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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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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腊冬、何水桃等与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111民初2853号         判决日期:2017-11-30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腊冬、何水桃、何时桃、何长军诉被告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腊冬、何长军、何水桃,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敏,被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63112元、丧葬费26994.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等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6532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李宁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莫家坳建材市场前交叉路口时,在对面灯光照射不能看清道路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交通规则减速行驶,反而超速行驶,与由东往西推行人力三轮车过马路的姚太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姚太平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姚太平与被告李宁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提起复核,经复核维持了同等责任的划分。本案是被告李宁违反交通规则在交叉路口没有减速并让行人先行,被告李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宁辩称,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已经经过复核程序并得到维持,应当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已预付1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湘A×××××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湘A×××××轻型货车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委托进行年检未合格。四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宁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检验,且经检测左远光灯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两份,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被告李宁、人保财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李宁、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宁提供的收条,保单,车辆检验报告,湘A×××××轻型货车行驶证等证据,四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四原告、被告李宁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据此要求商业三责险免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李宁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莫家坳建材市场前路段时,恰遇姚太平推行人力三轮车在此处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被告李宁所驾车左前部与姚太平身体及其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姚太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7]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太平、被告李宁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湘A×××××轻型货车因事故造成左远光灯不合格。姚太平系居民家庭户口,事发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何腊冬,1959年12月8日出生,系姚太平之妻,原告何水桃,1980年5月25日出生,系姚太平之女,原告何时桃,1982年7月1日出生,系姚太平之女,原告何长军,1990年12月23日出生,系姚太平之子。四原告支付姚太平尸检及死亡原因鉴定费用3200元。 湘A×××××轻型货车行驶证载明,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何长军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李宁预付10万元,结案后予以抵扣。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腊冬、何水桃、何时桃、何长军保险金32095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李宁保险金98080元; 三、驳回原告何腊冬、何水桃、何时桃、何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何腊冬、何水桃、何时桃、何长军负担1350元,被告李宁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涵 人民陪审员胡伟俊 人民陪审员邓正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立欣
判决日期
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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