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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达方电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耀坤
联系方式:023-64298800
注册时间:2012-02-07
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川工业园区电子产业标准厂房1栋
简介:
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新型电子元器件、印刷线路板、柔性线路板、新型仪表元件、电源元件及模组、电脑周边元件以及电子产品的金属、塑胶材料和成型件,并提供相关技术及售后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的取得许可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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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翰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重庆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17民初7407号         判决日期:2017-09-28         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翰公司与被告达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1日,本院以(2016)渝0117民初10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东翰公司的起诉,原告东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2017)渝01民终4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117民初106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收到裁定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与被告达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8893.9美元,折合人民币58329元(按起诉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美元等于6.55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东翰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7087.68美元,折合人民币46483元(按起诉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美元等于6.5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发出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定做键盘框、键盘盖、按键等多种产品,双方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了不同产品的单价、数量、金额及交期等信息。原告已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生产了相应产品,但是被告却只通知交付了部分产品,剩余根据订单所定做的产品一直未通知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果,这此产品一直存放在原告仓库中,金额为8893.9美元,折合人民币58329元。原告认为,在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产品生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以及有义务及时领取或通知交付这些货物,现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定作款,以及接收货物等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回收货物,同时产生了相应仓储费用等损失。 被告达方公司辩称,对原告减少诉请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渝0117民初106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请所涉及到的事实,双方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进行确认,双方争议款项是否应当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2、4B+N8U01.121型号产品订单7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3、照片9份(复印件)和产品核对说明,证明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库存产品是实际存在,数量也是真实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1月生产。 被告达方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尾号为101的订单产品交货期限是2013年11月11日,订单尾号为92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尾号为96的订单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尾号为107订单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上述订单的交货日期在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且在订单确认的交货期原告没有交货,应当是原告违约,而并非被告违约,被告方意见是由于当时原告并未按期交货双方实际上已经取消了订单,因此订单不应再履行。对照片,首先这个产品是否是为被告生产,数量是否一致,有必要可以委托苏州的公司进行核对,有关121的产品照片,照片上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1月27日,实际上日期已经超过了订单的交货日期,说明原告的产品是在交货日期过后生产出来的,从2013年11月27日来看已经有2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尾号为1794和1754这2份订单是原告与苏州达方的订单,2013年11月4日这份不是订单,从形式是履行过的文件,这跟其他的订单也不一样,这是原告自定的表格;对其他4份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以第一次开庭质证意见为准,对尾号为92、96、101、107号订单,92号订单交货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96号订单交货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101号订单交货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107号订单交货日期是2013年11月12日,上述订单的交货日期在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不应当予以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包装箱上面日期来看,原告的产品均在交货期以后生产的,原告并没有在订单确认的交货期交货,已经违约,根据订单下部文字说明第6条,买方如违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订单之义务,买方有权任意终止本订单至一部或全部而无任何责任,且卖方应当赔偿买方损失,而本案中原告未按期交货,双方实际上已经默认取消订单,原告从未向被告提示交货,因此访订单不应再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4日起,原告东翰公司与被告达方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达方公司向原告东翰公司采购4B+N8U01.121型号产品7240个,产品单价为1.44美元/个,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2013年9月27日起,原告东翰公司与被告达方公司又签订《采购订单》,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达方公司向原告东翰公司采购4B+N8U01.121型号产品2300个,产品单价为1.44美元/个,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12日起,原告东翰公司与被告达方公司再签订《采购订单》,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达方公司向原告东翰公司采购4B+N8U01.121型号产品4500个,产品单价为1.44美元/个,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起,原告东翰公司与被告达方公司签订又再《采购订单》,合同约定被告达方公司向原告东翰公司采购4B+N8U01.121型号产品2700个,产品单价为1.44美元/个,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四份《采购订单》共约定被告达方公司向原告东翰公司采购4B+N8U01.121型号产品16740个,此后,原告东翰公司生产4B+N8U01.121型号产品4922个现存放在仓库至今未交付给被告达方公司,上述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7日。 另查明,在审理中,原告东翰公司自愿放弃举示尾号为1754、1794的《采购订单》,同时明确4B+N8U01.121型号产品是根据无争议的四份《采购订单》生产的4922个,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922个×1.44美元/个=7087.68美元
判决结果
驳回东翰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东翰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道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利
判决日期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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