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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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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公司委托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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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三明市安琪妇、戴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402民初2727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三明分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安琪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医院)、戴明华、王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坤、邓盛友,被告安琪医院、戴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电信三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琪医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系统集成项目建设款项935235.69元,支付逾期违约金98199.75元(从2017年7月28日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此后继续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安琪医院支付代购代建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71.44元(从2016年11月12日计至2017年4月19日);3.安琪医院立即返还保证金19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3719.25元(2017年5月16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损失仍按相同标准计算,直到保证金全部返还为止);4.戴明华、王海波在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及抽逃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对安琪医院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日,电信三明分公司与安琪妇女医院签订《2016年三明市安琪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建设使用合作协议》,三明市安琪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医院系统集成项目进行建设。现集成系统和代建项目均已建设完成,代购代建部分已于2016年8月19日安装调试,集成系统项目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验收,而安琪医院尚有935235.69元未予支付,戴明华、王海波作为股东,各自认缴注册资本为16000000元及4000000元,仍未完全履行完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引起本案诉讼。 安琪医院辩称,1.电信三明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其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安琪医院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同时有权要求电信三明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三条3.1条约定工程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价款转账支付给电信三明分公司,但实际电信三明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才将设备安装完毕,故安琪医院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因未按约完工,导致安琪医院无法及时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延误了开业时间;2.电信三明分公司延期完工,系违约在先,且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电信三明分公司并非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部门,其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戴明华辩称,1.同意安琪医院的第1点辩论意见;2.戴明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2015年1月13日,安琪医院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就规定戴明华及王海波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前,而2017年10月31日,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认缴出资的时间变更为2023年12月31日。目前,戴明华已出资140万元,王海波出资400万元,余款认缴期限未至,有权暂不出资,故戴明华及王海波不存在电信三明分公司所述的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更不存在部分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形。第二,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电信三明分公司并未提供戴明华及王海波出资不实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发生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后,本案尚未经执行程序,公司是否能清偿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尚不符合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王海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5月30日,电信三明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安琪医院转款250000元作为案涉合同保证金。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2016年三明市安琪妇女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建设使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电信三明分公司对安琪医院的系统集成项目进行建设,系统集成合同价款(含税价)为938185.83,代购代建合同价款(含税价)为231596.32元,合计价款1169782.15元。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安琪医院)将合同价款1169782.15元转账至乙方(电信三明分公司)的账户,支付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10日;3.2条约定甲方已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给乙方中标保证金2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190000元转账至乙方账户,剩余60000元作为项目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同意于保修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60000元转账至乙方账户;第7.2条约定,若安琪医院未能如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则视为违约,应当向电信三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按该延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16年8月19日,案涉代购代建项目验收合格,安琪医院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进行盖印,并由股东戴明华在负责人处签字确定。 3.2017年2月20日,案涉系统集成项目设备安装完毕,指 标达到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安琪医院及电信三明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4.2017年4月19日,安琪医院、泉州市同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至函电信三明分公司,在该《关于三明安琪妇女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金额支付的函》中,写明“我公司需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两类协议款项给贵公司,其中系统集成部份人民币938185.83元,代购代建部份人民币231596.32元,合计人民币1169782.15元。”同时写明因项目进度问题,25%的购货款人民币234546.46元由医院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需支付的系统集成部份938185.83元,扣除234546.46元,支付935235.69元给电信三明分公司。 5.安琪医院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王海波、戴明华,其中王海波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戴明华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月31日前缴足;2017年10月31日,安琪医院《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为:王海波认缴出资额400万元,戴明华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时间2023年12月31日前缴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计算标准问题;2.戴明华、王海波是否应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问题。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计算标准问题。 电信三明分公司认为,安琪医院尚欠其工程款935235.69元及应返还保证金1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3.1条、3.2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质保金的返还时间,第7.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安琪医院未能如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则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按延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而代购代建部分是整个合同的组成的部分,其违约金的计算也应按系统集成项目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且2017年4月19日安琪医院出具的函也认可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验收确认,各指标均符合相关要求,故安琪医院应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系统集成项目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支付代购代建项目违约金,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上50%计收应逾期退还的保证金损失。 安琪医院、戴明华认为,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9月30日,现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2月20日才完工,因电信三明分公司的逾期完工行为,导致安琪医院无法及时办理消防审批手续,造成安琪医院的损失,故安琪医院不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提起反诉,要求电信三明分公司赔偿因逾期行为造成的损失。而2017年4月19日的《函》中所提及的违约责任,是安琪医院愿意对项目施工方泉州市同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并不是对电信三明分公司
判决结果
一、三明市安琪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系统集成项目建设款935235.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3523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8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三明市安琪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逾期支付代购代建工程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1596.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共计152天); 三、三明市安琪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保证金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戴明华、王海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明市安琪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420元,由三明市安琪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戴明华、王海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婷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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