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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康伟文
联系方式:0756-3320771
注册时间:1998-12-03
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景山路228号国际贸易展览中心
简介:
批发、零售:针织品、纺织品、百货、工艺美术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陶瓷制品、玻璃制品、化妆品、食品、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餐饮;物业租赁;交卷冲印;电子游艺;网上电子商务(不得从事电信增值、金融业务)、汽车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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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群、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4民终1904号         判决日期:2017-08-15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伟群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1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伟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国贸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伟群企业补充养老金合计人民币504722.23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用人单位的两份规章制度。(一)国贸公司制定的自2015年11月起执行的《关于修订补偿养老金支付方式的通知》(珠国贸【2015】71号文及附件《退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珠国贸【2015】71号文)。珠国贸【2015】71号文规定了国贸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员工退休时为员工计算出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金计算方式为:补充养老金=员工退休前12个月的应税工资除以12乘以本单位工作年限,军龄和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员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但不包括原单位已给予经济补偿的年限。本案中,陈伟群自2016年7月退休,陈伟群退休前在国贸公司“本单位工作年限”为42年。依照珠国贸【2015】71号文的规定,在陈伟群退休时国贸公司为陈伟群计算出的补充养老金金额应为504722.23元。(二)国贸公司制定的《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人事制度-退休管理暂行规定》(珠国贸【2016】57号文)。(以下简称珠国贸【2016】57号文)。珠国贸【2016】57号文制定完成后于2016年8月4日对外公布,它是对珠国贸【2015】71号文的修订。修订后的《退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国贸公司一次性发放支付退休补充养老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珠国贸【2016】57号文的制定过程如下:2016年6月29日、30日国贸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6年6月30日国贸公司向珠海市免税集团有限公司请示批准;2016年7月27日珠海市免税集团有限公司给国贸公司下发珠免字[2016]42号《关于修订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休管理规定〉的批复》批复同意;珠国贸【2016】57号文的公布情况如下:2016年8月4日国贸公司印发《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人事制度-退休管理暂行规定》,即珠国贸【2016】57号文,告知各部室:《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人事制度-退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我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并经免税集团公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与此同时,原《退休管理规定》废止。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国贸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公布实施的珠国贸【2016】57号文仍对陈伟群适用,陈伟群诉请国贸公司按照原《退休管理规定》(珠国贸【2015】71号文)的规定支付补充养老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已有证据证明:原《退休管理规定》(珠国贸【2015】71号文)自2015年11月起执行,在2016年8月4日国贸公司印发《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人事制度-退休管理暂行规定》时原《退休管理规定》才被废止。本案中,陈伟群于1974年7月开始参加工作,2004年3月从国有企业调入国贸公司,在国贸公司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同意从2016年7月起向陈伟群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核定退休类型为正常退休。陈伟群诉请国贸公司按照原《退休管理规定》(珠国贸【2015】71号文)的规定支付补充养老金,理据充分。(二)国贸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公布实施的珠国贸【2016】57号文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规章制度要具有法律效力,能有效地约束员工,应当具备3个条件:第一,规章制度的内容具有合法性;第二,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应向劳动者公布。本案中,珠国贸【2016】57号文是对珠国贸【2015】71号文的修订。珠国贸【2016】57号文应自2016年8月4日公布之日起实施,珠国贸【2015】71号文应自珠国贸【2016】57号文公布之日同时废止。陈伟群上班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起正常退休。由于珠国贸【2016】57号文在陈伟群退休后才公布,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陈伟群没有约束力。由于珠国贸【2015】71号文在陈伟群退休后才废止,依照法律的规定,陈伟群退休时应得的补充养老金待遇应由珠国贸【2015】71号文确定。但是,自2016年8月4日公布的珠国贸【2016】57号文中的10.5条却规定,本规定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国贸公司制定的珠国贸【2016】57号文中的10.5条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第84条明令禁止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用人单位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伟群的上诉请求。 国贸公司答辩称:一、补充养老金的背景。我国《社会保险法》并未规定企业必须向退休员工发放补充养老待遇。补充养老金是在经济转型时期,在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为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2016年3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省属企业薪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薪酬架构及相关支出中,并不包括企业补充养老金。”故此,发放补充养老金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作为依据。且该份规定中明确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不得再列支补充养老金性质的福利项目。2016年年底,珠海市国资委制定了《珠海市市属企业薪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该份征求意见稿当中,同样提出建立年金制度的企业,不得再列支补充养老金性质的福利项目。