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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应超
联系方式:0379-63897588
注册时间:1989-08-30
公司地址:郑州市紫荆山路68号
简介:
主营: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电力生产与电网售电(凭证),供水(限非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咨询与技术服务;水文观测与试验;设备租赁与维修(凭证);种植业,工业生产资料(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兼营: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服务,咨询服务.住宿、餐饮、会议接待、酒零售。(以上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以上范围中凡涉及专项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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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健壮、马畅畅等与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0305民初5571号         判决日期:2017-12-27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健壮、马畅畅与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健壮并代理原告马畅畅、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锋和畅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健壮、马畅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宋健壮、马畅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健壮、马畅畅支付违约金21293.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起诉之日起,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仍要向原告宋健壮、马畅畅支付违约金到能够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之日为止;3、要求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违规交房造成的相关不必要的物业费用;4、要求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宋健壮、马畅畅明确,其诉求第一项实际是要求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宋健壮、马畅畅办理房产证;原告宋健壮、马畅畅放弃了要求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违规交房造成的相关不必要的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宋健壮、马畅畅所购买的升龙城8号楼2单元1103室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日支付违约金。时至诉讼之日,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依然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导致原告宋健壮、马畅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情况下,通知8号楼业主于2015年元月1日至元月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单方面组织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是不成立的,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就强制交房,属违规行为。截止诉讼之日,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具备相关验收文件,对入住业主极其不负责任。同时,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在不具备一级物业服务资质的情况下,强制按照一级物业标准(1.35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宋健壮、马畅畅认为,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应按照其相应资质等级标准,从取得竣工备案证书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宋健壮、马畅畅的合法权益,故特此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宋健壮、马畅畅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宋健壮、马畅畅要求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不持异议,这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法律及预售合同均未明确开发商有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宋健壮、马畅畅请求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以及据此请求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均不能成立。原告宋健壮、马畅畅未能取得房产证并非是因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预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总房价的日万分之零点五,在原告宋健壮、马畅畅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根据商品房合同约定,因市政配套供应引起的延期交房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属于提前交房,为使业主尽早入住房屋,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以高额价格购买临时用电,截止2017年7月,政府才向被告正式供电,因此,本案办证时间应自2017年7月起算360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宋健壮、马畅畅与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宋健壮、马畅畅向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洛阳市××路××区××单元××室房屋,购房款总金额为802092元,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宋健壮、马畅畅与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该协议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备案义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2日,原告宋健壮、马畅畅从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处接收房屋。至今,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相关材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尚未履行
判决结果
一、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洛阳市涧西区升龙城B区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健壮、马畅畅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健壮、马畅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20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将洛阳市涧西区升龙城B区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健壮、马畅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卫艳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一波
判决日期
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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