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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62万元
法定代表人:苟小军
联系方式:028-84216070
注册时间:2002-11-27
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简介:
中西药物、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化妆品、化学原料及中间体的品种开发及相关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让及技术咨询;进出口业(,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医药信息咨询、药品检测、承办相关专业学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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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金莺与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川01民初2563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金莺与被告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以下简称抗菌素研究所)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游金莺曾于1996年5月6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7日作出(1997)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驳回游金莺的诉讼请求。游金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0月23日作出(1997)成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驳回游金莺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游金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以(1999)成民申字第9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3)成民信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民再13号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游金莺,抗菌素研究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如万、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游金莺享有利福平(甲哌力复霉素)噁嗪新工艺发明权(以下简称案涉工艺);2.判令抗菌素研究所赔偿游金莺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游金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金额增至2亿元,因本院未批准游金莺关于缓交或免交增加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游金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该部分案件受理费,故游金莺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事实与理由:游金莺于1977年开始研究案涉工艺,系由其一人完成的发明,其对该工艺享有发明权。1979年,案涉工艺全国推广成功,并在上海召开了全国鉴定会,取得了辉煌的成绩。多年以来,案涉工艺为我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过国家医药总局二等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获得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游金莺作为发明者,合法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抗菌素研究所未将案涉工艺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申报,导致其无法因案涉工艺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抗菌素研究所的行为构成侵权;抗菌素研究所因案涉工艺每年为国家创造巨大利润,游金莺未获得任何利益。综上,抗菌素研究所的行为给游金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 被告抗菌素研究所辩称,案涉工艺不是发明,只是技术改进;案涉工艺是包括抗菌素研究所在内的多家单位一起研发的成果,游金莺是研究人员之一,抗菌素研究所对此并不否认。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对于发明权需要发明人提出申请,由国家科委进行确认,发明人不能因其发明而自然取得发明权,法院也无权确认游金莺是否享有发明权。案涉工艺获得过国家医药总局颁发的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二等奖,国家医药总局当年是否对参与研究的科研人员进行过奖励、奖金数额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年代久远,相关档案资料缺失无从查实;鉴于游金莺的请求,抗菌素研究所可以按照当年的奖励标准,并考虑游金莺贡献大小对游金莺予以一定的奖励。当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抗菌素研究所是国家医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抗菌素研究所只是进行研究,而非生产单位,研究成果由谁使用,也是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决定,不存在通过转让、许可科研成果获利的行为,故不存在因抗菌素研究所获利而致使游金莺受损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1976年底至1977年初,抗菌素研究所和上海第五制药厂先后参照Marsili等发表的Fr.2245631(1975年法国专刊报导)的方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研究试验。包括游金莺在内的抗菌素研究所的数名研究人员参与了案涉工艺的研发工作。 1977年7月,抗菌素研究所就案涉工艺写出《力复平新工艺合成试验研究小结》,小结中载明“今年年初,我们参照1975年法国专刊报导,对案涉工艺进行了探索研究,经过半年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完成了实验室阶段试验…” 1977年9月,案涉新工艺试验研究总结分发有关工厂后,抗菌素研究所与上海第五制药厂、四川长征制药厂、四川制药厂等有关单位共同协作,进行了扩大生产的试验获得成功。 1978年1月3日,抗菌素研究所将案涉工艺作为1978年科学研究计划立项,要求在1978年完成案涉工艺扩大试验、推广生产,由抗菌素研究所结构室部门负责。 1978年3月,抗菌素研究所与四川制药厂、四川长征制药厂、上海第五制药厂写出《甲哌力复霉素合成新工艺试验研究》,载明:”去年年初,我们参照1975年法国专刊报导,对案涉工艺进行了探索研究,经过半年多小试验阶段工作以及在四川制药厂、四川长征制药厂和上海第五制药厂扩大试验结果表明,新工艺具有下列优点……”。1978年4月,乐山召开的全国力复霉素工艺质量会议上,抗菌素研究所就案涉工艺再次做了介绍,并得到了初步肯定。之后,无锡制药一厂、哈尔滨制药厂等单位都采用案涉工艺进行扩大生产,亦获得成功。 1979年10月,抗菌素研究所写出《甲哌力复霉素合成新工艺试验研究》,结语载明:“经上海第五制药厂、四川长征制药厂、四川制药厂等三个厂扩大试验结果证明,力复平新工艺具有生产步骤少、操作简单、产品色泽鲜艳,可节约原材料,不但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而且产品质量稳定,劳动条件改善等优点,是较为理想的工艺路线……我们认为力复平新工艺可以推广使用,并请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予以鉴定。 经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同意,1979年11月26-29日,上海医药工业公司组织召开了案涉工艺的技术鉴定会。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案涉工艺生产结果统计合成收率提高10%左右,缩短了生产周期约1/3,产品成本有较大幅度降低,并且节约了大量二氧化锰、维生素C、硫酸等原材料…”,结论为“采用案涉新工艺,生产工艺成熟,产品质量稳定‘三废’问题比老工艺有显著改善,同意推广使用”。抗菌素研究所的陈肖庆、陆履康、游金莺、周天一参加了此次会议。 1981年12月,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向抗菌素研究所、上海第五制药厂颁发奖状,内容为“你们在甲哌力复霉素合成新工艺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特授予二等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奖”。 1996年7月6日,抗菌素研究所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去函,查询案涉工艺曾获得1981年度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二等奖,该奖励仅有单位名称,而没有具体的成果研究人员,是否是当时的有关规定。1996年7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针对案涉工艺的申报情况向抗菌素研究所回函,药科函字【1996】第97号函中答复:“我局自1978年至1984年设立的优秀科技成果奖奖励对象主要是成果的完成单位,因此,在申报优秀科技成果奖时,不申报完成人。” 1987年游金莺被评为副研究员职称时,抗菌素研究所将案涉工艺作为游金莺的科研成果纳入考核。1995年游金莺退休时,游金莺因案涉工艺获奖而享受高级技术人员待遇,退休费增发至100%。 以上事实,有《力复平新工艺合成试验研究小结》、《甲哌力复霉素合成新工艺试验研究》、《技术鉴定书》、《一九七八年科学研究计划》、奖状、抗菌素研究所抗研所字[1996]第023号函、国家医药管理局药科函字【1996】第97号函件、《四川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评审呈报表》、抗菌素研究所抗研所抗研[87]人干字第018号文件、《干部退休报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金莺支付200元,并自198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游金莺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晓 审判员黄金迪 人民陪审员范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燚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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