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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孝杰
联系方式:0759-3126798
注册时间:2007-03-09
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10号第5幢三楼
简介:
电力设施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有效期至2026年4月22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水电安装工程;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环保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劳务分包(除劳务派遣);工程技术信息咨询服务;销售:五金产品、金属制品、电力设备;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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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0823民初1131号         判决日期:2017-09-27         法院: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志成公司、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和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21时20分至G325线429RN+850M处碰撞行人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遂公交认字[2016]第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于遂溪县人民医院急救一天,第二天转院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到2016年7月29日共197天,用去医疗费264669.66元,复诊费114.8元,经诊断:一、车祸伤:1、骨盆骨折;2、右侧腓骨下端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左桡骨小头骨折;6、左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7、肺挫伤;8、双侧液气胸;9、左侧膝关节、右侧踝关节皮肤挫擦伤;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T6椎体多发骨折;12、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二、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三、右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四、左耳轻度混合性聋。出院后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需二期取出内固定;4、定期耳鼻喉科门诊随诊治疗耳聋;5、住院期间陪护2名;6、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原告经遂溪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鉴定所鉴定:1、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四项十级伤残;2、后续拆除左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右腓骨下段及内跺骨折内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为32000元;住院期间约需45天。原告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758384.24元,被告志成公司垫付医疗费258284.46元,生活费用11000元,根据责任分担,三被告还要承担361422.93元。但是上述被告不愿意承担支付赔偿。被告志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是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某、志成公司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的损失222654.16元;2、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20000元;3、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对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遂溪医院病历;证据5、入院记录;证据6、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据7、出院小结;证据8、住院费用清单;证据9、住院费发票;证据10、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11、鉴定发票;证据12、广东省居住证;证据13、房产证;证据14、户口簿;证据15、关系证明;证据16、原告父母身份证。 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粤G×××××号车投保情况的说明。肇事车辆粤G×××××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被答辩人的各个赔偿项目,答辩人仅在交强险中分项分开赔偿,超出交强险中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的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予以认可。若有无证驾驶、无证上路或者无从业资格上路等免赔事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确认答辩人在交强险中向肇事车辆驾驶人以及所有人追偿的权利。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四、关于被答辩人住院时间的意见。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发生事故为2016年1月13日21时20分,送院时间必定晚于该时间,而被答辩人第二天就已经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则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从其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时起算,而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记载的住院时间只有197天。因此,被答辩人的住院时间应为197天,其所有请求只应按照197天计算。被答辩人请求多按4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的意见。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请法院依法确认该事实并依法查明其他各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在判决时一并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超出基本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被答辩 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百分之十五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在判决时扣减被答辩人超出基本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进行,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对后续复诊费用的意见。被答辩人请求的后续复诊费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197天为限。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197天为限;且其他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予以扣减。以上五项,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超出一万元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对护理费的意见。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按照湛江地区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7、对误工费的意见。被答辩人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58周岁,超过了国家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享有国家退休待遇,其不存在误工事实,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而被答辩人主张其靠打工维持其生活来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8、对助昕器的意见。被答辩人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需要购买助听器而造成费用损失,但其没提交购买助听器的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的金额为14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9、对伤残赔偿金的意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无法充分证明其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系数36%,计算20年。10、对精神害抚慰金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认定,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为19000元,而肇事车辆驾驶人仅是主要过错而不是全部过错,应核减为13300元,请法院依法调整。11、对司法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被答辩人举证所需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12、对交通费、住宿费的意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地点、次数等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而被答辩人请求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13、对父母赡养费的意见。被答辩人的情况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且其父母生活消费的地方是农村,其请求的赡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系数36%,计算5年。以上七项,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被保险车辆粤G×××××车交强险抄件;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被告陈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志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八成责任没有依据。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主次责任的分责比例为七:三分,即答辩人承担七成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八成责任没有依据。二、本案的损害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依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害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为人民币260614.8元,原告在起诉中只确认258284.46元。2、原告方提出的后续复诊费用人民币1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只是建议定期复诊复查,不能据此证实其具体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复诊费用,而且原告委托了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并没有所谓的后续复诊费用10000元。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900元过高,应为30元每天,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确认住院共198天,198天为5940元。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44100元明显过高,原告委托了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只是在分析说明中提到后续住院期间约需45日的约数,但鉴定意见最后并没有对此进行确认,不能据此证实其具体必要的、合理的后续住院天数。因此原告方的护理费应按现行司法实践的80元每天每人计算,实际护理天数为198天,两名陪护人员198天的护理应为31680元。另外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单据显示,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共七日的护理费1260元,对此予以扣减。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共23460.97元没有任何依据,误工费属于原告的工资损失,前提是原告有工资收入。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而且其计算的误工时间也没有依据,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该按其住院的天数即198天计算。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30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下调。7、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98天,每天100元即共为19800元,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1600元。8、原告请求的助听器费用14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只是建议必要时佩戴助听器,不能据此证实其具体必要的、合理的助听器费用,而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佩戴助听器及为此实际支付了多少必要的费用。9、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91960.48元计算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3日,应当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该标准确认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本案残疾赔偿金属于多项等级伤残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0.4,原告请求0.42错误,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1543.2元。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有在当地租房给原告的家属居住,因此没有另外产生所谓的住宿费,原告没有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没有任何票据证明。1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8.33元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志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支付2016.1.13交通事故案支付费用;证据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据3、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据4、收据40份;证据5、收款收据;证据6、收条、费用证明单、收据。 本院根据被告志成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表;2、广东省居住证;3、房地产权证;4、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陈某某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至G325线429KM+850M处时碰撞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14.8元(该费用由被告志成公司垫付);2016年1月14日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车祸伤:1、骨盆骨折;2、右侧腓骨下端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左桡骨小头骨折;6、左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7、肺挫伤;8、双侧液气胸;9、左侧膝关节、右侧踝关节皮肤挫擦伤;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T6椎体多发骨折;12、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二、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三、右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四、左耳轻度混合性聋。出院后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需二期取出内固定;4、定期耳鼻喉科门诊随诊治疗耳聋,必要时佩戴助听器;5、住院期间陪护2名;6、门诊随诊,不适随诊。王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97天,用去医疗费264669.66元(其中被告志成公司垫付258500元)。2016年6月3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一项VIII(八)级伤残、一项IX(九)级伤残,四项X(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拆除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趾骨上支骨折、右腓骨下段及内踝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320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志成公司赔偿原告18622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志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279236.8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在广州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唐云稳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唐云稳于2004年4月5日在广州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村80号502房。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武雄于1934年10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5年,原告王秋菊的母亲黄仁珍于1934年9月1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5年,原告的父亲王武雄与母亲黄仁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亲生育了四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志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被告志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限被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37914.4元给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9.8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71.09元,由被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516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子渊 人民陪审员苏平 人民陪审员王巧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琥
判决日期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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