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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招标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亚林
联系方式:0451-82364701
注册时间:1996-09-11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80号
简介:
工程招标代理(甲级),国际招标(甲级),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甲级),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咨询、招商中介,房屋租赁,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货物运输代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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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燕春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等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黑8102民初678号         判决日期:2017-12-27         法院: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燕春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以下简称创业直属库)、于景春、刘汉绪买卖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2017年6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创业直属库、于景春、刘汉绪为被告。2017年12月27日本院依职权作出(2017)黑810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将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150000元予以冻结。2017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燕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被告创业直属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于景春、刘汉绪经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丛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石毛、江沙等材料款126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承揽了“黑龙江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被告在承建过程中雇佣原告合伙的五台(包括李建全、张宝军、王长喜、李艾兵)运输车运输建筑材料,陆续的给结算了部分运费,至今尚欠运费126862元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运输费用1268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6月6日在诉讼中追加创业直属库、于景春和刘汉绪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创业直属库承担该债务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创业直属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向公众展示其施工的主体,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该建设工程即是创业直属库的自建工程。诉讼当中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提出了有关的经办人假冒该公司承揽该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创业直属库在该工程的发包及建设过程中存在着过错;于景春是施工合同的经办人,刘汉绪是货物接收人,创业直属库、于景春和刘汉绪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辩称,1.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3.答辩人为本案出庭应诉的一切费用3000元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诉讼证据与答辩人毫无关联。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答辩人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承揽了‘黑龙江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新建储备项目工程”,雇佣被答辩人5台车辆运输建筑材料,尚欠运费126862元。被答辩人所依据2014年5月5日与黑龙江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与事实不符。经查证答辩人从未自行或授权委托他人以答辩人的名义与黑龙江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雇佣被答辩人运输建筑材料,这一事实与答辩人毫无关联。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该合同中的所谓委托代理人于景春,答辩人从未与其相识,更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从未委托其人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2.该合同中所使用的“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不法分子伪造所为,与答辩人成立之初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而且从未更换过,仍一直在使用中的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违法行为自始就是无效行为,答辩人不应为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答辩人据以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运输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为此而出庭应诉发生的一切费用3000元应由被答辩人负担。综上,恳请合议庭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判决支持答辩人的全部请求事项,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正正义为盼。 创业直属库辩称,原告诉讼创业直属库主体不适格,创业直属库就红卫分库工程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将工程承包给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直属库也将应付工程款全部结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由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因此承包方在施工期间是否欠材料款或运费与创业直属库无关。创业直属库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诉求中的款项。综上,原告与直属库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诉讼创业直属库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创业直属库的诉讼。1.原告提出的创业直属库应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公众展示其施工的主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否展示不是创业直属库的法定义务;2.原告认为创业直属库在该工程的发包及建设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创业直属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于景春、刘汉绪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来源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自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是孙健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即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1页,证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这份证据是通过创业直属库提供的信息,创业直属库声称该工程发包给了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但实质上该建设工地并没有展示建兴公司的招牌,原告等出售料款的运输车辆无法获知真正的施工人,应当符合创业直属库建设的表见代理行为。这个工程现在已经被创业直属库使用,而且创业直属库对该建设项目是明知的,这种民事活动创业直属库应当责令承建方展示自己的真实身份,否则公众有理由相信这个工程就是创业直属库的建设工程。