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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13614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育先
联系方式:010-68138199
注册时间:1981-09-28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B座)
简介:
无).建筑材料及其相关配套原辅材料的生产制造及生产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销售;新型建筑材料体系成套房屋的设计、销售、施工;装饰材料的销售;房屋工程的设计、施工;仓储;建筑材料及相关领域的投资、资产经营、与以上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信息服务、会展服务;矿产品的加工及销售;以新型建筑材料为主的房地产经营业务和主兼营业务有关的技术咨询、信息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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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民初122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与被告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被告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珂璐、蔡春雷、被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明、方云泽、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刘萍、被告希格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燕琴、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鹰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对中宏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6000万元借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6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875%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6日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中宏公司。2000年11月10日,中宏公司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53号判决书),判令中宏公司向华夏证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华夏证券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但中宏公司至今仍全部未履行。2005年12月13日,华夏证券公司与建投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中信公司)签订《应收款项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建投中信公司,并通知了中宏公司。2015年12月31日,建投中信公司与鹰潭公司签订《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鹰潭公司。2016年5月6日,建投中信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向中宏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鹰潭公司经合法转让程序对中宏公司享有60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2003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吊销中宏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对被吊销的中宏公司有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现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依法对中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材公司答辩称,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鹰潭公司诉讼请求涉及的基础债权存在瑕疵。1.鹰潭公司未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债权转让之合法有效性及内容。2.建投中信公司接收了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后,安排华证公司接收对中宏公司的相关权益,华证公司在2008年8月的《债权出售告知书》中又称“所欠我公司债务”,故债权主体无法确认。二、鹰潭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中宏公司于2002年已无偿债能力且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案涉债权,因此中建材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并未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也与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2.中宏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早在2003年,当时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后才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平,尤其是在中建材公司等小股东不参与中宏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三、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本案案由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属于侵权之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各地法院同类案件判决显示,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适用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对债权人清算损害赔偿责任应该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2.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最迟亦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19日实施之日起算,故本案之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原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一样,是中宏公司的小股东,建投中信公司是因华夏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而成立的、接收其非证券类资产的、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其也接收了华夏证券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本案的原始债权人系股东债权人,因此华夏证券公司或建投中信公司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应起算。4.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的华证公司出具的《债权出售告知书》,要求中宏公司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尽快偿还债务,属于明确向中宏公司的出资人主张权利,因此从2008年8月起算诉讼时效,鹰潭公司本案诉请已超诉讼时效。5.基于债权转让之“债的同一性理论”,已过诉讼时效的侵权请求权,权利受让人亦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建投中信公司在继受债权之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故其向中宏公司股东主张清算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之债已过诉讼时效,中建材公司可以向债权受让人鹰潭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葛洲坝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中宏公司并非“下落不明”,鹰潭公司2017年4月22日向手机号139XXXXXXXX发送债权转让的通知短信,通知短信明确写明是给“中宏公司及王建”,王建对短信进行了回复。如鹰潭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中宏公司是能联系上的,不属于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二、本案债权转让存在严重瑕疵,鹰潭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且债权转让的过程未通知中宏公司,对中宏公司不发生效力。1.鹰潭公司主张华夏证券公司2005年将债权转让给了建投中信公司,而2008年华证公司在《债权出售告知书》中明确写明“贵公司所欠我公司的全部债务”“我公司拟将对中宏公司的全部债权”等字样,可以认为华证公司是债权人,鹰潭公司不可能再在2015年从建投中信公司受让债权。2.两次公证送达均为未实际送达。2008年《债权转让通知》的公证送达没有中宏公司是否签收的记录,2016年《债权转让通知》的公证送达材料中显示快递是“他人收”,不能证明他人有收取邮件资格,同时,如该快递2016年还是中宏公司收,则再次证明中宏公司不属于下落不明。三、中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发生于2003年11月,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2008年5月颁行的,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存在例外需特别规定”的法律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故鹰潭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华夏证券公司于2001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执行到财产,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务及经营状况,2003年11月中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中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第16日起算,从此时起中宏公司的股东因未清算,债权人的权利即开始受到侵害,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也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起算,即2008年5月19日起算。2.再退一步讲,2008年华证公司向中宏公司寄送的《债权出售告知书》的对象是“中宏公司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论此时华证公司是代表建投中信还是华证公司本人,都证明债权人此时就已经向中宏公司的出资人主张权利,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已出台,本案诉讼时效即使从2008年该《债权出售告知书》送达起算,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鹰潭公司是通过数次债权转让取得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以上抗辩同样适用于鹰潭公司。鹰潭公司在取得债权时,就应该对该债权是否可实现进行一定的法律调查和风险评估。 希格玛公司辩称,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质是要求希格玛公司等股东就中宏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希格玛公司未享有股东权利,事实上也不掌握中宏公司资产、账册等其他资料,无法实际履行清算义务,却要承担与股东权利不相匹配的重大法律责任和风险,鹰潭公司在支付极低对价的情况下企图获得超高额的收益,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三、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华夏证券公司本身是中宏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中宏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之一,应当知晓自身清算义务。