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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815万元
法定代表人:耿玉泉
联系方式:0533-3581800
注册时间:1998-12-03
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青龙山路9509号
简介:
一般项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仪器仪表制造;可穿戴智能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计算机系统服务;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电气安装服务;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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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新强、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07民终5272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丁新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科技研究所)、新乡春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王世麟,原审被告科技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任保成、原审被告春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春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丁新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亚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分担部分错误。 亚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为公司债权人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债权清算人怠于清算行为所侵害开始计算时效,亚华公司多次向丁新强索要货款,丁新强也认可承诺还款,诉讼时效尚未发生;2、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条,诉讼时效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丁新强应证明亚华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怠于主张权利。 科技研究所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春潮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技术研究所、春潮公司和丁新强支付货款240143.5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0000元(利息的计算:以240143.5元为基数,从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判令科技研究所、春潮公司和丁新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亚华公司与新乡医疗器械设备厂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8月22日,新乡医疗器械设备厂尚欠亚华公司货款272143.5元,新乡医疗器械设备厂于2008年2月14日向亚华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向亚华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于2009年10月27日向亚华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向亚华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向亚华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向亚华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为丁新强,该单位持有春潮公司40%的股份,该单位于2011年10月29日申请注销,科技研究所作为该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了批准注销的决定及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决定书中载明:“经研究决定,同意注销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企业名称),其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我单位组成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完结证明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关于注销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企业名称)的决定,经过清算组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该单位于2011年11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6月5日,科技研究所向丁新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系挂靠于新乡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企业,该企业所属资产均属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的实际投资人丁新强所有。新乡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未对该企业有任何投资。关于该企业股份转让属企业自主行为。特此证明”,2012年6月6日,甲方丁新强(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与乙方张付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新乡春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共(大写)贰拾万元(¥200000)的出资额以(大写)贰拾万(¥20000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现春潮公司的股东已经由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变更为张付生。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亚华公司主张科技研究所、春潮公司、丁新强向其支付货款240143.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亚华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5日证明及2012年6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知,丁新强为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的实际投资人,且丁新强将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持有的新乡春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40%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另外,根据亚华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29日批准注销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决定及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可知,新乡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承诺由其组成清算组对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经过清算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2012年11月3日,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但根据亚华公司提供的2005年3月2日至2006年8月22日的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可知,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尚欠亚华公司货款164143.50元(272143.50元-108000元)未予支付,综上可知,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在注销时的债权债务并未完结。即在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在注销清算过程中,丁新强作为实际控制人、科技研究所作为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并未依法对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进行清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丁新强及科技研究所应当对亚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科技研究所辩称,亚华公司向其主张付款已过诉讼时效,且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于2012年11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亚华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主张权利,且亚华公司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内向科技研究所主张过权利,故对于亚华公司主张科技研究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新强辩称,亚华公司向其主张付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亚华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亚华公司于2015年及2017年均向丁新强主张过付款,且丁新强也承诺付款,故对于丁新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亚华公司主张春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亚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春潮公司为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的股东,故对于亚华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亚华公司主张丁新强向其支付货款164143.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亚华公司支付货款164143.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亚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丁新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丁新强负担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元,由丁新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康建轶 审判员张金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坤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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