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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浩磊
联系方式:020-89307761
注册时间:2003-09-11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66号1001房
简介:
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住房租赁;餐饮管理;室内水电维修;卫生清洁服务,园林绿化服务,高层建筑外墙清洗维修,家务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干果、坚果,食用盐,小饰物、小礼品,文具用品,纸制品,预包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乳制品,熟食,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酒类,散装食品,调味品,图书、报刊;便利店经营和便利店连锁经营;停车场经营;中餐服务;快餐服务;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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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御都酒家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105民初3791号         判决日期:2017-09-2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御都酒家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告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振、钱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广东外贸广场的业主,其委托原告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起负责广东外贸广场的物业管理工作,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车位使用费并代收水电费。被告广州御都酒家有限公司是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66号广东外贸广场一、二楼场地承租人,本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车位使用费的义务,但自原告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20日接手物业管理工作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御都酒家应缴纳拖欠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函》,要求被告尽快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综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御都酒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承租的广东外贸广场1、2楼场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383069.89元及逾期滞纳金553493.11元(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我公司与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我公司在租赁期间应按8元/月/平方米,每月缴纳18079.8元的物业管理费,但该条款约定物业管理费是由我公司直接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故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物业管理经营企业;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出具了《关于委托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广东外贸广场的说明》,但实际上广新物业管理公司从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确定,因此,两原告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我公司在经营御都酒楼期间向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重新装修,要求其配合提供有关消防报批资料,但原告无理拒绝,造成我公司装修停工,酒楼至今无法营业,停业期间无任何机构对我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更无水电费的发生,这一切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总之,是由于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致使酒楼至今无法恢复营业,责任在原告一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广州御都酒家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曾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66号一、二楼局部场地,该一楼租赁区域建筑面积为531.2071平方米,二楼租赁区域建筑面积为1728.7703平方米,合计共2259.9774平方米;(第三条)本合同租赁期为12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包含装修免租期);(第五条)物业管理费按RMB8元/月/平方米计算,租金不包括乙方使用该房屋而发生水、电、燃气、通讯、物业管理等使用费用。物业管理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如变更物业管理公司,则以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准),并向其索取等额的税务发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消、扣减其应付的每月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它费用。乙方若逾期交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或月物业管理费的0.5%交纳滞纳金;等。 2016年6月14日,“广东外贸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关于御都酒家应缴纳拖欠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函》,载明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每月管理费为18079.82元,共计168744.98元,水电费共计31288.25元。 2016年10月20日,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作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广新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车位费407438.04元等。 2017年4月30日,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委托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广东外贸广场的说明》,载明:“广东外贸广场物业产权属我司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自2015年9月20日起,我司委托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替广州虹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物业行使管理权,收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车位使用费。” 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了本案诉讼。此外,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就广州御都酒家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该案在另案审理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场地租赁合同》、《广东外贸广场二楼酒家资产设备承包经营协议》、《关于委托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广东外贸广场的说明》、《律师函》为证,被告对《广东外贸广场二楼酒家资产设备承包经营协议》无异议,对《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涉及到物业管理方面,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则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御都酒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广东广新外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承包费的发票; 3、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广东广新外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承包费的发票; 4、2015年9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装修申请; 5、2015年9月30日,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复函被告,同意被告的装修申请; 6、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致函“广新集团综合办领导、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导”,请求其同意御都酒家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的事项; 7、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22日、3月18日、3月31日致函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请求提供相关消防报批资料及项目; 8、被告致函原告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造成被告装修停工,为防止损失扩大,要求其同意被告复工,并提供二楼的原消防施工竣工图(复印件盖章)、二楼的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图(复印件盖章)、二楼的原消防喷淋系统图(复印件盖章)、二楼的原消防栓系统图(复印件盖章)、二楼的原消防报警系统的整套图纸资料(复印件盖章),如其不能提供相关文件或怠于履行约定的义务的,被告将于2016年5月30日后进场开展装修工作,并保留追究其违约的责任; 9、“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广州广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作出的回函。 原告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装修面积超过500平米,按照规定必须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才能开工,因为被告未提供相关文件,未能通过消防审核,安全隐患很大,故只能制止被告开工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州御都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383069.89元; 二、被告广州御都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42186.2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计至该期间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每月以18079.82元为本金,从次月的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计至该月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79元,由被告负担10791元,由原告负担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陈文玲 人民陪审员梅玉兰 人民陪审员凌娟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凯娜
判决日期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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