被告创业直属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就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证据2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创业直属库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但是江苏建兴公司答辩意见认为,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与创业直属库签订的该合同书是伪造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的名义。原告是在诉前获得的本合同,并非是在该买卖发生时就得知该合同的存在。被告创业直属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创业直属库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的答辩是否成立,责任不在创业直属库,因此创业直属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明知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方是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因此向创业直属库主张因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3即工时费等票据5张、入库单3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入库单中仓库保管刘指的是承建方的现场材料员刘汉绪,票据5张中有2张(30555车、3153车)签字沈指的是承建方的会计,还有2张(3159车、车34900)没有任何人及单位签字盖章,是刘汉绪书写计算的,有1张劳动工时费票据,下面有经办人沈勝学签名,是承建方的沈会计。原告将江沙、砂石、石毛等材料卖予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新建储备仓工程(二期扩建工程)承建方,材料均卸在红卫分库二期扩建工程大院里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创业直属库对这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创业直属库的任何签字盖章,原告的本组证据证实不了与创业直属库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明不了与创业直属库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自认,在本组票据上签字的人员均是承建方的工作人员,假设原告的自认成立,同样证实不了与创业直属库有关联性。证据4即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人的身份信息1张,证明原告享有所诉讼的债权。被告创业直属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中所涉债权与直属库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是否享有受让债权的所有权益与创业直属库无关。被告创业直属库证据1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备案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包括专用合同条款、承包人履约保函、发包人支付保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直属库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建工程是自筹资金投资。通过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合同价款20370426.13元,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以自行购买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建,这足以证明假设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有对外赊欠施工材料或赊欠运费的情况也是承包人与出售方或运输方的另一合同关系,与创业直属库没有关联性。创业直属库是通过招标代理公司进行的招投标,招标代理公司在审查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符合投标人资格后进行的招投标工作。因此创业直属库在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创业直属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成立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经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答辩认为,上述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系行为人假冒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进行的,是无效的;2.被告创业直属库委托招投标公司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创业直属库承担,受委托人招投标公司审查过程中出现的瑕疵也应当由创业直属库承担法律后果;3.上述证据均是创业直属库与工程承揽人之间的内部行为,并未向原告展示,也未向施工地公众展示承建人的企业情况,原告作为出售人或者是承运人无法获知在被告创业直属库内发生的上述承包、承揽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观点是有合理依据的;证据2即电子银行交易回单8张、进账凭证2张、附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加盖公章及东北分公司加盖财务章的收据5张,证明创业直属库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将所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承包方,创业直属库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方式是经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的认可支付给其东北分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15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根据创业直属库提交的付款手续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20395915.77元,再结合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总额20370426.13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直属库给付其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直属库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理由再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认为给付的主体以及公司的确认都是伪造的、虚假的,均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无效行为。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证据2即印章式样复印件1份(来源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仍在使用的印章印模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的真实性。印模证明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时与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是一致的,现仍在使用中的印章印模,从未变更。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不应为该合同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法人为孙健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符应当提供鉴定意见来证明行为人伪造他们公司的印章,原告不申请对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被告创业直属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因工商部门关于印章的备案与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提供的印模所涉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通过本组证据无法确定;证据3即江苏建兴公司举报函1份、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2份(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和6月23日)、举报回复1份、盐城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给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1份、分公司开业登记档案1份、分公司变更登记档案1份,证明刘书岭、王立华、佟宇飞用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7月26日在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东北分公司,经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终结,并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撤销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东北分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注册号码230××××5260)的决定。