故此,企业补充养老金是国企根据实际情况而给予员工额外的福利或者补贴。事实上,国贸公司在2009年已经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并为国贸公司购买了企业年金,截止至2015年12月,陈伟群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有71013.93元。基于国贸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的营业收入同比下降的前提下,国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才提出建议修改补充养老金的要求。国贸公司也是根据相关政策导向及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对补充养老金的发放年限及发放方式进行修改的,并不是简单的针对补充养老金一刀切,而是充分考虑了员工的福利和公司的实际情况。二、涉案的2015年11月1日修订实施的《退休管理规定》,是国贸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目前的国家政策和国贸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而提出叫停、并要求国贸公司依法予以修改的。同时2015年修订实施的《退休管理规定》10.6条中也明确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出补充养老金方案的调整,标准可调高、调低或取消”。国贸公司修改补充养老金的发放方式及年限和金额有明确的依据,国贸公司修改上述规定合法、合情、合理。2016年5月26日,国贸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国贸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的基本内容为:基于珠海市98年出具首个发放补充养老金的通知,在2004年又依法予以废止;接着在2004年,国家实行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但是,目前国家并没有针对补充养老金的任何法律规定和政策性文件,即使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国贸公司上级主管公司的认可,也仍然缺少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现由于近年来国贸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以及利润的降低,企业今后退休人员的逐渐增多,如再实行原2015年修改后的《退休管理规定》中关于补充养老金的标准,将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为了公司更好地经营发展的同时,尽可能地保障退休人员的相关福利待遇,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议国贸公司修改原《退休管理规定》,并于上述会议当日,出具了《关于停止执行国贸的通知》。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同时依据2015年11月1日修订实施的《退休管理规定》第10.6条:“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员工补充养老金方案的调整,标准可调高、调低或取消”,国贸公司依据原《退休管理规定》对涉案的珠国贸【2015】71号文件中的《退休管理规定》中的关于补充养老金的发放年限及发放方式进行修改。三、对于《退休管理规定》中关于补充养老金一次性发放年限及长期逐月发放方式的修改,均是符合法定程序及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新修改后的《退休管理规定》中同时规定,该《退休管理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陈伟群在2016年7月1日才正式退休,因此,本案中对于向陈伟群发放补充养老金的金额应该以修改后于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的《退休管理规定》中的第10.3.1.2条规定作为依据。如陈伟群选择一次性领取补充养老金,即应以12年的标准作为向陈伟群发放退休养老金的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国贸公司同意以144206.35元÷12×12=144206.35元,向陈伟群支付补充养老金144206.35元。陈伟群以42年的工龄计算补充养老金,没有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查明。在2016年的5月底,国贸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叫停上述2015年实施的《退休管理规定》后,国贸公司积极征集各职工及职工代表的意见,于2016年6月14日召开的中层干部例会时,初步提出《退休管理规定》的修改事宜及相关意见。由于《退休管理规定》的修改涉及到每一位员工的切身利益,国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9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退休管理规定》中关于养老金发放的相关问题,国贸公司提出两种方案:在修改后的《退休管理规定》中,将10.3.1中一次补充养老金的发放年限,于10.3.1.2条中做了修改,即支付退休补充养老金的年限从本单位工作年限,变更为支付退休补充养老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同时,在10.3.2条当中,增加了长期逐月发放补充养老金中,根据员工的职级及工作年限的发放标准。职工代表经过讨论,以8票赞成、1票反对、0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对《退休管理规定》中关于补充养老金相关条款的修改和增加。该规定中的10.6条同时规定:本规定经职工代表会审议通过后,自2016年6月1日实施。在2016年的6月29日职代会审议通过《退休管理规定》的修订后,陈伟群由于对长期逐月发放的方式有不同意见,打电话到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关于长期逐月发放的年限中需要增加并修改,建议分为工作40年以上的标准、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40年标准、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标准及工作年限20年以下4个标准,并且根据以上标准再结合员工的职级来区分每月发放的具体金额。基于此,国贸公司认为陈伟群提出的建议比较合理,于是在2016年的6月30日再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法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参会的7名职工代表(其中有2名员工因公外出工作请假而未参会)一致通过了上述关于长期逐月发放补充养老金标准的事宜,同时本次会议上再次明确申明,修改后的退休管理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基于以上客观事实,修改《退休管理规定》是基于原2015年中《退休管理规定》中的条款要求,同时依据上级主管公司的要求及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保障及维护退休员工的权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更为重要的是在修改《退休管理规定》之时,陈伟群仍在国贸公司工作,陈伟群不但知情而且提出了相关建议,参与到了《退休管理规定》的制定,因此上述《退休管理规定》的修改和制定程序合法、正当。且在2016年6月30日,国贸公司即将修改后的规章制度向各部室进行公示,因此制定并修改《退休管理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形式要件,本案中的《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的内容,既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同时通过了民主程序,并且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依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纵观本案,陈伟群对于《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的内容、制定程序及公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国贸公司已经认可修改后的《退休管理规定》。并且上述司法解释当中,并未规定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审核才作为生效的要件,故此,陈伟群认为应以2016年8月4日作为修改后的《退休管理规定》的生效日期,显然是于法无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至于陈伟群提出上述规定是在2016年的8月4日由国贸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批准的,而应以2016年8月4日作为上述《退休管理规定》生效和实施的具体时间,这显然是存在错误的。