝对接,不留有空白状态。何况被上诉人系汽车挂靠公司,不可能对此情况不知晓。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对不在承保期间的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是保险免责条款,更不存在提示说明的义务。二、驾驶司机续海庆尿液呈阳性,且在一审中其代理人明确称其服用了相关药品。虽不能确定是违禁药品,但尿液呈阳性至少证明其状态不符合驾车条件。对于其服用的何药品,一审法院也未进行查明。三、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为山西××县。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杨欣、王艳珍、靳秀英辩称:一、本案保险期间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结合本案,上诉人单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格式印刷文本"零时起,二十四时止",没有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与投保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运输公司)就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故本案保险期间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运城运输公司投保时,对保单次日零时生效的格式化条款,未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保单记载的生效时间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尿液呈阳性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续海庆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故上诉人不应拒赔。三、杨爱民生前是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死者杨爱民生前是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死者杨爱民1986年在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城镇户口上班,只是因为2016年8月杨爱民的孙子出生到派出所上户口时,派出所换了新的户口薄,新的户口薄显示杨爱民是家庭户口,但新的户口薄也并未否认杨爱民是城镇户口,杨爱民不是农民,他没有农村户口,他是国有企业正式工人。杨爱民老父亲早年是国有企业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导,根据国家当时的户口政策,杨爱民全家都将户口转成了非农业户口,就连杨爱民的老母亲靳秀英也是非农业户口(杨爱民的母亲靳秀英非农业户口户口登记卡一审已提交给一审法院)。从另一方面讲,杨爱民生前居住、工作、生活在国有企业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位于翼城县县政府所在地唐兴镇,该位置属于城镇。 被上诉人运城运输公司辩称:我同意杨欣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保险期限的问题,上诉人关于合同生效的时间并没有与答辩人进行过协商,而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从答辩人投保的目的来说是为了降低风险,投保是为了即时生效,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续海庆辩称,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基本上都是以印刷文本注明保险期限自"零时起、二十四时止"的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霸王性,也很难看出有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保险公司免除了赔偿责任,对投保人具有极大的不公平性,不能有效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综上,交强险保险合同应为"即时生效"。保险公司虽然注明了保单自XXXX年X月X日0时起生效,但应对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被告知后,有权选择将保单改为即时生效。如果"零时生效"条款没有列入特别约定位置或以其他特别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则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已同意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从本案的保险单来看,该保险期限起算时间的约定系保险公司事先用格式化的打印文本设立附保险期限的条款,致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期限开始起算这一时段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免除了责任,使得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后其车辆仍被置于保险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亦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悖。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答辩人的尿液呈阳性为由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欣、王艳珍、靳秀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靳秀英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奥拓车修车费、交通费共计114924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161330.6元,以上合计276254.6元。2、被告运城运输公司、被告续海庆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欣系本案因交通事故死者杨爱明之子,原告王艳珍系杨爱明之妻,原告靳秀英系杨爱明之母。事故发生前均居住和生活在山西××县,杨爱明系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靳秀英生养有子女四人。 2017年5月18日21时左右,三原告的近亲属杨爱民驾驶奥拓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8KM+800M处路段时,超速越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经检测尿液呈阳性的续海庆超过规定速度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杨爱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爱民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去医药费2923元。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4日被告续海庆向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1000元,该款由原告杨欣领取。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续海庆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爱民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运城运输公司,实际车辆经营人为续海庆,被告运城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号车的挂靠单位。 被告运城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号货车于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交强险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收付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6分,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收付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6分,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人寿财险盐湖公司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号货车于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及保险费用交付时间、保险单打印时间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是否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即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及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续海庆尿液呈阳性,是否为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的免责事由。3、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均注明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但缴费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6分,从合同目的看,被保险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投保时该车辆已处于运营状态,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即时让车辆降低运营产生的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目的;从格式合同条款、免责条款角度看,每个投保人投保时间都是不一致的,但保险人却事先拟制好格式印刷文本"零时起、二十四时止",使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该格式化条款使得被保险人的车辆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之间产生了不被保险的空白状态,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完全保障,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过提示或充分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应从合同成立时生效,即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6分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续海庆尿液呈阳性,对其是否为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等在证据上不具有唯一性,况且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续海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其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并非第二十二条。故此,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以被告续海庆尿液呈阳性为由,拒不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由于死者杨爱民身前属于山西春雷铜材厂员工,经常居住地为山西××县,主要生活来源于山西春雷铜材厂,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923元,有翼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54975÷12个月×6个月=2748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靳秀英生活费16993元/年×5年÷4=21241.25元,靳秀英现年76周岁,共生养子女4人,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被告建议按10000元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为宜;5、死亡赔偿金27352元×20年=547040元,杨爱民死亡时52周岁,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关于奥拓车修车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该车辆无所有权证明,无修理费票据,损失无法确定,建议按500元-800元赔偿,本院对被告的建议予以采纳,酌定为800元;7、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计算。以上共计631491.75元。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药费29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113723元。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费用517768.75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续海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768.75元×30%=155330.6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续海庆、被告运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所称的存尸等费用11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对于被告续海庆在医院垫付的费用11000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续海庆。故此,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330.6元,合计269053.6元,减去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5805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欣、王艳珍、靳秀英各项损失25805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续海庆垫付费用1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欣、王艳珍、靳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和[2010]79号复函。被上诉人杨欣、王艳珍、靳秀英在庭审中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印刷的保单文本,无论投保人几点钟投保,保险单都是按"零时起、二十四时止"来填写,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协商,没有签字确认。保险期间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霸王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己、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条款,不应具备法律效力。除此之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张桂香 审判员贾晓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惠
判决日期
2017-12-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