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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宝忠
联系方式:0578-2282612
注册时间:2002-04-09
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山花苑1幢
简介:
三等建设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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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俊甫、杨昌华等与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1102民初5890号         判决日期:2017-09-27         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俊甫、杨昌华、赵成儿、叶渺鸿、杨松高为与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甫、杨昌华、赵成儿、叶渺鸿、杨松高的委托代理人叶杨,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杜俊甫、杨昌华、赵成儿、叶渺鸿、杨松高诉称:2012年11月8日,五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丽水汇众汽车“特许销售商展厅及车间”二次装饰合同》,约定由五原告承建被告特许销售商展厅及车间的相关装饰工程,工程规模为一层办公区及展厅、二次办公区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预算总价为320万元,工程地点在水阁绿谷大道以东、枫岭街路口以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9月28日,被告委托的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浙恒基咨[2016]014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明确:送审价为3243805元,审定价为2741655元。因此,经相关造价审计,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741655元。截至具状之日,被告实际已支付的款项为1875523.24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为866131.76元。原告已通过各种渠道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但由于被告的母公司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浙1102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丽水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被告目前也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破产管理人所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131.7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涉的债权债务原告方也已经到管理人处进行了债权申报。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定,核定金额为841655元。被告方计算方式为合同审定造价2741655元,扣减已支付的190万元,剩余为841655元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里未作约定,在申报过程中,原告方也未进行申报。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1102破3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1102破字3号之二决定书,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为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丽水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二次装修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工程催款通知单(3份);五、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六、(2016)浙1102破3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1102破字3号之二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并无落款时间,其与汇款凭证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根据其提供的一张自己书写内容为“保温棉350元、润滑油690元……合计金额为23574.76元”单据主张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方对该笔款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杜俊甫、杨昌华、赵成儿、叶渺鸿、杨松高工程款84165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1元,减半收取6230.5元,由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战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沈琛琛
判决日期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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