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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维海
联系方式:0311-67802266
注册时间:2006-11-09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仓丰路48号
简介:
医疗服务(凭许可证经营);停车场服务;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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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兰与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108民初2848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涛、常亮、被告平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597.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因身体原因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中医:尪痹、气虚血瘀;西医:1、类风湿关节炎、继发性肺纤维化、肺动脉高压;2、冠心病;3、高血压2级。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无法治愈原告的肺动脉高压症状,于是建议原告长期(每天一片)服用西地那非进行缓解,后原告又于2014年、2015年多次到该院进行检查、住院,诊断情况与初次诊断基本一致。2015年9月6日,原告到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1、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2、肺动脉高压;3、高血压3级(极高危);4、风湿性关节炎;5、股骨颈骨折钢钉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2015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名为房间隔缺损封堵术的手术,后原告的肺动脉高压状况彻底消除。原告出院后便找到被告,就被告未能及时、准确就诊引发肺动脉高压根本原因事宜进行协商,但始终未就最终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诊断及治疗方面均存在过错,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医院辩称,1、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符合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2、患者有可能隐瞒病史;3、超声诊断不存在任何过错;4、患者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我院治疗前已经服用西地那非,因为原告服用的西地那非为自己外购药,而且该药系处方药,我院虽有医嘱,但没有开具处方,所以,原告外购药的实际服用情况和实际花费我单位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原告刘桂兰因身体原因到平安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原告患类风湿性关节炎,右侧股骨头坏死,冠心病,高血压病。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显示:类风湿性关节炎,右侧股骨头坏死,肺纤维化,肺动脉高压,冠心病,高血压病。出院情况显示:患者多关节肿胀疼痛明显好转,无胸闷气短,无心前区不适,无发热,无咳嗽咳痰。随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到平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与初次诊断基本一致。2014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到平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医:尪痹,气虚血瘀;西医:1、类风湿关节炎,继发性肺纤维化,肺动脉高压,2、冠心病,3、高血压病2级。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尪痹,气虚血瘀;西医:1、类风湿关节炎,继发性肺纤维化,肺动脉高压,2、冠心病,3、高血压病2级,4、肺部感染。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在平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尪痹,气虚血瘀;西医:1、类风湿关节炎,肺动脉高压,肺间质纤维化,2、冠心病,3、高血压病2级。出院诊断为:中医:尪痹,气虚血瘀;西医:1、类风湿关节炎,肺动脉高压,肺间质纤维化,2、冠心病,3、高血压病2级,4、血脂异常。2016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尪痹,气虚血瘀;西医:1、类风性湿关节炎,肺间质纤维化,2、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封堵术后继发性肺动脉高压,3、冠心病,4、高血压3级,很高危,5、脂肪肝。出院诊断为:中医:尪痹,气虚血瘀;西医:1、类风性湿关节炎,2、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封堵术后继发性肺动脉高压低氧血症,3、冠心病,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脂肪肝,6、陈旧性肋骨骨折;7、骨质疏松。原告刘桂兰自2011年-2016年共计在被告平安医院处住院治疗9次。 2015年9月6日至9月18日,原告刘桂兰到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肺动脉高压检查并住院治疗,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先天性心脏病(心漏),并判断其是引起肺动脉高压的原因。通过手术治疗,对心漏进行了相关的治疗,之后对肺动脉高压做了相关的检查,发现其肺动脉高压数值已经趋于正常。原告认为,被告平安医院未能及时准确发现原告肺动脉高压的病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审理中,原告刘桂兰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后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石家庄平安医院对刘桂兰的医疗行为存在体格检查及超声检查不仔细的过错,建议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桂兰因药物治疗肺动脉高压产生的诊疗费用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有: 1、医疗费158597.67元,提交石家庄市捷康药房有限公司第十八店出具的销售票、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 2、鉴定费16000元,提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 定费发票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218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原告刘桂兰负担1137.6元,被告石家庄平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晓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君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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