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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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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仕会与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渝05执异2248号         判决日期:2017-11-30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贷小贷公司)申请执行王新顺、安兰、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伦公司)、重庆骏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仕会对执行重庆市南川区某号1幢2-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吴仕会称,2011年3月10日,案外人与重庆市南川区展博开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观项目部及王新顺签订《电影院片区旧房改造客户认购书》,购买重庆市南川区某号1幢2-2号房屋,并陆续缴纳房款110000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捷贷小贷公司答辩称,1.因大观项目部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客户认购书》不能发生约束力;2.本公司取得抵押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本公司的抵押物于法无据;3.案外人对上述房屋所主张的权利系债权,不能对抗本公司所享有的物权;4.本公司在抵押权设立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设立过程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贷款人捷贷小贷公司与借款人王新顺、抵押人先伦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捷贷小贷公司向王新顺发放贷款1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等内容。 2013年8月9日,先伦公司与捷贷小贷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先伦公司对王新顺向捷贷小贷公司的14000000元贷款提供房地抵押担保,担保房产为先伦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号的景云商业城(房地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13字第06353号、06352号、06344号、06350号),建筑面积5329.85平方米的房产。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8月12日,捷贷小贷公司向王新顺发放贷款14000000元。 因王新顺未如期归还借款,捷贷小贷公司将王新顺、安兰、先伦公司、骏宏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王新顺、安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捷贷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支付1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每月2.79%为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00元);二、被告王新顺、安兰向原告捷贷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175000元;三、被告骏宏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王新顺、安兰未履行上列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捷贷小贷公司有权将被告先伦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号的景云商业城(房地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13字第06353号、06352号、06344号、06350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王新顺、安兰、先伦公司、骏宏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捷贷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渝05执8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先伦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号的景云商业城证号为304房地证2013字第06353号(1幢一、二层835,56平方米)、06352号(2幢一、二层826.06平方米)、06344号(3幢一、二层905.25平方米)、06350号(3幢三至八层2761.98平方米)的抵押房产。 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王新顺(甲方)作为重庆市南川区展博开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电影院小区综合开发项目部代表与吴仕会、韦宗海(乙方)签订《电影院片区旧房改造客户认购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大观镇观桥居委(原电影院、法庭)拆迁新建(A栋)楼出售给乙方;房屋位置:大观镇观桥居委(原电影院、法庭)拆迁新建楼,第二层商业;房屋面积:套内面积39.6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价格1584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款110000元,交房时付清房款;房屋交付时间:2011年3月10日,房产土地使用证交付时间:2011年12月30日。 2011年3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展博开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电影院小区综合开发项目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仕会、韦宗海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3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展博开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电影院小区综合开发项目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韦宗海购房款10000元。 2011年3月10日,王新顺(甲方)与吴仕会、韦宗海(乙方)签订回租合同,约定:甲方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回租39.60㎡,一次性支付五年房租30000元。 还查明,重庆市南川区某号1幢2-2号房屋包含在本院查封的证号为304房地证2013字第06353号房产中。 吴仕会、韦宗海于2015年2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重庆市南川区某号1幢2-2号房屋归吴仕会所有。 再查明,2012年4月11日,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发《关于同意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批复》(南川建委发〔2012〕30号),载明: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世荣变更为郭先伦;企业名称由重庆市南川区展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1月8日,先伦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郭先伦系先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先伦公司王新顺为公司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南川区大观镇电影片区旧房改造项目中大观景云商业城、观府花园的一切事务处理及商品房销售、资金监管、债权债务等事宜
判决结果
驳回案外人吴仕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谭卫 代理审判员蒋晓亮 代理审判员傅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锋
判决日期
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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