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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震
联系方式:15335179995
注册时间:2007-09-05
公司地址:南京市虎踞北路80号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检验检测服务;拍卖业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食品销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通信设备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通信设备销售;通讯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电子产品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日用品销售;销售代理;国内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软件开发;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装卸搬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通讯设备修理;通信传输设备专业修理;通信交换设备专业修理;电气设备修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通用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日用电器修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管理服务;储能技术服务;电力行业高效节能技术研发;在线能源计量技术研发;运行效能评估服务;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供冷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业管理;广告设计、代理;承接档案服务外包;数据处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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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苏01民终9463号         判决日期:2017-12-27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被上诉人江苏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浙江物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苏中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中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浙江物产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埃克斯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斯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浙江物产公司与埃克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浙江物产公司代理埃克斯公司与江苏中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该协议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江苏中博公司一审提供的《采购合同》编号完全一致,虽然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案涉《采购合同》,但从内容上足以证明浙江物产公司与埃克斯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江苏中博公司订立《采购合同》时不知浙江物产公司与埃克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浙江物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浙江物产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埃克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方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录音等证据,证明案涉《采购合同》虽然形式上由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中博公司签订,但从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均是由江苏中博公司与埃克斯公司直接商定后确定,浙江物产公司仅作为埃克斯公司代理人,按照埃克斯公司指令协助其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案涉《采购合同》应当直接约束江苏中博公司和埃克斯公司,江苏中博公司应向埃克斯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项,而不能向浙江物产公司主张。3.一审法院未追加埃克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错误。案涉《采购合同》仅是浙江物产公司、江苏中博公司、埃克斯公司各方之间交易关系的其中一个环节,不能将该《采购合同》孤立看待,更不能将各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相互隔离,应综合判断各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浙江物产公司在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埃克斯公司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但未被准许。鉴于江苏中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刻意回避与各方真实业务往来的关键问题,故应追加埃克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4.江苏中博公司一审提交的《函件》系伪造,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江苏中博公司一审陈述该《函件》来源于浙江物产公司相关人员,但并未说明该《函件》具体来源及所涉人员,经比对其上浙江物产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形式上明显不一致,凭肉眼即能判断系伪造。依据上述犯罪线索及相关法律依据,应基于“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江苏中博公司的起诉并依法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追究相关行为人伪造公司公章的刑事责任。 江苏中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物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江苏中博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订立的是独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合同双方,浙江物产公司主张其是埃克斯公司代理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埃克斯公司是货物实际生产商,浙江物产公司是中间商,江苏中博公司直接从浙江物产公司购买货物符合交易惯例,作为中间环节,浙江物产公司并不必然就是生产商的代理方。2.本案所涉及的是返还预付款纠纷,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浙江物产公司收取了江苏中博公司预付款,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浙江物产公司有直接返还相应款项义务,并且在浙江物产公司与埃克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案涉款项应返还江苏中博公司,无论是埃克斯公司还是浙江物产公司,都认可案涉款项应由浙江物产公司返还给江苏中博公司。浙江物产公司向江苏中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进一步证明其对江苏中博公司欠款事实。3.浙江物产公司提供的与埃克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是在18份案涉《采购合同》之后,该《协议书》第一次提到浙江物产公司代理问题,联系到浙江物产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浙江物产公司与埃克斯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浙江物产公司在明知埃克斯公司经营存在问题情况下为转嫁风险,刻意与埃克斯公司签订了该份《协议书》。4.关于《函件》上印章问题,江苏中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该函件只是一个电子文档,来源于双方邮件或微信等电子数据往来,并无纸质原件,函件内容与双方之间存在的交易情况相符,与浙江物产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亦相符,故不存在江苏中博公司伪造证据、涉及刑事犯罪问题。 江苏中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浙江物产公司立即返还合同预付款4530698.