虽然免税集团批准的时间与上述修改后的《退休管理规定》作出的时间不同,但这只是基于工作流程而产生的时间差。2016年所修改的《退休管理规定》是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国贸公司并未对修改《退休管理规定》的程序存在错误而提出异议,因此,国贸公司是认可2016年6月29日和6月30日作出的《退休管理规定》的。也就是说,由于修改后的《退休管理规定》明确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国贸公司也应是认可在《退休管理规定》中关于该份规定实施日期的溯及时间的。并且以上规定,经过免税集团批准,批准后应该以2016年修改后的《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休管理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实施时间作为发放补充养老金的依据,故此,国贸公司认为应该以2016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休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发放补充养老金不超过12年的规定,作为对陈伟群选择一次性领取补充养老金时发放年限的依据。至于陈伟群提出免税集团在2016年7月27日批准,国贸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印发各科室,并提出与此同时,原《退休管理规定》废止。事实上,国贸公司已经在2016年6月30日将修改后的《退休管理规定》向各部室进行了公示,国贸公司在2016年8月4日印发给各科室,只是因免税集团批准后修改了《退休管理规定》的名称,该份退休管理规定当中的内容并无任何变化。既然陈伟群认为国贸公司在2016年8月4日公示《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休管理暂行规定〉》,那么陈伟群也是认可上述规定中所涉及的补充养老金的发放年限以及实施时间的,该规定第10.5条:“本规定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因此国贸公司依据该份规定向陈伟群按照12年的标准一次性发放补充养老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虽然免税集团批准的时间在2016年的7月27日,也不影响《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人事制度·退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即便免税集团是在2016年8月份作出审批,也不影响国贸公司依据批准后的《退休管理规定》中所规定的实施时间。因此,国贸公司修改《退休管理规定》的程序和依据正当、合法,免税集团作出批复的时间也是依据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所致,但不影响国贸公司通过民主程序而实施《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的具体时间。四、陈伟群引用《立法法》而认为本案的《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中实施时间溯及既往,明显是存在错误的。首先,本案所产生争议的《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于公司内部关于职工福利待遇的规章制度,这个规章制度的制定所依据的是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民主程序。而陈伟群所引用的立法法中“法不溯及既往”所指向的对向是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各级政府部门,《立法法》所指向的主体并不是公司,故此《立法法》对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是不予以适用的,不能以此约束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陈伟群混淆法律概念,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陈伟群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伟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国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伟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贸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伟群企业补充养老金合计人民币504722.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伟群于1974年7月开始参加工作,2004年3月从国有企业调到国贸公司工作。2008年3月31日,陈伟群、国贸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陈伟群在国贸公司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陈伟群的人事档案资料显示出生年月为1956年6月,而其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7月26日。2016年7月,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同意陈伟群从2016年7月起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核定退休类型为正常退休、出生年月为1956年6月26日。陈伟群、国贸公司均予以确认陈伟群退休前12个月的应税工资144206.35元。国贸公司原企业类型属于国有控股,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变更后的股东为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珠海海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日,国贸公司发出《关于修订补偿养老金支付方式的通知》(珠国贸[2015]71号文),通知公司决定对《退休管理规定》中的补偿养老金支付方式进行修订,新规定自2015年11月起执行。该次修订的《退休管理规定》规定了人力资源部在员工退休时为员工计算出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金计算方式为:补充养老金=员工退休前12个月的应税工资÷12×本单位工作年限,军龄和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员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但不包括原单位已给予以经济补偿的年限。员工退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方式领取补充养老金。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员工补偿养老金方案的调整,标准可调高、调低或取消。2016年5月26日,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贸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执行国贸的通知》,称现由于国家对企业补充养老金的改变,且随着近年珠海市社平工资的快速提升以及你司所面临的退休人员逐渐增加的状况,结合你司目前的盈利情况,如你司仍按原《退休管理规定》的相关条件继续实施,将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为了保障你司的有效经营,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珠海免税集团公司经研究决定:即日起停止你司现有的《退休管理规定》的执行,并要求你司尽快通过民主的程序合情、合法、合理地重新制定符合你司实际情况的新的《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6月29日、30日,国贸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召开,讨论通过了修订后的《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6月30日,国贸公司向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请示,请求批准刚讨论通过的《退休管理规定》,后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27日予以批复同意。