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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建光
联系方式:0356-3622030
注册时间:2005-12-08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王台矿区
简介:
普通货物运输;煤矿伴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国家限制的除外);煤矿机械产品维修、制造;矿用材料生产;机电设备安装;旅游资源开发(不含旅游业务);矿山机电、建材、水暖器材、五金交电、机电产品及配件、针织品、生铁、日用百货、电线电缆、文体用品、儿童玩具、家居饰品、服装鞋帽、床上用品、箱包皮具、家用小家电、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通讯器材、蔬菜、水果、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剧毒品)、橡胶制品、消防器材、润滑油销售;柜台、房屋、场地租赁;标准件生产、销售;以下限分支经营:土地复垦;矸山治理;设计、制作、发布灯箱、霓虹灯、条幅、展示牌、印刷品广告;住宿服务;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纸箱生产;其他印刷品印刷;烟草制品零售;木材、纸制品销售;花卉种植;钢架构制作;煤矿设备及附属设施更新改造及售后服务;运输皮带扣、骑马钉、锚杆及配件生产、销售;为晋煤集团所属企业提供劳务;支护材料销售及维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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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冯红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晋05民终974号         判决日期:2017-09-28         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并案被告):冯红丽,女。 上诉人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王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红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文,被上诉人冯红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本案劳动合同系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加班工资及最低工资以及经济补偿之规定。2、合同期届满前后,就续签事宜,双方多次协商,终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未果,因此,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缺乏事实根据。 冯红丽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全日制合同。2、上诉人称曾多次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不是事实。 冯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3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858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的工资16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9234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916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9302.48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268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冯红丽与被告王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王台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5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王台公司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被告为原告发放的2016年5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95.8元后为404.2元。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1545元、1400元、1395元、1410元、1410元、1410元、1445元、1410元、1410元、1410元。被告王台公司为原告缴纳有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与山西长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从事环卫工作。2012年6月1日,原告与晋城市金通职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6.1-2014.5.31.用工单位为原告王台公司。被告王台公司举证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晋城市金通职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以王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晋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860元、不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955元、2016年5月工资16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3.79元,驳回了申请人冯红丽的其他申请请求。冯红丽和王台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原告王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4860元(1620元/月×3)。冯红丽要求支付2013年6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原告于2016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7月之前的工资差额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15年7月-2016年4月,原告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故被告王台公司应支付原告1955元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 关于2016年5月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扣除已支付过的404.2元以及保险扣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1020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2015年7月19日前的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15年7月19日以后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冯红丽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照被告王台公司提供的出勤表计算,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期间加班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4元(1620÷21.75×300%×4)。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范围,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台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冯红丽经济补偿486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1955元、2016年5月份剩余工资10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4元。二、驳回原告冯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王恩锁 审判员祁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亚锋 书记员刘璐
判决日期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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