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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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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桂荣等与于忠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吉08民终955号         判决日期:2017-08-15         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桂伟、尹桂荣因与被上诉人于忠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伟及桂伟、尹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被上诉人于忠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桂伟、尹桂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实为2010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合伙开发洮南市学府小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投资人民币500万,第二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及部分现金进行投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的利润及亏损平均分配。学府小区总建筑面积为35692.01平方米,总房屋为456户,2012年上述房屋全部售完,但被上诉人不仅拒绝结算合伙事务、拒绝向二原告提供合伙期间的财会资料,而且拒绝向二原告分配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三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利润非法占用,进而引发该诉讼,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被告于忠宽挂靠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洮南市学府小区。现原告桂伟、尹桂荣诉至法院,要求以合伙人身份与被告分配工程利润人民币肆佰万元,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拒绝与二原告分配利润,形成诉讼”。虽然被上诉人挂靠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洮南市学府小区,但是该挂靠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被上诉人挂靠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就否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从洮南市学府小区会计账面中的情况看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合伙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账目中能够反映出上诉人桂伟、尹桂荣的款项均记载为“合作款、投资款”字样。且三人个人往来账目的记账凭证中也均体现了分取红利。且证人证言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合伙关系,共同开发洮南市学府小区。2、原审法院抛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的法律事实,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极其不负责的适用法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于忠宽辩称,1.洮南市学府小区工程是于忠宽挂靠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与上诉人桂伟、尹桂荣(左永昌妻子)无关,于忠宽与上诉人不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于忠宽自己流水账目如何记载与上诉人无关。左永昌欠款已偿还完毕,杜伟只欠部分利息未结算。2.学府小区8栋楼,面积35692.04平方米,造价成本5000余万元。于忠宽投入1000余万元,按照上诉人说法桂伟投入320万,左永昌70万,二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付出任何劳动,于忠宽全程管理经营,平分利润这不公平,于忠宽也不可能和上诉人形成这样的约定。3.尹桂荣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桂伟、尹桂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伟、尹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二原告进行合伙解散后清算,并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各人民币肆百万元(以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于忠宽挂靠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洮南市学府小区。现原告桂伟、尹桂荣诉至法院,要求以合伙人身份与被告分配工程利润人民币肆佰万元,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拒绝与二原告分配利润,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要求分配合伙利润,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伟、尹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桂伟、尹桂荣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桂伟、尹桂荣提交的宁有奇、梁晓利的书面证言,于忠宽质证有异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桂伟、尹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东兴 代理审判员王倩 代理审判员姚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立群 书记员周栩铎
判决日期
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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