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创业直属库与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东北分公司,存在着过错,确认的公司印章也是虚假的,创业直属库存在着过错。被告创业直属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东北分公司在被撤销之前创业直属库及招投标代理公司并不知道东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存在问题,因此在东北分公司被撤销之前创业直属库经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盖章将工程款打到其东北分公司的账户上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另一角度讲,本案是买卖合同案件,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创业直属库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无权向创业直属库主张因买卖合同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创业直属库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是否存在着支付不当原告也无权干涉,何况直属库的付款行为并无不当。创业直属库是通过合法的程序与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本组证据无法推翻创业直属库与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之间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证据4即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回单和记账凭证7份(部分证据与创业直属库的证据重复),证明工程款的去向为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东北分公司。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创业直属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创业直属库将工程款付给东北分公司是江苏建兴公司同意并认可的,这一点通过创业直属库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中盖有江苏建兴公司公章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因此创业直属库的付款行为对江苏建兴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即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1页,证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与被告创业直属库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工时费1张、材料费4张共5张票据、入库单32张。工时费是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二期扩建工程承建方的会计沈勝学出具的,欠王长喜吊车工时费30000元(有工时明细表一张,被会计沈勝学收取做凭证),4张票据中有2张是承建方的会计沈勝学出具的,其中3153号车是李建全的,承建方合计欠原料款31079元,已经给付30000元,尚欠1079元;30555号车是张宝军的,承建方合计欠原料款18000元;有2张票据入库单是承建方的仓库保管、现场材料员刘汉绪出具的,其中3159号车是李艾兵(李三)的,承建方合计欠原料款68985元,已经支付34985元,尚欠34000元;34900号车是丛燕春的,承建方合计欠原料款43783元。32张入库单是承建方的仓库保管、现场材料员刘汉绪出具的,票据中记载了装载原料的车牌号、原料名称、原料体积、数量、单价及累计的钱数;入库单中分别记载了原料收到的日期、时间、收料单位(粮库工地)、装载原料的车牌号、原料体积、原料名称、承建方的仓库保管、现场材料员刘汉绪签字。能够证明上述原料由黑龙江省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二期扩建工程)承建方接收并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工时费也是为该工程承建方所欠,原告与承建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转让协议1份,证明王长喜、李建全、张宝军、李艾兵(李三)将对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二期扩建工程)承建方享有的债权于2015年5月15日起转让给原告,其中王长喜吊车工时费30000元、李建全的1079元、张宝军的18000元、李艾兵(李三)的34000元,以上合计83079元(加上承建方欠丛燕春原料款43783元,合计126862元)。在转让协议上有转让人的签名并附有身份证件信息复印件,且协议上的转让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旁听,对债权转让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创业直属库证据1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备案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包括专用合同条款、承包人履约保函、发包人支付保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2即电子银行交易回单8张、进账凭证2张、附江苏建兴公司加盖公章及分公司加盖财务章的收据5张,该两组据均来源于创业直属库建设工程备案卷宗和会计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内容与创业直属库一致,并且原告也认可黑龙江省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二期扩建工程)发包给承建方,该两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证据2即印章式样复印件1份(来源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且仍在使用的印章印模1份、营业执照1份,证据3即江苏建兴公司举报函1份、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2份(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和6月23日)、举报回复1份、盐城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给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1份、分公司开业登记档案1份、分公司变更登记档案1份,证据4即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回单和记账凭证7份(部分证据与创业直属库的证据重复),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创业直属库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为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提出的被告于景春和东北分公司私刻公章、伪造合同,属于待证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创业直属库与黑龙江省招标公司签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创业直属库委托黑龙江省招标公司为黑龙江省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工作。2014年4月14日黑龙江省招标公司给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称,黑龙江省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施工招标,现确定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为中标人。要求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2014年5月13日24时前到创业直属库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4年3月17日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健强签名并加盖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公章签发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在委托书上有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健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于景春同志职务江苏建兴建工公司黑龙江地区负责人,全面负责黑龙江省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扩建工程项目(新建储备仓项目)。