如果中宏公司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而其作为中宏公司股东,在清算义务发生时(即2003年11月中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即已知悉或应当知悉其主债权受到损害,而对建投中信公司而言,至迟在受让债权时(2005年12月13日)亦应知道中宏公司无法清算。鹰潭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中的观点,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后,权利人理应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如权利人在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长期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罹于诉讼时效。四、本案不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鹰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宏公司无法清算,也未能举证证明希格玛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鹰潭公司债权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二者确无因果关系。五、2016年5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曾有两次“未妥投”记录,第三次才被他人签收,并未显示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收,故债权转让未实际送达中宏公司。依法不发生效力,鹰潭公司不是适格的债权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鹰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材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除《债权转让通知书》外的证据、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希格玛公司对证据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葛洲坝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除《债权转让通知书》外的证据、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3-5、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鹰潭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除《债权转让通知书》外的证据、证据6,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均认可真实性,希格玛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希格玛公司、葛洲坝公司均对证据8《新京报》上的公告存有异议,其异议本身系针对公告的效力而提,本院经审查,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对证据9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就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希格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葛洲坝公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鉴于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均对鹰潭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依鹰潭公司申请,向华夏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实案涉债权是否由华夏证券公司转让予建投中信公司,又再次转让予鹰潭公司,并进行了登报公告。华夏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破字第13295-1号民事裁定书,并答复称,管理人了解前述债权转让过程,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裁定书、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基于前述调查,本院对鹰潭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宏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有中国宏观经济学会(出资1400万元,出资比例46.64%)、中建材公司(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6.67%)、葛洲坝公司(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6.67%)、希格玛公司(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6.67%)、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6.67%)等9家单位。1999年1月19日,中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2000万元,中国宏观经济学会出资额为20400万元,出资比例占92.72%,中建材公司、希格玛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葛洲坝公司出资额仍均为200万元,出资比例均变更为0.91%。 2003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处字【200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宏公司等54家企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2000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宏公司与华夏证券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过桥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2.中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夏证券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6000万元;3.驳回华夏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962元由华夏证券公司负担185481元(已缴纳);由中宏公司负担1854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于2000年11月17日向中宏公司送达。2002年4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二中执证字第0059号债权凭证,载明:执行依据:(2000)二中经初字第553号;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债务人:中宏公司;未受偿债权额:人民币借款本金6000万元,案件受理费185481元,申请执行费62000元。 2008年9月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4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建投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于2008年8月28日向我处申请对其向中宏公司邮寄《债权出售告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后附落款日期2005年12月15日、加盖华夏证券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中宏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享有向贵方收取尚欠本金6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权利、权益或担保权利。根据建投中信公司与华夏证券公司在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投中信公司与华夏证券公司之应收款转让协议》,华夏证券公司已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建投中信公司,具体由华证公司负责接收贵处的相关权益。”该公证书后另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落款为华证公司的《债权出售告知书》,载明:“中宏公司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贵公司所欠我公司债务请尽快偿还。我公司拟将对中宏公司的全部债权采取打包或其他方式出售,特此通知。”该公证书后还附有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华证公司,收件人单位为中宏公司。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未见签收信息。 2016年5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00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建投中信公司特委派张建伟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5月6日向本处提出申请,申请本处对其代理人张建伟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后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中宏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对贵公司享有债权(债权金额6000万元),以及该债权的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华夏证券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该等权利所涉担保权益、司法权益和其他相关权益全部转让予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在受让上述权利后,已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予鹰潭公司,上述权利已由最终受让人全部享有,华夏证券公司及建投中信公司不再享有该等权利的任何部分。请贵公司尽快向上述最终受让人履行偿还、担保等法定清偿义务,如上述转让需办理相关债权登记、债权登记人身份变更以及政府机关、司法机关要求的相关变更、备案、登记手续,请贵公司配合办理。”该《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落款处加盖华夏证券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公章。该公证书后另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建投中信公司,收件人单位名称为中宏公司,寄件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未见签收信息。经查,该邮件于2016年5月14日妥投,签收人显示为“他人收,马宁”。 2017年4月25日,华夏证券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共同在《新京报》第40版发布《华夏证券公司与建投中信公司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通知及公告》,其内容与2016年3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一致。该公告中写明债权人为鹰潭公司并写明联系电话。 另查,200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破字第13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立案受理申请人华夏证券公司清算组提出的关于华夏证券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2.指定华夏证券公司清算组为华夏证券公司的管理人。诉讼中,本院向华夏证券公司管理人核实案涉债权是否由华夏证券公司转让予建投中信公司,又再次转让予鹰潭公司,并进行了登报公告。华夏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答复称,管理人了解前述债权转让过程,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均确认,其未参与中宏公司清算,不清楚中宏公司是否进行了清算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53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占山 审判员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刘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鑫 书记员亢娜 书记员韩悦蕊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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