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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华邦药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权
联系方式:0475-2272458
注册时间:2005-04-1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原料药、冻干粉针剂、小容量注射剂(含抗肿瘤药)、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散剂(内服)、医药中间体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不动产租赁。 一般经营项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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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风琴与通辽市华邦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内05民终1275号         判决日期:2017-07-17         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风琴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南开允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22民初37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李风琴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2民初37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的通辽市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原南开允公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一、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有三,即:1、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以上三方面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重复起诉。而本案根本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1、当事人不同:本案当事人是李风琴、通辽市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南开允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553号案当事人出包括本案当事人外,还有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2、诉讼标的不同:本案诉讼标的是李风琴与被告公司的身份法律关系;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553号案诉讼标的是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的法律效力;3、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风琴依法享有的通辽市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原南开允公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553号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553号案中,以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唯一证据认定了李风琴在起诉时已不是通辽市华邦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并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李风琴对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的确认之诉。很显然,李风琴的股东身份问题只是该裁定认定的一个事实,对本案来说,该认定只是证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举证并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和查明事实而径行驳回起诉,违反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原审原告李风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合法股东;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5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李风琴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5)后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时已经不是通辽市华邦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因此李凤琴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在二审期间,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即股东身份问题已被中院确认否定,不能重复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风琴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白云飞 审判员陈婷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磊
判决日期
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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