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二、浙江物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江苏中博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和浙江物产公司作为乙方、卖方订立《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9000台Linx3.5PT351Q,总金额为2492280元;双方同意,卖方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及服务提供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总价的所有款项支付至浙江物产公司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10%货款,货物出厂前支付乙方90%货款,卖方开出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因卖方原因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交货部分价款0.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的全部损失的,卖方还应予以赔偿等。此后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关于不同型号平板电脑、手机买卖的17份《采购合同》,除货品描述、合同金额外,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采购合同》一致。在18份《采购合同》项下,江苏中博公司共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款项46629021元,浙江物产公司共向江苏中博公司开具42098322.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4日,浙江物产公司向江苏中博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称该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公司账簿记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江苏中博公司预收账款4530698.41元。 为证明其与埃克斯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以及江苏中博公司对此明知,浙江物产公司一审提交了:1.2016年9月29日,浙江物产公司作为甲方、埃克斯公司作为乙方、杜洪斌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称甲方代理乙方与江苏中博公司签订案涉18份《采购合同》,代理乙方将乙方的货物出售给江苏中博公司,江苏中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甲方与乙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知晓;乙方协调江苏中博公司同意将甲方在《采购合同》项下应退还给江苏中博公司的全部款项用于抵偿乙方欠甲方的款项等。2.涉及到江苏中博公司、浙江物产公司以及埃克斯公司之间的多份电子邮件,证明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中博公司订立合同、开具发票的过程中,系受埃克斯公司指示,江苏中博公司对此明知。3.2016年11月15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中博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江苏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认可与埃克斯公司之间此前存在业务往来,后因资金原因,找到浙江物产公司作为通道,且浙江物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提到其是代理人身份。江苏中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关于江苏中博公司知晓浙江物产公司与埃克斯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内容并未得到江苏中博公司的认可,且该协议书中对浙江物产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应退还给江苏中博公司的款项也有明确表述,可以证明浙江物产公司对其与江苏中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其违约需向江苏中博公司退还货款的后果是清楚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江苏中博公司与埃克斯公司在此前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在江苏中博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后,双方之间仍存在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江苏中博公司通过浙江物产公司进行采购,埃克斯公司是案涉《采购合同》所涉产品的上游供应商,浙江物产公司与埃克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江苏中博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该次谈话中,江苏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埃克斯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江苏中博公司和浙江物产公司是独立的关系,而浙江物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是承认三方之间的关系是埃克斯公司卖给浙江物产公司,浙江物产公司再卖给江苏中博公司,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浙江物产公司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江苏中博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买方、卖方身份、买卖标的、货款结算、发票开具等有明确约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浙江物产公司辩称其受埃克斯公司委托与江苏中博公司签订案涉18份《采购合同》,且江苏中博公司对该委托关系明知,据此主张《采购合同》应直接约束江苏中博公司和埃克斯公司。浙江物产公司辩称其受埃克斯公司委托的辩称事实,但未能提供其于案涉《采购合同》之前已订立相关委托合同的证据,而其提交的《协议书》中虽提及该委托代理关系,但订立时间远在案涉18份《采购合同》订立之后,且江苏中博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订约方,无从知晓其中内容,亦不受相关约定约束。浙江物产公司尚无法证明其在与江苏中博公司订立案涉18份《采购合同》之前与埃克斯公司建立委托关系,即主张江苏中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委托关系明知,与客观事实和常识逻辑不符。另在该份《协议书》中,浙江物产公司对其在《采购合同》项下应向江苏中博公司退还款项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记载,进一步印证了浙江物产公司对其与江苏中博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是明知的。浙江物产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只能反映江苏中博公司、浙江物产公司与埃克斯公司之间有业务上的沟通往来,考虑到埃克斯公司与江苏中博公司之间另有业务往来,埃克斯公司也是案涉《采购合同》所涉产品的上游供应商,三方之间互有沟通存在合理性,并不能证明浙江物产公司受埃克斯公司委托,以及江苏中博公司对此委托关系明知的事实。而浙江物产公司提交的其与江苏中博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其中并没有江苏中博公司直接认可浙江物产公司与埃克斯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以及对此明知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浙江物产公司主张事实。浙江物产公司向江苏中博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自认其尚欠江苏中博公司预收账款4530698.41元,进一步证明浙江物产公司知其系《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以及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综上,浙江物产公司以其与埃克斯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以及江苏中博公司对此明知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采购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江苏中博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订立案涉18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江苏中博公司按约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合同款,浙江物产公司未能按约提供相应的货物,已构成违约,江苏中博公司诉请返还多余的预付款4530698.41元,以及该款自江苏中博公司提起此次诉讼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4530698.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46元,减半收取21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23元,由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是否应认定为代理合同关系;2.是否应追加埃克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是否有误;3.本案是否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6元,由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夏雷 审判员卞国栋 审判员陈宏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戎
判决日期
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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