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钱刚
联系方式:0516-8343596
注册时间:1999-04-06
公司地址:徐州市睢宁县文学路东
简介:
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王飞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3民终5025号         判决日期:2017-09-27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被上诉人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江苏省睢宁县(2017)苏03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飞诉请。2、诉讼费用由王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线缆系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只能显示脱落的电线缠绕在移动公司的电线杆上,但是通过现场查看,移动公司的电线杆上有多家公司的线缆,不能证实脱落的电线为中国移动公司所有。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是一份普通的证据,如作为证据被采纳,其作出的结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2、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显属不当。通过上诉人一审开庭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负责移动公司线路巡检的单位对该路段其他公司搭设在移动公司线杆上的电线已经多次告知清楚,即便搭设,从巡检记录看未产生任何脱落、断裂等安全隐患。事发的前一天也就是2016年11月28日正常巡检,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即使有充分证据证实脱落的电线系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在责任承担方面也属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 被上诉人王飞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了公安机的相关案件材料,包括对上诉人员工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脱落的电线就是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提出虽然线杆是其公司所有,也不排除其他公司线路搭在线杆上,这一点如果成立,也说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巡查义务,应该及时清理私拉线缆,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并没有显示有其他单位线缆搭在线杆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赔偿王飞医疗费91556.39元、误工费1787.1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14元、救护车费用1050元、交通费1000元、因住院花费的各种杂费500元,合计100737.49元;2、二次手术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5时许,王飞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杜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鲍滩村三组路段时,因被脱落的电线刮到,导致三轮车失控撞上路边的高压线杆,导致王飞和乘车人王丙才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高压线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证,脱落的电线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所有,王飞和王丙才在伐树的途中发生事故。 王飞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面神经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额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第2和3掌骨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陈旧性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臂丛神经陈旧性损伤,行面部外清创整形术、右手切开减压术、右膝关节清创缝合术,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并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又转入睢宁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建议骨折部位复查CT及X片、进行功能锻炼。 王飞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2342.57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8482.44元(77602.44元+880元);在睢宁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54元;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7.38元。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救护车费用900元及抢救费150元。 王飞驾驶的三轮汽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格为1300元,王飞支付评估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所有的线杆上架设的电线脱落导致王飞在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过程中被刮倒,从而受伤,对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抗辩认为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及睢宁县广播电视台将电线私自搭在其线杆上,但作为线杆的产权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有义务对其架设在全县的线杆进行维护,如果其发现有其他公司的光缆搭在其线杆上,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且根据交巡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反映出事故现场有电信光缆或是广电光缆,因此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飞在驾驶机动三轮车时未佩戴头盔,这不仅是对自身安全的不负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事故给其造成的后果,因此其自身应当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情,确定王飞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556.39元、误工费1787.1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14元、救护车急救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及评估费1400元,合计100237.49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应当赔偿王飞70166.24元(100237.49元×70%)。关于二次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王飞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飞各项损失合计70166.24元;二、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王飞承担人民币304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担600元(鉴于上述费用王飞已预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董涛 审判员陈禹 审判员赵淑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松
判决日期
2017-09-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