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陕0103民初5011号
判决日期:2017-08-15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胡晓萍,被告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商民三初字第00035号案件和(2014)商民三初字第00096号案件过程中,委托被上诉人针对涉案两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料被上诉人能把700余万元的工程造价鉴定890余万元;另把1800余万元的工程造价鉴定为3100万元(最高价差46.7%还多),足以构成虚假鉴定(见《(2016)06号陕昊审字司法鉴定报告》和(2017)1月12日甲级资质鉴定报告)。这两分有对比价值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鉴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故意弄虚作假的鉴定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第四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根据最高法、司法部2016年出台鉴定人故意弄虚作假做出鉴定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被告鉴定价差46.7%的虚假鉴定结论侵权危害后果,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令高于真实工程造价46.7%的违法鉴定结论无效。经碑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认为,如果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问题,起诉人认为侵害合法权益,但该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侵害合法权利的危害结果并未产生,所以本院决定不予立案受理(见(2016)陕0103民初8062号民事裁定书)。意味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后,原告才可以针对被告用故意弄虚作假方法炮制出的鉴定结论侵权的侵权程度,另案起诉虚假鉴定结论的侵权行为,要求法院判令虚假鉴定结论无效,并退还判令收取9万元鉴定费用(见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并且送达的(2016)陕0103民初8062民事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民终56号判决,判令维持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让本案原告蒙受高于工程造价46.7%的经济损失1300万余元的危害后果发生后,导致被告的虚假鉴定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之间果产生因果关系和利害关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第四条“鉴定人在执行业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对“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再次向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做出价差46.7%的《(2016)06号陕昊审字司法鉴定报告》虚假鉴定结论确定无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告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商南县有两个工程,分别发包给商洛市宏安建设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与原告发生工程款纠纷,分别起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进行相应的工程款造价鉴定,被告共做出两份鉴定报告,经商洛中院认为两个中院认定两个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并作出判决,原告上诉至陕西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均以原告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没有允许重新鉴定,两个判决均已生效且进行执行程序,原告以鉴定报告损害其利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1本案是否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的鉴定报告已经被法院采信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诉状中诉请的《(2015)6号陕昊决字司法鉴定报告》根本不存在,我们从没做过这份报告,我们做的是(2016)06号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做出了陕昊审字(2016)06号鉴定报告。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未采信本案原告观点,做出(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做出(2017)陕民终56号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陕昊审字(2016)06号鉴定报告,(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2017)陕民终56号判决,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贾曼莉
审判员周伟
人民陪审员李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婷
判决日期
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