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津72民初542号
判决日期:2017-12-29
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证据翻译费、鉴定费、公证认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关于ID3277合同项下为运输401.28方备件货物国内内陆运输费和海运费143600元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印度国网ID3277项目运保服务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负责所涉货物的全程运输。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所涉货物运错目的地,发生倒运费4500元。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倒运费明细,证明产生倒运费45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公证认证,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律师函,证明被告委托律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物流费用,没有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证据2、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单方解除ID3069合同;证据3、招标报价表格,证明招标时,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单台运输费用、合计运输费用分别报价。运费最小单位为每台设备;证据4、投标报价表格,证明投标时,被告按要求按照单台运输费用、合计运输费用分别报价。运费最小单位为每台设备;证据5、(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45-162号案件中提交的关于未发运货物体积的证据,证明ID3069合同实际应发运的体积为5162.84立方米,根据提单显示实际发运的体积为4595.89立方米;证据6、(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45-162号案件中提交的与被告往来邮件,证明双方的邮件沟通均是以台即整套发运为前提进行订舱和运输的;被告多次在邮件沟通中提醒原告尽快将备件完成包装,以免因为这些备件的包装未完成而延迟整套货物的运输;证据7、打尺报告,证明打尺报告记载的体积超过合同规定的运输体积;证据8、被告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包运合同,证明海运段部分的运费单价;证据9、往来邮件,证明双方的邮件沟通均是以台即整套发运为前提进行订舱和运输的;被告多次在邮件沟通中提醒原告尽快将备件完成包装;运费收取也是按照整套发出计算的;原告实际发运体积大于合同约定体积;证据10、出口报关单,证明已发运的货物均是以整套出口报关,没有单独发运备件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如果有原件,认可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6、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就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项部分与本案无关,部分原告已经不再作为诉讼请求,故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印度国网ID3277项目运保服务合同条款》(以下简称运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出口货物运输及印度分包商管理相关操作事宜,起运地为原告指定地点或指定的公司院内,交付地为原告指定的印度卸货港;原告与被告印度的合作伙伴J.M.BAXI&CO.公司(以下简称JMB公司)直接签订印度内陆运输合同,被告须协调整个合同并对全程货物运输负责,同时就印度内陆运输承运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案外人JMB公司签订了《印度国网ID3277项目印度内陆运输服务合同条款》(以下简称印度内陆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JMB公司代为办理印度内陆运输及清关等相关操作事宜,起运地为目的港口车板接货或原告指定的堆场,交付地为原告指定的印度变电站。
另查明,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陈文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
判决日期
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