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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8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
联系方式:13873414020
注册时间:2005-08-15
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雷公塘184号
简介:
铁路器材、钢轨配件、机车车辆配件生产销售;道岔制造;电务器材、异型钢加工、标准件、钢件铸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线路器材及金具、水暖器材、工矿配件制造销售;机械制造;电线电缆、金属材料、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建筑材料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废旧金属收购(不含危险废物和报废汽车)。(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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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刘忠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406民初1101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告刘忠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告刘忠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忠秀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3年衡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18元/月确认赔偿基数;2、刘忠秀停工留薪期按1个月确认,工资按1245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刘忠秀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忠秀于2014年6月13日到华鹏公司工作,7月19日受伤后被华鹏公司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日后即8月2日出院。刘忠秀伤残等级为九级。刘忠秀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6月份工资是1030.1元,7月份与伍仁初、祝锦华三人为一组,该组月总工资是6920元,刘忠秀7月份实际工资是1460元,故刘忠秀本人的工资为12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忠秀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基数应是2013年衡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18元/月。刘忠秀住院医疗期间为15日,其停工留薪期间应按1个月确认,工资按1245元/确认。衡阳市劳人仲委【2017】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华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忠秀辩称:1、请求驳回华鹏公司的起诉。因华鹏铁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5月华鹏公司就同一事实理由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7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华鹏公司的第一次起诉按撤诉处理,裁定于2017年5月19日送达华鹏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要求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华鹏公司的第二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鹏公司的起诉。2、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各项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工资明细表、祝锦华的书面证明、谈话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刘忠秀对华鹏公司提交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执字第161-1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华鹏公司申请再审出具的,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华鹏公司再次起诉刘忠秀劳动争议一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忠秀对华鹏公司提交的派工单、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刘忠秀的医疗病历有异议,认为派工单的时间在刘忠秀受伤之后,医院给刘忠秀行截指手术是按医生作出的治疗方案进行的,并非刘忠秀本人的意愿,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派工单上记载的时间虽有部分为刘忠秀受伤后的时间,但是记载的车间操作者为刘忠秀、祝锦华、伍仁初三人,能与2014年7月份工资明细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刘忠秀的医疗病历能够证明2013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0元,刘忠秀因工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华鹏公司对刘忠秀提交的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华鹏公司的第二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第一次起诉按撤诉处理,但华鹏公司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在维权,也得到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再次向法院起诉的通知书和驳回刘忠秀执行申请的裁定书,并认为刘忠秀的手指构成九级伤残系刘忠秀自己要求医院行截指术造成的,认为衡市劳人仲委【2017】第03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忠秀因工伤住院治疗情况,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刘忠秀与华鹏公司就工伤赔偿所引起的劳动争议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该委员会裁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刘忠秀进入华鹏公司从事滚螺丝工作,工资按计件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鹏公司亦未为刘忠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19日下午,刘忠秀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右手食指压伤,被送入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完全离断。刘忠秀于2014年7月19日住院至2014年8月2日出院,刘忠秀住院共计15天,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5575.01元由华鹏公司支付。2014年8月4日,伍仁初代刘忠秀领取了2014年6月份工资1030.1元,2014年7月份刘忠秀、伍仁初、祝锦华3人的工资5889.67元,共领取工资6920元。2016年1月4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忠秀本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8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刘忠秀为九级伤残。刘忠秀就伤残赔偿与华鹏公司协商未果遂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7】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忠秀与华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华鹏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忠秀2014年7月13日至19日期间共计七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数975元(3030元/月÷21.75天/月×7天);三、华鹏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忠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四、华鹏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忠秀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人×15天);五、华鹏公司在本裁决书5日内支付刘忠秀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工资36360元(3030元/月×12个月);六、华鹏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忠秀一次伤残补助金27270元(303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40元(303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40元(3030元/月×9个月),共计75750元;七、刘忠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华鹏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五、六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华鹏公司按撤诉处理。华鹏公司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1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华鹏公司下达了通知书,认为华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复查范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审查,华鹏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2017年9月1日,华鹏公司就刘忠秀与华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再次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忠秀与伍仁初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刘忠秀在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2014年6月13日是试工,6月17日正式上岗,月工资为2000元。2017年9月5日,刘忠秀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衡市劳仲委【2017】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秀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刘忠秀2014年7月13日至19日期间共计七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数975元(3030元/月÷21.75天/月×7天); 三、原告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刘忠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 四、原告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刘忠秀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人×15天); 五、原告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忠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合计50000元; 六、原告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忠秀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 七、驳回原告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华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诚 审判员罗雅平 人民陪审员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雅之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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