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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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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1、潘某2等与吴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721民初1131号         判决日期:2017-09-29         法院: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1、潘某2与被告吴某1、潘某3、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玲、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3、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潘某1、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某1、潘某3、吴某2向潘某1、潘某2返还聘金人民币88800元、见面礼金3900元;2.判令吴某1、潘某3、吴某2向两潘某1、潘某2返还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金耳环一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合成氧化锆吊坠一个。上述第1、2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007元。事实和理由:潘某2系潘某1的父亲,潘某1与吴某1系同事,两相识三个月左右即准备结婚,2016年6月28日,潘某1、潘某2等按照习俗到吴某1家下聘,当日,潘某1与吴某1即举行订婚仪式,潘某1、潘某2交给吴某1母亲潘某3聘礼88800元、见面礼金39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464元)、千足金合成氧化锆吊坠一个(价值819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952元)、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1614)、千足金耳环一对(价值1458元),上述彩礼共计人民币100007元。吴某1和其母亲潘某3接受彩礼后,吴某1悔婚,拒绝与潘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潘某1、潘某2向吴某1及其母亲潘某3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吴某1及潘某3表示会返还,但至今未还彩礼。 吴某1辩称,其父母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当时聘礼都是其本人收走的,见面礼没有3900元,金饰品与事实不符。与潘某1相处的时候,潘某1同意与其共同偿还信用卡上的钱,这些彩礼是潘某1答应给其还信用卡的。其并未悔婚,同意返还金饰品。要求驳回潘某1、潘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潘某3、吴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对于以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1与潘某1经自由恋爱后,2016年6月28日,潘某1与其父潘某2等按照习俗去下聘,当日,潘某1与吴某1即举行订婚仪式,潘某1、潘某2交付聘礼888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合成氧化锆吊坠一个,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手链一条及千足金耳环一对。订婚后,吴某1与潘某1同居。吴某1与潘某1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起未再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对于以下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 ①潘某1、潘某2认为有向吴某1交付见面礼金3900元,分别为于定亲当天给吴某1及其姐姐、弟弟各一个包,每个红包各500元,之后吴某1到男方家时,男方家的亲戚共给吴某1见面礼2400元。该见面礼属彩礼应返还。吴某1认为并未收到见礼金3900元。在庭审中,潘某1、潘某2所举证人潘某4称没看到有给吴某1见面礼3900元。因潘某1、潘某2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吴某1有收其见面礼3900元,且见面礼不属彩礼。故本院不采纳潘某1、潘某2的意见。 ②吴某1的父母潘某3、吴某2是否应与吴某1一起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潘某1、潘某2认为聘礼888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合成氧化锆吊坠一个,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手链一条及千足金耳环一对是交付吴某1的母亲潘某3收下的。故吴某1的父母潘某3、吴某2应与吴某1一起承担返还彩礼责任。吴某1认为聘礼888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合成氧化锆吊坠一个,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手链一条及千足金耳环一对是潘某2放在桌子上的,潘某3没有清点,之后这个钱最后是其收的,与潘某3、吴某2无关。在庭审中,潘某1、潘某2所举证人潘某4证实聘礼88800元、金银首饰是交付吴某1的母亲潘某3收下的。本院认为,虽然只有一位证人证实聘礼88800元及金银首饰是潘某3收下的,但根据民间习俗彩礼都是交付给女方父母的,且吴某1也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彩礼是其直接接收,故潘某1、潘某2的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吴某1、潘某3、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1、潘某2彩礼70000元。 二、驳回潘某1、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潘某1、潘某2共同负担350元,吴某1、潘某3、吴某2共同负担800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志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陈朗
判决日期
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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