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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华兵
联系方式:0576-81731867
注册时间:2012-06-29
公司地址:玉环市清港镇迎宾西路92、9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幕墙装饰工程、地基与公用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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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中文与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1021民初9589号         判决日期:2017-11-30         法院: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中文与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段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玉劳人仲案字(2017)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无异议,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396元、交通费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案件经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经变更,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判。 被告名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从事小工工种的员工,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6年7月11日16时,原告在被告位于玉环县云德阀门厂厂房工地二楼拉电线时,不慎踩空从预留洞口处坠落至一楼受伤,随即被送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高处坠落受伤,骶骨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跟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双腕软组织挫裂伤,膀胱破裂,腹膜后血肿。原告合计住院治疗59天。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有医疗费4639.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出院后需陪护1个月。2016年10月11日,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31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伤残鉴定费280元亦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向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885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4598元。2017年10月31日,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7)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原告;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与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4598元医疗费的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医疗费全额转付给原告;四、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40元、鉴定费28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申请。原告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仅对裁决的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异议,对其余裁决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医疗病历、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玉劳人仲案字[2017]第41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段中文与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7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理赔,并在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划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次日将上述金额全额转付给原告段中文; 三、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段中文向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医疗费金额为4598元、鉴定费金额为280元的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在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划付医疗费、鉴定费的次日将划付的金额全额转付给原告段中文; 四、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段中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70元、护理费11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868元; 五、驳回原告段中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王华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应雪云
判决日期
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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