于景春在此项目中签署的一切合法协议、文件、合同及承诺公司全部给与(予)承认和支持,同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2014年5月5日创业直属库制定了黑龙江省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15日于景春以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上签名(于景春),并加盖了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签约合同价金额20370426.13元(与中标的总价款一致),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工程地址: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中标通知书(施工)写明,项目部成员为:建造师倪潮军(公民身份号码、工长朱书保(公民身份号码、技术负责人张桂华(公民身份号码、质检员季冬梅(公民身份号码、安全员郭嘉鑫(公民身份号码。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于景春)派驻该项目施工工程会计沈勝学,仓库保管、现场材料员刘汉绪。由其二人负责原材料的验收、入库、结算。工程开工后,于景春(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第一管理区乔亮介绍,找到原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和吊车用工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施工工地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扩建工程项目(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提供工程所需部分材料和吊车作业。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原告以四台重型货车向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施工工地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扩建工程项目(新建储备仓项目)交付江沙、石毛、细沙、砂石、残土等材料。其中黑R×××××号车(车主李建全)石毛34车×27立方米×20元/立方米=18360元、2-4砂石1车×27立方米×72元/立方米=1944元、江沙5车×23.5立方米×90元=10575元、残土2车×100元=200元,合计31079元。已付30000元,尚欠1079元;黑D×××××号车(车主张宝军)石毛30车×30立方米×20元/立方米=18000元,尚欠18000元(以上2张票据是承建方的会计沈勝学出具的);黑R×××××号车(车主李艾兵,公众称李三)石毛20车×27立方米×20元/立方米=10800元、1-3砂石9车×27立方米×62元/立方米=15066元、2-4砂石9车×27立方米×72元/立方米=17496元、江沙9车×27立方米×90元立方米=21870元、细沙1车×27立方米×40元/立方米=1080元、筛漏子3车×27立方米×33元/立方米=2673元,合计68985元,已经支付34985元,尚欠34000元;黑R×××××号车(车主丛燕春)石毛33车×26立方米×20元/立方米=17140元(实际方数为857立方米)、2-4砂石5车×26立方米×72元/立方米=9360元、江沙6车×26立方米×90元/立方米=14085元(实际方数为156.5立方米)、细沙1车×26立方米×40元/立方米=1040元、筛漏子1车×26立方米×33元/立方米=858元、残土13车×100元=1300元,合计43783元,尚欠43783元(以上2张票据是承建方的仓库保管、现场材料员刘汉绪出具的);冀C×××××号吊车(车主王长喜)劳动工时费30000元,是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二期扩建工程承建方的会计沈勝学出具的,欠王长喜吊车工时费30000元;32张入库单是承建方的仓库保管、现场材料员刘汉绪出具的,用以佐证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上述所欠工时费和材料款合计126862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5月15日李建全、张宝军、李艾兵(李三)、王长喜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丛燕春。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过庭审,告知各被告。创业直属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创业分理处开户,账户账号:08×××66(开户行5048)。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开户,账户账号:23×××94。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在创业直属库财务收据上加盖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非财务专用章)和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创业直属库据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创业分理处,通过账户08×××66账号转给(网上银行)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账户23×××94账号内款项如下:2014年5月23日预付工程款500万元、7月10日预付工程款240万元、7月24日预付工程款103万元、7月31日预付工程款260万元、8月28日预付工程款309万元、9月24日付工程款245万元、2015年11月5日红卫二期工程款1825915.77元,2015年12月25日以转账取款方式转入东北分公司红卫分库建仓农民工保证金60万元(上款系2014年7月3日创业直属库转给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保证金60万元),2014年8月11日转入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卫项目部预付工程款(账号23×××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建三江支行专业支行营业部)74万元。合计19735915.77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创业直属库提交的付款手续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19735915.77元,创业直属库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总额20370426.13元和后期增加的工程量404221.64元,工程总价款20774647.77元,创业直属库尚有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1038732元未支付给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于景春。2017年6月10日江苏建兴公司向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举报函1份、2017年6月14日、6月23日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2份,盐城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给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1份、东北分公司开业登记档案1份、东北分公司变更登记档案1份,证明刘书岭、王立华、佟宇飞用江苏建兴建工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7月26日在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东北分公司,经哈尔滨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终结,并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撤销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东北分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注册号码230××××5260)的决定。截止到2017年12月12日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东北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江苏建兴建工公司对于景春代理的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与创业直属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不追认;对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东北分公司不认可,不追认。江苏建兴建工公司认为未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于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丛燕春欠款126862元; 二、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未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范围内对于景春上述应付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刘汉绪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270元,计4807元,由于景春、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佟德臣 人民陪审员于洋洋 人民陪审员李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加佳
判决日期
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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