2016年7月4日,国贸公司的工会印发了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审议通过(2016修订版)的决议》(珠国贸工字[2016]6号文),通知称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及30在公司四楼会议室分别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最终讨论并通过了对《退休管理规定》(2016修订版)补充养老金方案的修订。修订后的《退休管理规定》规定,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退出工作岗位,由人力资源部依法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中10.3.1.2条规定,一次性发放(可选择一次性或分期领取),支付退休补充养老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10.3.2条规定,长期逐月发放,公司按员工退休前的职务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逐月为其发放补充养老金,直至逝世当月。10.5条规定,本规定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10.6条规定,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员工补充养老金方案的调整,标准可调高、调低或取消。2016年8月4日,国贸公司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珠国贸[2016]57号),通知《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人事制度·退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并经免税集团公司批准,现予以印发,同时原《退休管理规定》废止。国贸公司在2009年已经建立了企业年薪制度,并为陈伟群购买了企业年金,截止至2015年12月,陈伟群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有7101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贸公司在已经为陈伟群缴纳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还为包括陈伟群在内的职工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同时还给予退休职工发放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国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充分考虑了员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并未规定企业必须向退休员工发放补充养老待遇。可见,补偿养老金是经济转型时期,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等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向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从国贸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两次审议通过的《退休管理规定》中均规定“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员工补充养老金方案的调整,标准可调高、调低或取消”来看,国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其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调整补充养老金的标准。根据其股东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议和要求,同时因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国贸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由此可见,《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是根据国贸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经过民主的程序重新制定的规章制度。因此,《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对国贸公司的全部员工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在2016年6月29日、30日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尽管国贸公司对其印发的时间及股东审批同意的时间在后,但同时予以证实其已经印发张贴,并履行了告知劳动者的义务,这并不影响是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开始实施的时间效力即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执行。一审案件中,尽管陈伟群经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同意从2016年7月起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在2016年6月30日并未正式退休,仍在职在岗,且并未正式开始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国贸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在2016年6月29日、30日审议通过的《退休管理规定》仍对陈伟群适用。按照《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的规定,国贸公司应向陈伟群支付退休补充养老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而陈伟群诉请国贸公司按照原《退休管理规定》(珠国贸[2015]71号文)的规定按照42年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充养老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陈伟群退休前12个月的应税工资144206.35元,故国贸公司共需向陈伟群一次性支付补充养老金144206.35元(144206.35÷12×12年),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伟群一次性支付补充养老金144206.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法庭调查中,就陈伟群何时向国贸公司主张按照修改前的《退休管理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充养老金,陈伟群称其于2016年6月3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去找国贸公司协商了。但陈伟群并未就具体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一审国贸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的职工代表大会及其附件中国贸公司称:“2016年6月29日,我司职工代表审议修改《退休管理规定》,会后有员工提出长期逐月发放工作年限及标准可以调整……”,其中表决事项为长期逐月发放的具体标准,区分了工作年限满40年以上,满30年、不满40年,满20年、不满30年,以及20年以下四个标准。《退休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版)第10.4规定:“员工退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从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领取补充养老金,一经确定,不得更改。”《退休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第10.3规定:“员工退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从以下2种方式中选择1种方式领取退休补充养老金,一经确定,不得更改。”陈伟群一审提交的《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通知单》显示,该通知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7月7日。 再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伟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志俊 审判员郭建勇 审判员李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思绮
判决日期
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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